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治酒驾重在完善刑事立法 可增设危险驾驶罪

更新时间:2019-06-03 07: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对话背景10月14日,为期两个月的打击酒后驾驶专项行动结束。8月15日以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大了执法和管理力度,对酒后驾驶实行零容忍,并按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处罚。专项行动成效明显,经过整治,全国酒后驾驶导致事故死亡人数降幅达33.3%,其中城市道路

  对话背景

  10月14日,为期两个月的打击酒后驾驶专项行动结束。8月15日以来,全国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加大了执法和管理力度,对酒后驾驶实行“零容忍”,并按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处罚。专项行动成效明显,经过整治,全国酒后驾驶导致事故死亡人数降幅达33.3%,其中城市道路上酒后驾驶肇事导致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41.7%。

  公安部日前决定,将专项行动延长至今年12月底,并强调即使专项行动结束,而对酒后驾车的治理也不能稍有停歇。此外,公安部交管局近日给全国交管部门下发《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将醉酒驾车等行为明确纳入刑法处罚范围。本报记者日前对话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探讨刑法对酒后驾车犯罪的治理之道。

  嘉宾: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赵秉志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著名刑法学家。在刑法理论领域取得丰硕成果,著有《犯罪主体论》、《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等著作。1995年被评为首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2006年入选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记者:如何治理酒后驾车犯罪现在已经成为一个公共话题。最近,法学界和媒体都在呼吁,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赵秉志:酒后驾车犯罪行为引起全社会的关注,绝不仅仅是因为媒体的报道,必然有其典型意义。简言之,就是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我国1979年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都没有预见到十几年间汽车拥有量会在我国如此迅速地增长。加上我国道路的平面交叉非常密集,这样的交通状况对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潜在危害性较大。应当承认,我国刑法的有关规范并没有考虑到现今的情况,因此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予以完善。

  在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设置中,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包含了酒驾犯罪的一部分行为,第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能包含酒驾犯罪的一些情况。现在来看,这些规定存在一些缺漏。

  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威慑力有限

  法条摘录 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page]

  记者:先看交通肇事罪。您认为刑法的规定有什么问题?

  赵秉志:以往对于因饮酒或者醉酒驾车而致死伤的案件,我国司法机关主要以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根据,往往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对交通肇事的处理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的处理,而且这个结果犯是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交通肇事罪在实践中面临不少问题。比如,“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造成肇事的直接受害人死亡,但如果是在逃逸的过程中造成其他事故又致人死亡的,是否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处理?这里就不明确。还有,司法机关在实际审理中,大多较为宽缓地对待酒驾犯罪案件,要么是判刑较轻,要么是在赔偿到位的情况下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这样就使得刑罚的威慑力有限,难以满足预防和控制酒驾犯罪的需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酒驾犯罪案件不具有针对性

  新闻回放 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广东黎景全案和四川孙伟铭案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并统一了裁判标准: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条摘录 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记者:您提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能包含酒驾犯罪的一些情况。现在最高法院已经统一了法律适用,今后类似孙伟铭这样的案件,都要按照这一罪名处理,但社会上还是有争议。

  赵秉志:争议主要表现在,第一次冲撞发生后,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及其后果在主观心态上是自信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关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二者之行为人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完全排斥即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都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生,并不予以排斥与反对。[page]

  我个人的看法是,对后续冲撞行为的定性不能绝对化,不能以客观逆推主观心态。对罪过形态的判断必须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首先,第一次肇事应当为过失,因为醉酒驾车的行为往往是出于一种自信,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的技术或经验等有利条件,完全可以驾驶而不出事故。其次,逃逸过程中的连续冲撞需要进一步具体分析。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为了逃逸,不计后果,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比如孙伟铭在发生事故后,超过限制速度两倍以上在车流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黎景全在发生事故后竟然加大油门冲撞人群,都属于典型的放任心理,此时其主观心态已经不再是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对行为加以控制,如降低车速、踩刹车等,但由于醉酒引起控制能力的下降或由于车速过快,导致后续冲撞致人伤亡情形的,则仍然属于过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酒后、醉酒驾车肇事后又连续冲撞他人的情况,还是应区别情况确定行为的性质,不能一概而定。

