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侵权是指警察或警察机关在执行职务之中或执行职务之外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警察侵权行为具有复杂的违法属性,其行为认定及责任追究有诸多特殊之处:
首先,责任确定涉法性复杂。警察侵权既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还可以在此基础上构成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各种行政法律法规、刑事法律、国家赔偿法和民事法律都从不同的角度或侧面调整此种侵权行为,相当一部分侵权责任已转化为行政赔偿或国家赔偿责任。在民法中,警察侵权既可以构成一般侵权也可以构成特殊侵权。司法时,确定警察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理顺各种法律关系和进行责任过滤和分隔,才能确定民事责任的有无。
其次,责任主体具有不确定性。警察侵权的民事责任主体并非一定是违法警察,有时还包括特定警察机关,因为警察侵权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警察执行职务之中或又可以发生在警察执行职务之外。侵权责任既有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之分,也会出现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混合现象。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与复合性,无疑增大了警察侵权责任确定的困难。
最后,影响责任追究的因素多。在警察侵权纠纷中,警察机关的强势地位和受害人的弱势地位都非常明显。由于警察侵权往往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相交织,警察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常常处于主导地位,相关警察权的行使往往可以制约着纠纷处理的进程。由于特定案件与相关违法违纪事件的查处需要不少时日,不明就里的人常常因此怀疑侵权警察受到了特定警察机关的庇护,警察机关不得不承受来自各方面的社会重压。而对于大多数受害人或相关权利人而言,信息不畅、举证困难和权利救济路径复杂等不利因素都制约着他们对警察侵权的民事责任追究。
客观来说,警察因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而且具有充分法理法律依据的:
(一)警察机关及其警察具有双重或多重的法律身份,它们既是行政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如法人或自然人的面目出现。与此相适应,民事侵权行为既可以独立产生,也可能伴随行政或刑事司法活动产生。按照民法理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警察及警察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包括民事侵权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警察及警察机关因职务侵权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五十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这里的其他有关法律,当然也包括民法。在我国,尽管一些警察侵权责任的法律调整划归行政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部门,但这些法律部门并没有究尽对一切警察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整,民事侵权法也没有将警察侵权排除其法律调整之外。所以,不能以特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排除或推卸警察侵权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