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中国合作者包括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合作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征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由不同投资者共同举办的共同经营企业有两大类,一类属股权式合营企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类是契约式的合营企业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的重大事宜包括:中外合作者按何种比例进行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是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的。这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种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有明显区别的。
(2)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组织形式灵活,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举办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共同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3)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有多样性。
(4)合作企业按合同约定分配利润和产品,外国合作者可以在合作期间先行回收投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和变更
1.合作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合作企业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3)设立合作企业的审批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4)设立合作企业的登记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page]
2.合作企业的变更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并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审批机关批准延长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与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2.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投资者的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page]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
4.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2)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
总经理及其他高经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3)合作企业的委托管理制[page]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合作企业的盈亏分配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合作企业的盈亏分摊不一定以投资比例来确定,而由合作各方依据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各方投资的合作条件等因素协商而定。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产品分成,一般是在资源开发项目中采用的。至于利润分成、产品分成的比例,由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由于具体情况不同,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合作企业期满前始终按同一个比例实行利润或产品分成,也可以在合作企业期满前的一定时期按某种比例分成,在另外的时期按别的比例分成。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限、解散与清算
1.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
关于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一般来说,生产型的合作企业、特别是其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应当比非生产型的合作企业更长一些。而同样是生产型合作企业或非生产型合作企业,由于各种行业的情况不同,也不宜规定统一的期限。因此,《合作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合作企业的解散
[page]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上述第(2)项、第(4)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上述第3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合作企业的清算
《合作企业法》第24条规定,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