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并参照《铁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抽象出以下一般性的规则:
(1)受害人有过失或重大过失原则上不得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但单行法规中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2)受害人有一般过失在特别情形可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财产损害的免责条件,但不得作为致人人身伤亡的免责条件。
(3)为了维护《民法通则》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权威性,维护法制的统一和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在特别法规中规定受害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作为免除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条件应当严加限制。
“过失相抵”为各国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通行的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当损害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所致,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由而驳回其赔偿请求,但他们应得的损害赔偿金应由法官斟情减至公平合理的程度。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中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制度。
1、它是一种危险责任。危险责任还包括机动车事故责任、产品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及环境污染责任等。
2、它是无过错责任。
3、它是对合法行为的责任。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
4、它是受到赔偿限额限制的责任。
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七条:“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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