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巫溪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停止侵害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6-03 12: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巫法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重庆市烟草公司巫溪分公司。地址: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林,系该公司综合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林培森,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巫法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重庆市烟草公司巫溪分公司。地址: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林,系该公司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培森,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华,男,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烟草公司巫溪分公司与被告李光华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烟草公司巫溪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林培森,被告李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烟草公司巫溪分公司诉称:2002年4月28日,我方以受让方式取得了地号04-01-1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以围墙为界。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李光华未经我方许可,擅自将与我方相邻的围墙拆除,侵占我方合法使用土地长7米,宽3.4米。我方先后数次要求其停工拆除,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光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被告李光华辩称:我于1997年就在使用该地加工生产。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并不是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因此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李明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地产权证、土地出让书、协议附件、出让金收据,拟证明位于文峰镇文峰大道北段,地号为04-01-1052号土地,是原告依法登记取得的,以及该地的四至边界;3、通知、道歉书、李光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李光华于2007年10月14日开始侵权,被告也认可自己侵权且原告及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4、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围墙拆除部位,且将建房延伸到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中李光华的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本案争议的土地,故缺乏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文峰镇政府协议出让的面积为3912.60平方米,但争议地不是此范围内;2、丈量图,拟证明经丈量原告新仓库由南向北79.70米,西方是72.50米,而国土部门批准的两方均为70米,即本案争议地不是原告合法取得的;3、文峰镇副镇长唐洪生与文峰国土所所长乔升晏的询问笔录、被告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文峰镇政府所有。[page]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书,无异议。丈量图是被告自行测量后制作的,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最初为烟草公司丈量的是乔申晏,现在却称多出500多个平方,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出示的情况说明只是其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人的签字不真实。

  结合法庭调查以及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4月28日,原告重庆市烟草公司巫溪烟草分公司与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土地出让协议,征得巫溪县文峰镇文峰大道北段一宗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3912.60平方米,并依法取得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证书上明确了四至边界,除东方以外,均以围墙为界,北面与被告李光华房屋相邻。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李光华擅自将与原告重庆市烟草公司巫溪分公司的文峰烟草站北面围墙相邻处拆除,自行修建房屋,原告出面干涉引发纠纷。事后双方数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或个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相邻一方因施工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没有与使用方约定,或约定期间和使用用途的,应当责令占用方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烟草公司主张的被告李光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告提供了重庆烟草公司巫溪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土地出让协议及附件,土地出让金收据,以及被告李光华的询问笔录,道歉书和烟草公司的通知书,照片一张,能够证明其主体的适格,虽然占有面积已超过房地产权证上确定的使用面积,但从房地产权证上明确了四界,是以围界为界,李光华拆除该土地的北面围墙所修建房屋,在没有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属违法行为,损毁的围墙理应由被告李光华恢复,故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是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多占土地面积,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调整,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多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光华反驳的该土地属烟草公司多占部分,该土地的权属应属文峰镇人民政府的理由,向法院提供了原告与文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事发后被告所丈量的丈量图,拟证明烟草公司多占地500多平方米,以及被告占有的土地建房不属原告权属范围,和文峰镇国土所所长乔升晏、文峰镇副镇长唐洪生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虽然原告征地合法属实,但确存在多占未作调整。以及李光华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拆除原告北面围墙建房用地是原烟草公司占用了被告的原房屋用地。因被告没有取得合法占地建房许可证,虽然以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和一些真实情况,但却不能对抗原告合法取得的产权围墙的属性。故本院对被告反驳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李光华应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建在原告围墙内的房屋,并恢复对原告北面被拆除围墙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的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廷 军

  二00八 二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黄 晓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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