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暴力犯罪受害人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更新时间:2019-06-12 22: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杨立新2003年6月3日一、性暴力犯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最近几年,关于侵害性自主权的案件究竟是否可以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救济的问题,有过激烈的讨论。在2001年年初,有一件典型的案件引起了大家的重视,这就是某市区的人民法院判决的下面这个案
杨立新 2003年6月3日

一、性暴力犯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

最近几年,关于侵害性自主权的案件究竟是否可以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救济的问题,有过激烈的讨论。在2001年年初,有一件典型的案件引起了大家的重视,这就是某市区的人民法院判决的下面这个案例。

原告王某系未婚女青年,参加某城市举办的英语培训班学习英语。在学习期间,结识了一名澳大利亚籍的男青年李某。李某的英语基础较好,王某经常找到他,请求李某对其进行指导。某日,李某约王某到其住处学习英语,采取强暴手段,将王某强奸。王某向公安机关告发,经过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对李某定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王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李某承担造成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法院驳回,告知其依据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办法。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承担侵害其性权利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个一审判决公布之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迟迟没有进行审理。就在这个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二审法院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个案例究竟是不是应当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遭受性暴力侵害,其性权利受到侵害。尽管我国民法现在对性自主权没有规定具体的条文,但是依据《宪法》精神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做出这样的判决,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强奸罪等性暴力案件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遭遇,应当给予同情。但是,同情不能代替法律。在现行法律当中,就是没有关于性暴力犯罪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关于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同意见的对立是多么的尖锐和激烈。可见,尽管关于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讨论了很久,但是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据研究,主要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性自主权究竟是不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很多人认为贞操权即性自主权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是法律所保护的一个权利和利益,它仅仅是人的一种观念,是一种已经被现代社会所轻视的传统观念,因此,贞操权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性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是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或者别的什么权利,但是决不是贞操权。

第二,在一般情况下,对性暴力行为的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通常是在私了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就是,在性暴力发生之后,作为受害人不进行刑事追究的代价,行为人对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补偿。如果受害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不再给予财产上的赔偿。有的人进一步解释说,这种犯罪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已经给予了刑罚的制裁,就已经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报复”,如果再对其给予民事赔偿的报复,显然就是双重报复,处罚过重。

第三,判决实施性暴力行为的行为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就是行为人已经受到了刑罚制裁,在服刑之中,还要执行民事赔偿的判决,很难执行得通。

第四,是程序问题,即现行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如何解决,也是对性暴力的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障碍。[page]

这几个问题,确实是确立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障碍。但是,这些障碍都不是太大的问题,都是可以解决的。

因此,本文试图从这个案件入手,就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并对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评说。

二、性自主权以及性自主权的保护方法

(一)性暴力行为究竟侵害的是什么权利

性暴力犯罪侵害的客体,不是身体权,不是健康权,也不是人身自由权,而是关于人的性的利益的支配的权利。性暴力犯罪如果侵害的是健康权和身体权,那么这种罪的性质和罪名就不应当认定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等,而应当认定为伤害罪或者杀人罪,为什么要规定为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呢?那就是因为这种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性权利,而不是身体权或者健康权。同样,这种性暴力犯罪为什么不认定为侵害人身自由罪呢,也还是因为这种犯罪行为侵害的是性权利而不是人身自由权。这就是问题的关键。性暴力犯罪之所以要单独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就是它侵害的客体具有独立性,具有特殊性,这个所侵害的独立的犯罪客体,就是自然人的性权利,刑法所保护的也就是自然人的性权利。如果这种犯罪不是侵害的这种独特的客体,刑法大可不必单独规定这样的罪名,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刑罚种类。

既然如此,在刑法上一定是认定人的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的,不然怎么会规定这样的犯罪行为及其刑罚呢?

但是,性权利究竟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在民法学界以及社会学界却出现了问题。这就是性权利究竟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个人格权究竟应当怎样称谓。

性权利是不是一个人格权,是不是性暴力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很多人持反对态度。但是作者一直认为,性权利肯定是一个具体人格权。这个权利,就是对人的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性权利的权利来源,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即来源于一般人格权。性权利直接来源于人格自由。人格自由包括对自己的人格利益的自主支配、自由支配,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性利益这种人格利益的自由、自主的支配。因此,性权利就是基于人格自由而产生的权利。从权利的目的上看,性权利维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自主支配自己的性利益,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正是维护的自己的人格尊严。

将性权利这种权利称之为“贞操权”,是有一定的不妥之处,但是,如果将这种权利称之为“性利益自由支配权”,则过于繁琐;如果称为“性自由权”、“性利益权”或者“性权”,也都不符合中国人称谓法律概念的特点和习惯。其实,说到底,贞操权其实就是性自主权。所以我认为,性权利的准确称谓,就是性自主权。

