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价旅游合同和旅游代办合同

更新时间:2012-12-31 11: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旅游合同的范围尽管目前旅游合同一词在实践中被频繁使用,但实际上对它的外延和内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狭义的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与旅行业者之间签订的合同。197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

  一、旅游合同的范围

  尽管目前旅游合同一词在实践中被频繁使用,但实际上对它的外延和内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狭义的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与旅行业者之间签订的合同。197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下称《公约》)、德国、台湾民法典对旅游合同的立法都是采取的这个范围。笔者同意在狭义的概念内研究旅游合同。因为,旅游者与运输业者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在《合同法》上有专门规定;与住宿业者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混合了租赁、雇佣、寄托、买卖合同的共同特点,虽然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发生纠纷时实务上可以根据混合合同的理论进行处理,一般可以结合纠纷发生环节各个给付的性质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与餐饮业者之间的合同属于买卖或者承揽,《合同法》上也有专门规定。而惟有旅行业者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性质复杂,有其特殊性。正因如此,国际上的通行立法都采取此种意义。

  根据《公约》的立法例,旅游营业人提供的服务,有综合性服务与居间媒介的区别。提供综合性服务的为包办旅游合同,提供居间媒介性的旅游服务的合同,是代办旅游合同。目前进行旅游选择参加旅游团旅行比较普遍。旅游团旅行多为包价旅游。也就是旅行社(这里应该称为旅游组织者,下同)负责对旅程的计划,负责有关给付的提出,旅游者在支付所需的价金之后就可以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旅行,对于旅程的安排,具体费用的计算均不必费心。旅游者与旅游组织者之间成立了包价旅游合同。旅游组织者就合同约定的给付,或自行提出,或委托给付提供人提出。旅游者与给付提供人之间,通常并无合同关系。旅游组织者与给付提供人之间的合同,系以旅游者为受益人,应该适用民法中利他契约的原理决定旅游者的权利义务。旅游者出游可能会与旅行社发生关系的另一种形式是委托旅行社代办部分与旅游有关的服务,例如委托旅行社代办出入境手续,代买机船票,代订住宿饭店等。为了避免自助旅游的不足同时又希望能保留相当的自由支配空间,旅游者多会选择就某些旅游给付委托旅行社办理,借助旅行社的专业知识、职业经验和业务渠道,获得完满的旅行。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的合同在给付提供人和旅游者之间成立,旅行社并不介入他们的合同,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成立的是旅游代办合同。所以我们所说的旅游合同应该是指旅游营业人以营利为目的与旅游者签订的提供的包办旅游或代办旅游的合同。

  二、包价旅游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当事人方面,一方是旅游者;另一方是旅游组织者在我国,旅行业者一般指根据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旅游组织者不以法人为限,也不以行政资格的取得者为限,没有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旅行社业务,只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包办旅游的特点,仍不影响其作为包办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公约》第1条第5项规定:"’旅行业者’系指任何人,经常或定期承担履行第二项所规定之契约(指包价旅游合同,笔者注),不论此种活动是否为主要业务,亦不论此种活动是否为其职业。"德国民法也规定,旅行承包者不限于专门从事旅行社经营的旅行业者,报社偶尔为读者举办旅行活动,也包括在内。

  2.合同的标的也就是旅行业提供的这种给付包括旅行的全部综观以上立法司法例,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组织者提供的服务,应该是综合性的服务。至于什么样的服务可以称得上是综合,《公约》的规定最低限度要"交通、住宿或其他相关给付",在此,"相关给付"应理解为与旅行有关的给付。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其给付至少须有两个与旅行有关"。实践中的旅游包办合同,内容比想象的要复杂,形式也更为灵活。如"半包"形式的旅游,是否属于包价旅游的范围,应该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例如旅游业者为旅游者只安排住宿于各处的野营地,其余的均由旅游者自理的旅游合同是否可以认为是包价旅游合同,德国学者大多持否定态度,因为它不具有两种以上的给付,不具备包价旅游合同的综合性的特点,而应该适用租赁或承揽的规定。而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有名的度假房屋(Ferienhaus)案件的判决中,认为这样的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租赁可以比拟,应该属于承揽合同。欧洲共同体对包价旅游的立法《Directive No.90/314》(下称《指令》)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规定也是必须包括提前安排的不少于两个因素的组合--要么是运送和住宿,要么是运送以及其他不附属与运送或者住宿的旅游服务。笔者认为如何判断不必拘泥于形式,并不一定非要达到规定的运送或住宿才能称为包价旅游合同。旅游形式的发展也非固定不变,各种旅游的目的也有不同。如果太强化僵硬的标准,反而不利于保护旅游者的利益。这样说并不是表明应该没有标准而只进行个案判断。在包价旅游合同里,应该有一个核心,就是旅游营业人的组织义务。《公约》将组织义务作为旅游组织者的重要义务值得借鉴。因为只有包价旅游的组织者承担了这样的责任,才使包价旅游作为与其他旅游产品产生了本质区别。也应该认为承担了该义务的旅游营业人就是旅游组织者。所以只要承担了组织义务,而且结合合同的目的判断提供了重要的另一种给付,就应该认为是包价旅游合同。包价旅游合同的给付必须整体提出。旅游组织者事先设计好旅程,旅游者支付所有价金后参加旅游。旅游组织者所提出的给付并非各个个别给付的松散堆砌,而是按旅程依次序合理妥当地结合在一起。这就是《公约》所称的组织义务(organisationsPflichten)。从实际来看,一个旅游合同里包括了多种给付,但是如果旅行业者未能善加组合,诸如名为三峡之旅的包价旅游对于三峡旅游时间安排不合理,经过三峡的主要景点渠塘峡的时间竟然在午夜,旅行业者参加此次旅游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减损。

