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闻侵犯人格权的几种形式

更新时间:2019-08-26 08: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年来,涉及状告媒体的新闻侵权案件明显增多,而网络侵权纠纷也逐渐成为新类型的新闻侵权案件。由于网络与传统媒体二者的传播方式迥然相异,在新的媒介形态下,如何防止和监督网络新闻侵权备受新闻界和司法界的关注。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机构网站(相对于个人

  近年来,涉及状告媒体的新闻侵权案件明显增多,而网络侵权纠纷也逐渐成为新类型的新闻侵权案件。由于网络与传统媒体二者的传播方式迥然相异,在新的媒介形态下,如何防止和监督网络新闻侵权备受新闻界和司法界的关注。

  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机构网站(相对于个人网站、网页而言)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工作中违反新闻纪律,通过网络,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网络新闻侵权的一个普遍现象是著作权侵权,利用互联网进行剽窃,将他人的新闻作品据为己有。网络新闻侵权另外一种重要类型是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一些不负责任的网络新闻工作者利用网络捏造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给他人的精神和生活都造成了损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网络新闻侵害“法人名誉”的现象也有所抬头。

  网络新闻侵害名誉权

  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和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的内容,应当严格界定,不能将非名誉权的内容概括在名誉权概念之内。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名誉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网络新闻传播的内容时常会对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产生侵害。一些新闻工作者为了制造噱头,提高本网站的信息量,争取点击率,不惜利用网络捏造事实,贬损他人名誉;一些人则利用网络“把关人”控制的弱化,随意通过编造、篡改、转载网络新闻进行人身攻击,给他人的精神和生活都造成了损害……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深入发展,侵害“法人名誉”(包括公共机构形象、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现象有所抬头,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带来危害。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和宣扬他人隐私作为其主要方式。如果是某一有权发布新闻的网站因其原创新闻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可以借助于一般的新闻侵权法律原理进行处理,需要额外考虑的主要是侵权的发生地、侵权范围、损失大小等等,目前的新闻侵权著述中对传统新闻侵权的原理研究已趋于成熟,可予以借鉴,本文不再做深入探讨。但是,由于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page]

  如在网站之间存在超文本链接关系的情况下,一个网站上发表了诽谤他人的新闻信息,与其有链接关系的其他网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问题显然不仅仅是著作权领域内的问题,我们所要研究的是,网站之间新闻内容的链接很难做到事无巨细的事先审查,因此,作为网络经营者,只需要对所链接网站的新闻信息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如果被通知该链接内容侵权,应尽快断掉对该内容的链接并配合相关部门保存证据、进行调查。如果确实因过错或重大过失对他人名誉权造成重大损害,网络经营者还需要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

  网络新闻侵害肖像权

  公民的肖像权同公民的名誉权一样,也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的重要人格权。肖像权是公民对其个人形象以摄影、造型等形式在客观上予以再现所享有的专有权。公民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肖像进行损毁、玷污。但由于网络媒体的迅速发展和网络传播活动的难以规范性,使网络传播对个人隐私构成了很大的威胁。

  网络时代的到来,新闻信息充斥着人们的视野,人们来不及细细阅读,这时候能够快速抓住人们眼球的便是图片和影像,网络时代各种多媒体技术被充分开发应用,特别是图像处理技术的发展和上传下载技术的普及,为图片、图像新闻的发展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人们可以把传统相机拍摄的真实影像和数码相机拍摄的“第一影像”,修改得面目全非。对这种经过修改后仍然“天衣无缝”的影像是很难识别真假的或者干脆将多幅不同画面里的人物、设施等整合、拼凑在一个画面里,使之看起来更全面、更系统、更艺术、也更现代化。但正是由于对新闻图片不负责任的修改;或是未经同意直接在网上登载公民的肖像;或是登载的图片和新闻内容“驴唇不对马嘴”,侮辱了公民的人格尊严,甚至是登载别人认为是隐私的照片,这就使得在网络新闻活动中,公民的肖像权更容易受到侵害。

  网络新闻侵害隐私权

  侵犯他人隐私权,也是网络媒体的一个通病。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隐私的内容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私人日记、生活习惯等等。随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对自己生活空间的保护。所谓隐私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通常,隐私权被认为是包含在名誉权保护范围内的,而实际上,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但在解释上,却将其涵括在名誉权之内,这些解释是不正确的。隐私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也就是说,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其不同于其他的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page]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具有如下特点:(1)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隐私权的主要方面提供了保护依据,但是基本民事法律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规定;(2)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的部分内容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使之成为受到保护的法益,但是隐私权保护的一些重要方面还有待突破;(3)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从不同方面涉及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缺乏系统性。

  网络时代的到来,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人与人之间的隔阂,使人们的精神彼此接近,但另一方面,人们在迅捷繁忙的网络生活中,对属于自我的那份安宁更加向往。然而,网络信息在信息高速公路上四处流动甚至是泛滥时,其大范围的公开性以及容易窥窃性使得个人隐私更容易受到侵犯。对于网络新闻工作者来说,其可以通过网络跟踪、下载、使用计算机系统中的资料和个人数据;也可以隐身于网上通过匿名的聊天进行采访,“在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个记者”,这时候新闻记者更容易获得一些隐秘的消息;而网络快速传播的特性更使得人们的隐私受到威胁,一旦隐私作为新闻在网上被公布,世界各地的网民都有可能看到这则消息,其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

  隐私权在西方社会被认为是“极权社会中人的最首要的权利”。因此许多国家都进行专门的立法来对这一权利加以保护。在我国的立法中,隐私权还包含在名誉权保护范围内,但由于网络媒体的迅速发展和网络传播活动的难以规范性,使网络传播对个人隐私构成了很大的威胁。因此,笔者认为,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我国有必要更加重视隐私权的立法工作,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进行单独立法。

  建立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制度除了需要未来的民法典对其主要原则和基本规范作出规定外,还需要完善配套的制度建设,尤其是要解决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方面的迫切问题,包括网络新闻传播过程中对隐私权保护问题,这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电信法中对隐私权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并对儿童的网络隐私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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