性自主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它不能概括在其他的权利内容之中。有人主张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这种主张不大合适,因为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如果一个人格权已经脱离了母体即一般人格权,具有独立的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就已经成为独立的权利,不能再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权当中。既然性自主权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就不能再以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来加以保护。有人主张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健康权,可是健康权所保护的是人的机体、器官功能发挥的完善性,性暴力行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并没有直接造成人体器官、机能发挥完善性的破坏,健康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性暴力并不是侵害的健康权。也有人认为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人格自由权,或者就是侵害了自由权。这种意见也不是不对,但是,人格自由或者自由权是性自主权的上位的权利,既然性利益的权利是独立的权利,也是不能引用上位的权利来进行保护的。[page]

因此,性自主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是性暴力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

(二)对性暴力行为处以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本文前述的对性暴力犯罪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四种不同看法中第二种意见的实质,就是否认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第三种意见虽说有所不同,但实际上也是说的这种意思。

我们先来说明单纯的侵害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侵害人格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这个问题在今天已经不是疑难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和法学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肯定的司法解释,凡是侵权民事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是没有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而是侵害了自然人的其他人格利益,也都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按照这个逻辑,侵害性自主权,当然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也要承担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是,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在有些人那里,一般的逻辑在这里出现了问题,解释不了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问题。我认为,既然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格损害的一般方法,那么对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同样应当适用,这是一个顺理成章的逻辑,是不应当出问题的。

在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有一个承担了刑事责任之后是不是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诚然,在民间,确实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但是,这种观念早已经在破除之列。在侵害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场合,这种观念已经基本上被破除了,在处罚侵害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犯罪行为时,一般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不会借口“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而对受害人不予赔偿。按照同样的逻辑,侵害人格权的刑事犯罪,犯罪人在接受刑罚处罚的同时,也可以接受民事损害赔偿的处罚,对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当然也是同样的逻辑,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可以同时并用的,并不应当有禁止性的的规定。

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现代社会在规范社会生活现象的时候,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做出规范,或者在民法的角度规范,或者从刑法的角度规范,或者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有时候,这些从不同角度做出的规范发生重合的现象,就形成了法规竞合。例如,对侵害生命权的侵害,在刑法上规定为杀人罪,应当处以刑罚,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侵害财产的行为,刑罚上规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在上述法规竞合的场合,确实,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一方面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都有分别实施的必要。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制裁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民法通则》也在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法律对基本法律法规竞合规则的确认。

现在的问题是,对侵害其他权利的行为为什么就可以接受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的学说和规则,对侵害性自主权这种性暴力行为的制裁,就无法接受这种学说和规则呢?道理是一样的,结论也应当是一样的。在一样的道理面前,产生不同的结论,显然是对人的性权利的认识出现了偏差。大概也是贞操权即性自主权“惹的祸”,就是因为这个权利的名称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直接就造成了这样的严重后果。其实,出现这个问题的最主要原因,说到底还是民间的习惯在作怪。这就是,认为性权利受到了侵害,赔偿仅仅是一个“遮羞费”,得到了遮羞费,就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追究了其刑事责任,就必须放弃“遮羞费”的赔偿要求。这不正是对性权利轻视的结果吗?在现代社会,人越来越重视自己的尊严,重视自己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包括重视自己的性利益,性权利受到粗暴侵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是理所当然的。[page]

至于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的执行难问题,则不是法律上的问题。如果确定性暴力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执行中,就要分清行为人的财产。如果自己有独立财产的,就应当就其财产执行;如果其财产没有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的,则应当从共有财产中分出自己份额,用自己的财产份额予以赔偿,或者就直接以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没有财产,如果是未成年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如果已经成年的,赔偿责任可以在其获得财产以后承担。即使就是行为人无法承担这种民事责任,从名义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必要的。

(三)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问题

目前,在性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诉讼程序的障碍。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因此,对性暴力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于法无据。现行的做法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这样的做法有其弊端。这就是,把损害赔偿责任人为地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如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如精神损害赔偿。将一个完整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为地分为两种,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是没有道理的,也割裂了损害赔偿这个完整的法律制度。对此,我在1987年《法学》第3期上发表的《侮辱诽谤罪的附带民事诉讼之我见》一文,就提出了这个看法,呼吁尽快解决这个问题。

应当看到,在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还没有制订《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在中国诞生。这个制度还被视为“资产阶级货色”,怎么可能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样的制度呢?在90年代后期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这个问题也提了出来,但是立法者没有采纳这种意见,其理由不得而知。看来,立法者对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存在一定的偏见,不然就没有理由对这种情况做出解释。

但是,法律规定是严肃的,既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目前对此还没有做出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直接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程序中解决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当遵循目前采取的方法进行,即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再另行提出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可以明确地说,这种做法,既浪费司法资源,又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在法院,对一个案件需要设立不同性质的两个合议庭,进行两次对同一事实的调查,做出两个判决。在当事人,要进行两次不同性质的诉讼,使其负担大大增加,尤其是对受害人造成新的创伤。对此,必须加以改进。即使在现在必须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另行起诉民事诉讼解决性暴力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将来,也一定要修改这个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建立全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容包含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使之合理、合法,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的评释

