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更新时间:2014-06-23 10: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归责,通说认为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亦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时,确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一般性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确定的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之构成,是否以过错为要件或说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理论上和立法例上确有几种不同观点:

  (1)主张以过错为要件,认为过失责任原则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

  (2)虽然主张以过失为要件,但要求对过失“客观化”,即用“过失客观化”趋势弥补过失标准主观色彩过浓的缺陷;

  (3)明确主张不以过错为要件,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

  如瑞士法律规定,对于公务员在执行公职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造成的损害,不论公务员有无过错,均由联邦承担责任。此外,还有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以“违法”为归责原则。但是,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就其本质而言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应当适用“替代责任”的理论。责任基础在于雇佣关系本身,而不在于国家机关有无过错。受害人很难证明国家机关在任用和监督方面的过错;如果承认国家机关得以任用或监督无过错而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再者,拿国家机关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比较,前者总是处于经济上的强势地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纠纷之解决。因此,不应以赔偿义务机关的过错为要件,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赔偿法》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没有规定过错要件,而是强调行为之违法性这一客观要件。当然,我国也有人主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对无过错归责原则提出批评,认为“国家机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由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代替”。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1)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而只是强调了“违法行使职权”这一客观要件。《国家赔偿法》并非依据《民法通则》制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何况国家机关本身既不是公民,也不是一般的法人。

  (2)公平与其说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倒不如说是民法的一般原则,学界主流观点并不承认所谓“公平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它没有特定的适用对象。

  (3)虽然有人一般地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其侵权行为法著作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一章中多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国家机关(赔偿义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此类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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