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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会遭“终生禁驾”吗?

第11期
导读:无论是驾驶人员,还是非驾驶人员,想必很多人都听说过“终生禁驾”这个词语。针对“终生禁驾”这个话题,本期专家说法邀请到李前军律师,为我们探讨公安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第1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101条第2款规定冲突的法律思考。

两种情况下会被“终生禁驾”

什么是“终生禁驾”?所谓“终生禁驾”,是指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91条第5款中“饮酒后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以及101条第2款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两种情况下的任一情况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那么这两种情况中,对于第91条第5款中“饮酒后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理解上没有歧义。但在第101条第2款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条款上,一度让公众有过错误的理解。许多人以为,依本条款,只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就会遭致“终生禁驾”。后来,作为《道交法》起草者之一、中国政法大学王顺安教授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01条第2款中“终生不得取得驾驶证”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二是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是逃逸,这三个条件之间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经此一解释,争议渐渐也就没有了。

针对“终生禁驾”,两法条存冲突

在2013年1月1日起,经由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下称《规定》)开始施行后,本律师却发现《规定》第12条第一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01条第2款在关于对“终生禁驾”的规定上存在明显冲突,前者突破了后者的禁止界限。这样,争议就又有了。

根据《规定》第一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系该《规定》的制定根据。既然,《规定》的制定根据是《道交法》,当然,《规定》的内容不能超越《道交法》,这是立法的基本原则。如此,让我们来比对一下本文所要讨论的两处争议条文的规定:

一、《规定》第12条第一款第3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该条款的意思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逃逸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得申领驾驶证。

二、《道交法》101条第2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该条款的意思是:构成交通事故犯罪(前面已经说过,该款的造成事故是指构成交通事故犯罪)之后再行逃逸的,不得申领驾驶证。

比较这两个条款,显然,在对于当事人不能重新取得驾驶证的条件上有绝对的区别。前者条件是:当1交通事故的发生(尚未构成犯罪)加上2逃逸的情节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时;后者条件是:当1构成交通事故犯罪加上 2逃逸的情节。

简言之:前者指当事人因“逃逸”构成交通事故犯罪就将不能重新取得驾驶证,后者是指当事人构成交通事故犯罪后,并且加上“逃逸”情节,才不能重新取得驾驶证。

“终生禁驾”两法条的差别对当事人有何影响?

综上所述,大家显然能理解到两个条文的差别可能对于涉案当事人的实际影响,为了更清晰的说明这种影响,我这里用一个交通事故案例帮助理解。

假设:甲、乙两人各驾驶机动车在同向机动车内行驶,两车道之间为单实线,因未尽谨慎,两车同时靠近对方,在单实线中心点上两车碰撞,随后乙车逃逸,后果是甲车驾驶员受伤,经鉴定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92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警方认为,本案非逃逸情况下,双方应为同等责任,现因乙方逃逸应定全责的原则之下并适当减轻后,遂判定乙方为主要责任。

因为乙车在本次事故中“致一人重伤、主要责任、和逃逸情节”这三个条件的同时具备,被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2款第6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所以,乙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以本案例为准,如果乙以《规定》为依据提出申领驾驶证的,将永远不会被准许,因为其完全符合《规定》中交通事故后因为逃逸构成犯罪的条件。而其若按《道交法》101条第2款之规定,因为其在逃逸的情节出现前,不触及《解释》中犯罪构成起点的标准,就不构成犯罪,加上“逃逸”情节,才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这样就无所谓犯罪后逃逸一说,既然无所谓犯罪后逃逸一说,就不应当受到该条终生不得取得驾驶证的限制。

“终生禁驾”两法律条款存冲突是有根可循的

之所以出现两个条文规定的冲突,根源是公安部的《规定》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条件”,这与《道交法》的101条第2款将逃逸是作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后的“加重情节”显然不同的。

前者,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2款第6项;另外,该《解释》第三条中特别明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里请大家注意,该《解释》第2条第2款第1到第5项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基本犯的,只有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又有《解释》第三条中“逃逸”情节的,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3条中涉及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结果加重情节的内容。而对于《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中的“逃逸”行为只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基本犯的条件之一,此处的“逃逸”不同于《解释》第2条第2款第1到第5项所指的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基础之上的“逃逸”,前者是构成基本犯的条件,后者是基本犯之外的加重情节。前者的刑事处罚结果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者的处罚结果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这样的比较就会发现,《规定》明显是放大了对于“终生禁驾”的界限,将那些原本不够犯罪追诉程度的交通事故仅因为具有“逃逸”情节而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全部予以禁止重新取得驾驶证。这和《道交法》101条第2款关于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后另有“逃逸”情节的情况下才禁止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规定显然冲突。

附:关于“终生禁驾”的法律条文

关于“终生禁驾”的法律备注:

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2款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1款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92条第1款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专家结语

李前军律师认为,上述法条冲突,可能导致公安交警在执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人采取处罚措施的结果上存在分歧,进而可能在公民申领驾驶证的资格条件上产生碰撞,工作中也遇有多名涉案驾驶员就此予以咨询并表示困惑。对此问题,希公安部门能予以必要的在意,考虑对相关条文作相应的调整。

本期说法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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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前军律师 上海-上海

专长:交通事故

律所: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

简介:李前军律师,手机:136 8189 2060。上海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详细介绍>>

本期关键词:终生禁驾终生禁驾交通事故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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