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的这一义务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三包"责任的义务。目前,国家只对少数商品作了"三包"规定。1986年7月30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八部门联合颁发了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实行"三包"的规定。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6种国产家用电器(包括进口零部件组装的家电),生产和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时,应由企业实行"三包"。
《产品质量法》也对以下已售出的不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应实行"三包"作了规定:(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册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只要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实行"三包"。在这里应当指出,《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动产、原矿和初级农产品不在其调整之列。
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消费者约定的"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经营者除了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三包"责任义务外,更多的是履行与消费者约定的责任义务。当然这种约定,既包括"三包"的约定,也包括其他约定如送货上门、上门服务等。约定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口头的、书面的或者是通过录音、电报等。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已经约定要承担"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