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特别清算由企业的审批机关根据投资者或债权人的申请而组织特别清算委员会来进行。这不仅是审批机关的权限,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的财产清算难度大,事务繁杂,不少审批机关往往不愿组织特别清算,因而引发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的案例。法院所受理的这类案例,均是以审批机关为被告一方,原告方通常是外商企业或者投资者一方。法院则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审判机关的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的法定理由主要包括超越职权、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和不作为违法或义务不履行等六项。审批机关作为清算义务主体而不愿组织特别清算的,则属上述第6项司法审查的法定理由。根据我国加入的《华盛顿公约》的规定,公约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均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英文缩写ICSID)管辖,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因清算而产生的争议应属ICSID管辖的法律争端,但在东道国提供司法审查救济情况下,其前置程序应当是东道国法院的行政诉讼,这可避免清算争端的国际化。因此,负责特别清算的审批机关,按我国法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主要指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对外经济贸易厅及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区划的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只有对外经贸合作部(现在改为商务部)和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厅有审批权,但在利用外资实践中,各省级对外经贸管理机构均通过行政发文将审批权限下放到地方,包括省辖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外经委均有审批权,这种行政授权应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清算办法》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委会”)。其中有关机关的代表主要指工商局、税务局。企业主管部门代表。专业人员主要指律师、会计师或审计师等。
特委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特委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特委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同时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总体而言,特委会的任务是通过变卖企业的财务来清偿企业的债务,分配剩余财务,并终止该外商投资企业。其法定义务主要包括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原则并制定清算方案。具体而言,特委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2)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4)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5)清缴所欠税款;(6)清理债权、债务;(7)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8)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都必须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为了保证该项程序的进行,在特委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其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特委会。在此基础上,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最终制作的清算报告都必须经过企业审批机关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