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是谁?关于这一问题,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供您参考,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下。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三种形式:协议、招标和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目前签订的出让合同,主要使用的是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文本)。该文本的大部分内容系格式条款,不允许出让人和受让人自由约定。比如文本第二条规定,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合同双方不能作出违反该规定的约定。再如文本第三十二条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规定,也系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不能另行约定。
协议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
合同出让人一方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是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和国土部门的派出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在起诉前经国土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有效。因此双方不能自由约定由国土部门以外的其他主体来签订出让合同。这是因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意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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