现在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权威的结论,而据我看来,这个“权威”的看法不无探讨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的问题作出了否定的批复。这一批复的基本精神是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相悖的。[page]

这一批复认为:“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不仅仅是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予以追究,而且对于一切侵害人格权的犯罪行为,都不能追究犯罪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可是,就在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包括侵害人格权、身份权、其他人格利益,甚至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但是,这种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应当是文中应有之义。而且学者和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这一批复的。

可是,就是人们在欢呼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的时候,这种不和谐的声音无疑是一个倒退。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这个意见,实际上是又走回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个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实质,就是对犯罪行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变种。这种解释与《民法通则》第110条关于“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

现在的这个批复精神,实际上是限制了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使。人民享有人格权,享有应当享有的人格利益。性自主权虽然没有法律明文加以规定,但是是一个独立的人格利益是法律的本意。这种权利受到损害,无论是刑事犯罪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己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实际上等于剥夺了人民的这个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人民法院的权力是审判权,是对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人侵害人民的权利,法院都要依法予以保护,救济损害,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无论是任何一级法院,都无权限制人民的权利。任何限制人民权利的司法解释,都是违宪的、违法的。

因此,对于这个问题,还应当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讨论,在实践中也要进行探索。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检讨,审视自己的司法解释是不是有道理,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以便于及时纠正错误,更好地保护人民的权利。

四、对本案的简要总结

本案的审理似乎已经结束了,对这个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也似乎因为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而有了结果,但是,对这个问题的理论研究和讨论并没有结束。对于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受到广大的欢迎和关注,对于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出人意料之外。这个问题说明了什么?[page]

我不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是不正确的,而是十分正确的。其之所以正确,就是它体现了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对人格的尊重。我记得,正是在这个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某市电视台播出了这个案件的深度报道,说了很多内容,也说了学术界的不同看法,但是最终的结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作出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我相信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但是,历史也是检验真理的基本标准。随着历史的发展,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总会有一天会证明,人民的权利是应当保护的,任何对人民的权利保护的限制,都是不正确的。

五、没有结束的讨论

写完这篇文章之后,《中国妇女》杂志又让我说一说这个案件,因此又说了以下的话。

全国首例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案,随着终审判决的宣告而终结,而由于本案引起的贞操权受到侵害是不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讨论,并没有因此而尘埃落定。围绕着本案以及本案的终审判决乃至于本案终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展开深入的讨论,探求法理的真谛,则是不可避免的;相信随着这个讨论的最后终结,必将最终地证明确立贞操权即性自主权受到侵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制度,也是不可避免的。理由就是,对性自主权即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制度,代表了社会发展的必然,是保护人权的必备内容。

无疑,这个案件的终审判决是有根据的,这个依据就是有关的司法解释。一个地方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判决中引用司法解释作出,是确有依据的。可是问题在于,尽管判决在形式上是有依据的,然而判决所体现的法理是不是正确,却是值得怀疑的。

凡是人格权受到侵害,都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即使是其他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2001年3月10日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符合宪法精神,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并没有错误。贞操权是人格权,是人对自己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因此也叫做性自主权。这个权利的来源,是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性自主权就是人对自己性利益这种人格利益的自由、自主的支配,维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自主支配自己的性利益,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暴力犯罪侵害人的性自主权,对犯罪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国家对这种行为的谴责和惩罚,当然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性自主权受到侵害,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极为严重的,最好的补救方法,就是对其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进行损害赔偿。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并行不悖,各自保护不同的方面,因而是极为必要的,不可缺少的。因此,在《民法通则》中,才规定了第110条,这就是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在本案判决中,为什么只能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呢?难道精神损害赔偿就不是民事责任了吗?看来,或者是《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现在已经没有效力了,或者是有些人对《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的理解发生了问题,不然的话,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呢?

现在的说法是,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既然如此,如果本案的被害人完全按照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首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了精神损害赔偿,然后再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控告,那时候,既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又不违反有关的司法解释,又会出现怎样的结果呢?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案件确认对贞操权即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一审判决是依据司法解释作出的,否定这个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也是依据司法解释作出的。这里究竟是判决案件的法官对法律的认识出现了问题,还是出现了别的什么问题,倒真是值得研究的。我的解释就是,对人权的保护,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进步,总会是“一波三折”的,也许正是应了那样一句话,即“螺旋式上升、波浪式前进”。人们有理由期盼,这个“螺旋式”和“波浪式”的幅度不要太大,以使对人格的保护更严密一些,国家法治的进步更快一些,人们在这样的进步中获得更多的实惠,而不是更多地遭受痛苦而得不到救济。[page]

讨论的结果是不是会这样?对此,我有充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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