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唐某某消费者权益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4-02-08 16: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1日作出(2005)江法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北检民再建[2010]8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江法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经再审后,该院作出了(2011)江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与唐某某消费者权益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1日作出(2005)江法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北检民再建[2010]8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 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江法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经再审后,该院作出了(2011)江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法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查明,巴隆大败毒胶囊系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简称黄河公司)生产。其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9993085,商品随附说明书载明“适用范围”为“适用于淋菌、非淋菌、梅毒、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前列腺炎(增生、肥大)、霉菌性阴道炎、滴虫性阴道炎等男、女泌尿系统疾病”。2004年1月1日,张某某在某某药店以每盒98元价,花费588元购买了6盒。购买至今,张某某无不良后果产生。另查明,某某药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唐某某。2005年6月21日,因该店违法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药品,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某区分局责令该店改正,并给予该店警告及罚款1180元的处罚。现张某某以唐某某隐瞒进货渠道、扩大巴隆大败毒胶囊的适用范围,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唐某某双倍赔偿。

  (2005)江法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认为,1、消费者对商品知情权的范围中,不包括经营者的进货渠道,经营者不予告知并非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被告虽违法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药品,但该行为应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处罚,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此,就本案进货渠道信息而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2、“巴隆大败毒胶囊”药品随附说明书与黄河公司确认的说明书虽不一致,但并无矛盾之处,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认定被告有虚假宣传,增加、夸大说明书的适用范围的行为。据此,原审判决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再审建议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1、张某某在某某药店购买的6盒“巴隆大败毒胶囊”,其随附说明书中增加适用范围,依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按假药论处。2、唐某某作为药品经营者,应当对出售的药品质量、性能和用途,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法应退还张某某购药款。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再审中,张某某诉称,唐某某隐瞒违规进药渠道,销售的药品中虚假宣传,增加、夸大说明书的适用范围,误导消费者,应按假药论处,并构成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唐某某退还购药款558元,并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

  唐某某辩称,其进货渠道虽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但与消费者无关,且销售的药品并非假药,没有欺诈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经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中,除原审举示的证据外,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原、被告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简述如下:张某某提交了:1、购药发票。2、“巴隆大败毒胶囊”包装盒、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 Z19993085,适用范围:适用于淋菌、非淋菌、梅毒、尖锐湿疣、生殖疱疹、前列腺炎(增生、肥大)、霉菌性阴道炎、滴虫性阴道炎等男、女泌尿系统疾病。3、(渝江)药行罚[20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某某药店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唐某某对上述证据l、3、4项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唐某某提交了:1、发票复印件六张。2、黄河公司经营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证书、“大败毒胶囊”药品注册证、“巴隆”商标注册证、山西省药品检验所关于黄河公司所供样品“巴隆大败毒胶囊”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大败毒胶囊”等药品销售价格的批复》(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盖有黄河公司公章)。4、晋中市食药监管局协查复函复印件。5、黄河公司委托书。6、盖有黄河公司公章的“大败毒胶囊”说明书。该说明书与张某某提交的说明书相比除无适用范围外,其他内容相同。7、“巴隆大败毒胶囊”说明书。张某某对上述证据2、7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据1、3、4项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未说明证据证明的目的。再审采信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采信张某某提交的证据 2,采信唐某某提交的证据6,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检察建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再审评判如下:1、关于唐某某在销售药品中未告知进货渠道和随附说明书增加适用范围,是否有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对商品知悉权的范围中,不包括经营者的进货渠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购买商品,一般情况下也不会特意要求了解该商品的进货来源,经营者对其不予告知,并非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唐某某虽违规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药品,但该行为应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处罚,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此,就本案进货渠道信息而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至于随附说明书有增加药品适用范围,唐某某系一般药店的经营者,对药品的知情范围来自厂家所生产药品的随附说明书,其在药品销售过程中,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对说明书进行夸大或篡改。且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增加或夸大说明书内容以及其购买药品系唐某某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误导下所为,因此,现无充分证据认定唐某某有欺诈行为。2、关于唐某某出售的6盒“巴隆大败毒胶囊”是否系假药或按假药论处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假药或按假药论处,应由国家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机关受理和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对检察机关应以假药论处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检察建议意见和张某某的申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唐某某在药品销售中,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有虚假宣传,增加、夸大说明书适用范围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欺诈。且假药或按假药论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维持(2005)江法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57元、其它诉讼费17元,合计74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唐某某提供的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实际是“大败毒胶囊”的部颁药品标准,药品的随附说明书必须依据该标准制作,而张某某提供的“巴隆大败毒胶囊”随附说明书中增加了“适用范围”内容;2、《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按假药论处,“巴隆大败毒胶囊”在随附说明上扩大了适应症,应认定唐某某销售的商品在质量、性能和用途等存在瑕疵;3、不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标注功能主治或适应症范围,增加治疗疾病的,《药品管理法》已规定为假药;4、唐某某应当对其销售的假药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以其是否对此有过错为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唐某某退还购药款588元,并加倍赔偿588元。

  被上诉人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引述已采信证据中,张某某提交的“巴隆大败毒胶囊”随附说明书中载明的部份其他内容,该书证在原判已引述的“适用范围”内容之前,还载明:[功能主治]

  清血败毒,消肿止痛。用于脏腑毒热,血液不清引起的梅毒、血淋、白浊、尿道刺痛、大便秘结、疥疮、痈疽疮疡,红肿疼痛。该部份内容与黄河公司提供的《说明书》功能主治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唐某某向张某某销售的“巴隆大败毒胶囊”是否为假药、是否为不符合质量、性能状况等项的瑕疵商品。本院对此评判如下,首先,国家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机关才是药品管理的职权机关,药品是否假药或按假药论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次,本案随附药品说明书已明确标明了该药品的功能主治,其后才另行表述了适用范围,该行为是否违反《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质量的规定,亦应由有关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予以认定。另外,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是商品随附说明书上增加“适用范围”内容的责任人,张某某也没有就因信认“适用范围”内容才购买商品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能认定唐某某销售商品时具有欺诈行为,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殊

  审 判 员 王宗富

  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

  二○一二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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