  记者:我们也发现,新的裁判标准和现行的司法解释不完全一致。

  赵秉志:是的。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酒驾犯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就和新公布的案例之间有矛盾,存在一个司法统一的问题。而在效力上讲,司法解释文件的效力显然要高于指导性案例,因而最高法院应及时修改有关的司法解释以统一和贯彻新的司法主张。

  另外,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置酒驾犯罪案件并不具有针对性。一方面,这项罪名是一个兜底条款,本身有“口袋罪”之嫌,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尚有争议;另一方面,“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定为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于多数危害结果并不是特别严重的酒驾犯罪行为来说,动辄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刑罚也明显过重。

  记者:通过您的分析我们看到,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治理酒后驾车犯罪上显得不够用了。

  赵秉志:对强化治理酒驾犯罪,我有三点建议:第一,由最高法院来主导,发布具有示范性、指导性的案例,如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这种途径比较直观,让实务部门理解、参照比较方便;但就像刚才所说的那样,案例是有局限的。第二,最高法院应当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细化了法律,起到了法律所不能起到的重要作用,这种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作用绝不是几个指导性案例所能替代的。第三,也是最关键的,要通过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促进刑法立法及时完善。[page]

  基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增设“危险驾驶罪”

  新闻回放 公安部交管局近日给全国交管部门下发《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将醉酒驾车等行为明确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并分别按照没有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和情节特别严重三个档次进行处罚,造成事故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处罚应当高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罚。

  记者:据了解,公安部交管局正在争取将醉酒驾车等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您觉得可行吗?

  赵秉志:我认为基本可行。基于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考虑增设“危险驾驶罪”。严格来说,醉驾案件是社会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的通病,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合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有助于提高我们解决问题的效率。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往往采取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如日本、韩国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这些规定对于遏制其本国频发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明显效果。我国进行醉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可以适当参考。而且,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很多,不仅有醉酒驾驶,吸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严重违规驾驶等行为同样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设置“危险驾驶罪”可以考虑将上述行为都容纳到新增罪名中来,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结果的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利于对酒驾案件的处理。但是我注意到,我国最新的立法在这一方面已经有了改变,《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在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中增补了“危险”状态的规定,这反映了我国刑法立法对过失危险犯的接纳倾向,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对危险犯立法的新进展。动植物疫情涉及到公共利益,酒后驾车则涉及到公共安全,因此,我赞成将“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犯罪形态设置为危险犯。也就是说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巨大危险,为了维护社会安全,抑制严重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等危险状态下实施驾驶行为,并且威胁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犯罪;若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当然,只是饮酒驾驶而没有醉酒驾驶的,是可以排除入罪而予以交通违法处罚的。

  设置“危险驾驶罪”,还应处理好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并考虑将目前交通肇事罪中的情节具体化,适当提升法定刑幅度。[page]

  记者:孙伟铭从死刑改判无期徒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如果增设“危险驾驶罪”,刑罚应该如何配置?

  赵秉志:危险驾驶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而醉酒驾驶往往造成较多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严重。我认为对醉酒驾驶并出于故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当考虑设置较为严厉的刑罚,并且不排除考虑设置死刑。但是,基于我国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对醉驾案件适用死刑应当予以特别严格的限制。而且,在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多持间接故意的状态,与直接故意采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对此,刑法立法应当对醉驾案件适用死刑规定极其严格的条件。

  此外,许多国家对酒驾、醉驾都规定了财产刑和资格刑,而我国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没有设置财产刑或资格刑,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因此,为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衔接,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暂扣6个月至1年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考虑暂扣1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考虑暂扣2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终身禁驾,并处罚金。

  记者:除了完善刑事立法,还应从哪些方面入手来治理酒后驾车犯罪?

  赵秉志:从酒驾犯罪案件具有的危害性来看,需要给予严厉制裁。但必须明确的是,治理酒驾犯罪这一类案件,刑法只能是最后的一道防线,绝不能单纯依靠刑法来遏制这类犯罪,这也是不可能的。我们既要强调法律措施、行政措施,也要注意全社会的关注、民情民意的表达。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对遏制此类犯罪有更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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