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国有公司与外商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兴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了各级审批机关审批,领有营业执照。中方以其所有的房产并房产装修出资,外方以现汇出资。但,中方所有的房产迟迟未过户到合作企业,外方只好以租赁形式占有使用房产,并由合作企业缴纳租金。合营企业一直由外方经营。中方每年提取固定收益和租金,不参与利润分配。
合作期间,外方多次变更股东。2005年最后一次变更股东后,股东会决议中方撤回房产,仅以装修和设备出资。外方同意,并注资购买中方房产原所占股份。以此为基础,修改了公司章程。并经过了相关审批机关的审批通过。
后,外汇管理局认为,中方原将房产出资的行为是对国有资产的损害,所以不予办理相关事宜,致使年检无法通过。
后,中方起诉合营企业拖欠其租金,要求依照合同解除合作协议。合营企业反诉不成,遂另案起诉中方投资不到位,并因此而造成合营企业经营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