付双井、付同保、王新林、付章领、付新年、付水宝、刘胖德诉付小

更新时间:2019-09-16 01: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付双井、付同保、王新林、付章领、付新年、付水宝、刘胖德诉付小三、内黄县楚旺供销合作社农资服务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2008)内民初字第881号原告付双井,男,1955年12月15日生。原告付同保,男,1955年2月20日
付双井、付同保、王新林、付章领、付新年、付水宝、刘胖德诉付小三、内黄县楚旺供销合作社农资服务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内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付双井,男,1955年12月15日生。

原告付同保,男,1955年2月20日生。

原告王新林,男,1946年1月8日生。

原告付章领,男,1956年12月18日生。

原告付新年,男,1956年1月5日生。

原告付水宝,男,1965年2月26日生。

原告刘胖德,男,1948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付小三,男,1957年2月15日生。

被告内黄县楚旺供销合作社农资服务部。

代表人孔庆东,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双井、付同保、王新林、付章领、付新年、付水宝、刘胖德与被告付小三、内黄县楚旺供销合作社农资服务部(以下简称楚旺农资服务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双井、付同保、王新林、付章领、刘胖德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马成义,被告付小三,被告楚旺农资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初(农历),原告从被告付小三处买小麦除草剂,付小三推荐使用“2,4D丁酯”除草剂。原告按付小三的要求喷施于小麦上,造成31.89亩小麦受损。后从付小三处得知其是从楚旺进的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330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付小三辩称,药是在我处买的,刘胖德的地边十来米有毛病,里面没有毛病。付水宝的麦子经我和他检查,南面20多米有毛病,北面有半畦有毛病。付同保的麦子和付水宝的情况相同。王新林的麦子据他自己讲是草大、药打的量大、打得很。付章领的麦子根本没有减产。付双井的麦子是一片一片的毛病。付新年的麦子也是一片一片的毛病。买药时我对他们说兑三桶水,他们兑多少水我不知道。我不赔钱。

被告楚旺农资服务部辩称,原告的小麦是否有药害及药害产生的原因,没有经有资质的部门鉴定,不能简单地认定是因药的原因产生的损害。服务部经营的该品牌的除草剂严格执行了进货验收检查制度。从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使用除草剂的时间看,原告使用的除草剂不是服务部供应给付小三的。服务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农历二月初五)至2008年3月17日(农历二月初十),七原告分别从被告付小三处购买“2,4-D丁酯”除草剂,并喷施于各自的小麦上,导致药害,致使原告的小麦生长均出现异常,部分小麦植株变矮,大部分麦穗畸形,且畸形麦穗上的部分小穗出现不育,没有形成籽粒,造成不同程度的减产。2008年6月2日和6月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内黄县农业局技术人员卜莉洁、陈艳玲、王金水组成技术鉴定小组,在内黄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配合下,进行了田间鉴定,6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2008年6月12日,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付双井的小麦共6.47亩,亩减产256.4公斤,损失2621元;原告付同保的小麦共8亩,其中3.3亩亩减产217.4公斤,损失1133元,其余4.7亩亩减产181.6公斤,损失1349元;原告王新林的小麦共1.73亩,亩减产280.9公斤,损失768元;原告付章领的小麦共4.43亩,亩减产179.2公斤,损失1254元;原告付新年的小麦共4.24亩,亩减产258.2公斤,损失1730元;原告付水宝的小麦共2.36亩,亩减产260.4公斤,损失971元;原告刘胖德的小麦共4.66亩,亩减产254.6公斤,损失1875元。以上减产亩数共计31.89亩,损失数额共计11701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共计1300元。[page]

另查,被告付小三于2008年3月21日(农历二月十四日)从被告楚旺农资服务部处进货,购买了部分“2,4-D丁酯”除草剂。被告付小三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8月5日对被告付小三进行了调查,付小三称“(原告喷施除草剂时小麦已长出)大约三片叶,正是打该除草剂的时候,如果不是时候还不进这药。”庭审中,被告楚旺农资服务部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XK13-200-00341)、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07.01.01,产品批号:20070101B70007)、《农药临时登记证》(证号:LS2001574)传真件及“2,4-D丁酯”除草剂一瓶,以证明其销售的“2,4-D丁酯”除草剂是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楚旺农资服务部提供的“2,4-D丁酯”除草剂上的标签上载明,“施药方法 于小麦5叶-拔节前施药”。关于本案“2,4-D丁酯”除草剂的质量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问付小三笔录、购药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进货清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XK13-200-00341)、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07.01.01,产品批号:20070101B70007)、《农药临时登记证》(证号:LS2001574)传真件及“2,4-D丁酯”除草剂一瓶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2,4-D丁酯”除草剂应于小麦5叶至拔节前施药,而原告施药是在小麦三片叶时,因此施药时间不当应是造成药害并导致原告小麦减产的原因。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二)植物保护站;(三)土壤肥料站;(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的规定,被告付小三没有营业执照,不符合经营农药的条件,其在向原告销售本案“2,4-D丁酯”除草剂时没有正确说明使用方法,其行为违反了《条例》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此,被告付小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的规定,七原告应当按照规定的用药方法施药,但从其庭审中陈述“使用药时我们不知道几个叶”的情况看,七原告施药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付小三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楚旺农资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七原告使用的除草剂是从被告付小三处购买的,不是从被告楚旺农资服务部处购买的,其次,七原告从被告付小三处购买除草剂的时间均在2008年3月17日(农历二月初十)之前,而被告付小三从被告楚旺农资服务部处购进除草剂的时间是2008年3月21日(农历二月十四日),从这两个时间看,七原告从被告付小三处购买除草剂在前,被告付小三从被告楚旺农资服务部处购进除草剂在后,不能证明被告付小三卖给七原告的除草剂是被告付小三从楚旺农资服务部购进的,因此,七原告要求由被告楚旺农资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page]

被告付小三辩称的“药打的量大”以及兑水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请求由被告赔偿,不应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小三赔偿原告付双井小麦减产损失2621元的80%即2096.8元。

二、被告付小三赔偿原告付同保小麦减产损失2482元的80%即1985.6元。

三、被告付小三赔偿原告王新林小麦减产损失768元的80%即614.4元。

四、被告付小三赔偿原告付章领小麦减产损失1254元的80%即1003.2元。

五、被告付小三赔偿原告付新年小麦减产损失1730元的80%即1384元。

六、被告付小三赔偿原告付水宝小麦减产损失971元的80%即776.8元。

七、被告付小三赔偿原告刘胖德小麦减产损失1875元的80%即1500元。

八、被告付小三赔偿七原告鉴定费用1300元的80%即1040元。

九、驳回原告对被告内黄县楚旺供销合作社农资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上述第一至八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七原告负担33元,被告付小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国 付

                        审 判 员 朱 水 旺

                        审 判 员 谢 金 娣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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