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和解散

更新时间:2019-01-09 16: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1月12日,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如往常一样,又举行了一次业务学习活动,学习的主要内容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等,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也有了新的做法。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

  11月12日,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如往常一样,又举行了一次业务学习活动,学习的主要内容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等,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也有了新的做法。

  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该《办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其已经不能跟上时代的发展,为此,国务院为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等又做出了新的规定。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做出了比较概括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如何进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注销等做了具体规定。

  1、关于法律适用原则。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解散、清算、注销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的公司还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十五条,中外合作的公司还应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还应适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七十三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的有关规定。

  2、关于解散的具体情形及审批依据。

  (1)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公司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

  (4)外商投资的公司因上述(二)、(三)款情形解散的,需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公司权力机构关于提前解散公司的决议及公司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4、关于清算程序。

  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page]

  5、关于注销程序。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包括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公司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等在内的各项清算活动,并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经公司权力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6、关于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和注销问题。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解散、清算和注销,应当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其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不变。

  另外,该《通知》还对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对以前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第4项、第5项进行了修改,即“经依法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修改为“经股东会、股东大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的要求修改为“清算报告应包括刊登清算组清算公告的报纸报样”,“税务和海关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不再提交。填表的规范要求中增加“清算报告应对公司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包括海关、税务的完税及注销情况)、批准证书的缴销及已经收到商务部门回执的情况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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