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帝景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号中国海外大厦10楼D室。
法定代表人骆某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三河市隆*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阳镇大枣林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忠,该厂董事长。
上诉人帝景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隆*新型建材厂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上诉称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地点均在河北省廊坊市,所以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帝景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本案为涉及香港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河北省省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帝景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