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7日,张某将自己因肇事被撞坏的轿车送到罗平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曲靖太平洋保险公司罗平分公司对车进行了破损估损,保险公司确认估损零件共118项,估损零件及修理费总金额79028.3元,经当事各方签字认可后,车辆交由修理厂修理。
10月4日,张先生向修理厂付清各种费用8.4万余元后将车接走。使用中,发现经保险公司估损的零件有一部分没有更换。张先生认为,修理厂未按约定的修理项目进行修理,属欺骗行为。遂投诉到罗平县消委,要求修理厂按估损单所列的估损零件更换并赔礼道歉。
经查,张先生投诉情况属实。调解中,修理厂称,没按保险公司的估损单所列零件更换是因为一些零件坏了保险公司估损时没发现,修理中与肇事者口头约定,根据车的破损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价格相互冲抵。在实际修理中,厂方修此车已亏本,不同意赔偿。
消协人员指出,根据《合同法》及《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修理厂与肇事者口头约定侵犯了车主利益,属无效约定。虽然修理厂主观上是为了把车修好,减少消费者的开支才作零件调换,客观上却造成消费者无法接受。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修理厂与肇事者口头约定无效,一次性赔偿车主未更换的零件价值现金7000元;同时,修理厂向投诉方当场道歉。
评析:将肇事损坏的轿车交修理厂的人是肇事者和张先生。修理厂接受此项业务后,与肇事者、车主之间形成维修服务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此肇事损坏车进行估损,结果经三方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修理厂与肇事者擅自约定调整保险公司估损单所列的估损的破损零件,严重侵犯了张先生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修理厂本应按保险公司估损单所列估损的破损零件进行更换,未列的破损零件而必须更换的也要更换,直到将车修好为止。在消费者取货时,应将修理中所更换的零件如实列出清单,与消费者进行协商核定修理费。实际中,修理厂没有这样做,虽然修理该车亏本,仍应承担未更换部分零件金额,并当场向张先生道歉。[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