  3.旅游组织者应该负责给付的提出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组织者负责提出合同约定的给付。这是与代办旅游合同的不同之处。当然所谓的负责提出给付,并不是指一定要旅游组织者亲自履行所有义务。事实上,旅游组织者不可能事必亲躬。通常是委托给付提供人诸如航空公司或宾馆履行有关义务,只是给付提供人不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作为旅游组织者的履行辅助人出现。旅游组织者对其故意或过失,应该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承担相同责任。只是由于旅游业的特殊情况,旅游组织者对有些给付提供人事实上缺乏必要的影响力,因而《公约》、德国民法典以及修订后的台湾债法都对旅游组织者对给付提供人的责任有减免或限制的规定,以平衡旅游组织者的经营风险。

  4.旅游者支付的价金为总价金此费用包含了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的费用及必要的其他费用、旅游组织者的报酬及合理利润。也就是说在旅游者支付的价金中,分不出来哪些为运输哪些为餐饮。但是发生纠纷后,仍应根据各有关部分的给付的价值并结合其对整体旅行的影响进行赔偿。

  三、旅游代办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公约》第 1条第 3项规定,"旅游代办合同"(Intermediary Travel Contract,又译为"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合同")是指:"一方收受他方之报酬,为他方安排旅行包办契约,或单一或多数之给付,以使他方得以旅行或住宿之契约(第一款)。运送人间相互之服务,或其他相类之服务,不认为系旅行代办契约(第二款)"。1983年的日本标准旅游定型化契约条款,对与代办旅游合同性质相若的"手配旅行契约"定义如下:"旅游营业人受旅客之委托透过代理、媒介、代办等方式,使旅客得以接受由交通、食宿及其他旅游上之服务,而从事各项安排之契约。"

  代办旅游合同有如下的特征:

  1.作为代办人为他方安排旅行的有关给付代办的一方为旅游代办人,其义务是代旅游者安排与旅行有关的给付,可以是预订宾馆客房、预订机票、火车票甚至预订包价旅游,也可以是代办签证等旅游必须的手续等。旅游代办人承担的是事务的处理,负责寻觅定约机会,负责选择恰当的签约人签订旅游者要求的合同,而不是负责提出有关给付。这是它与包价旅游合同的本质不同之处。旅游代办人的法律地位,视业务的不同而有区别。其中,以旅游者的名义代购机票、代办签证、代订包价旅游,应该认为具有直接代理的特征;旅游代办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旅游者代购火车票则具有间接代理或行纪的性质;代旅游者预订宾馆,又有居间人的地位。但是总的说来,代办人本身并不介入旅游者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由第三人和旅游者承担。对代办的给付,代办人并不负责提出,但是应当对代办事务时的故意或过失承担责任。

  2.代办的目的在于使他方得为旅行或住宿《公约》和日本标准旅游定型化契约条款均规定,代办的目的在于使旅游者得以旅行或接受相关服务。这就说明旅游代办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仅仅报告缔约机会或仅仅作为媒介,而是更进一步,要使旅游者能够旅行,亦即应为旅客处理有关旅行之事宜。"

  3.代办旅游合同是有偿合同

  旅游营业人办理代办事务,当然是为了盈利。代办事务处理成功,才可以领取约定的报酬。但是,如果委托事务因为非代办人的原因未办理成功,旅游营业人一般要收取行政规费以及为办理事务的一定费用。这与居间合同在合同订立后才能有报酬也有不同。旅游代办人的报酬是否以金钱为限?《公约》第1条第4项规定:"报酬系指现金,实物或其他直接或间接利益之对价。"所以如果代办人代旅游者预订宾馆和其他订位时,即使没有收取报酬,却由提供服务的人向他支付佣金,也应该判断属于有报酬。该报酬本来是应该给旅游者的折扣或减去的价金,由于代办人的介入,旅游者原本应该得到的利益,让代办人得到了。所以"旅行代办人仍系间接由旅客受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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