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司制外资企业清算的一般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14-07-24 10: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虽然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多数以公司的形式设立,但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有关清算制度应适用公司法的一般法规定外,还有包括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虽然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多数以公司的形式设立,但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有关清算制度应适用公司法的一般法规定外,还有包括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符合《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以及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等涉外非公司制企业。这些非公司制外资企业的清算制度应分别按其企业性质相应适用不同的一般法规范。

  对上述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合作企业”和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其他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应按其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性质,在法律的规范层次上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关于“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和第四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规定作为一般法规范适用;在行政法规的规范层次上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和第三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的规定作为一般法规范适用。

  但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其他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等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同样不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不论是作为民法典的《民法通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无相应清算规范规定,只能根据各自企业法规的相应清算的原则规定,在其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前提下,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规定作为一般法法律规范规定予以适用,而在不属于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一般法规范可以适用,只能适用下面将要述及的相应外资企业法特别规范予以适用。

  按照国务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授权性规范颁布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指引规范规定,对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应以《合伙企业法》相应条款作为一般法规范予以适用,且目前尚无与内资合伙企业清算不同的规定。根据该法的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因合伙期限届满而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等情形出现时,应当解散,并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也可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因此,“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也分为自行解散清算、行政机关强制解散清算、司法强制解散和破产清算四类,分别适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一般清算程序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规定准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

  在司法解释方面,对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破产清算问题,有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作出了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它主要解决的是对人去楼空的“植物人企业”,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还债的方式予以处理,故可以作为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的一般法法律渊源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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