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

更新时间:2016-02-04 14: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赔偿责任制度惩罚和遏制被告的违法行为,判给原告超过其所受损害的金钱赔偿,在当今世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属于创新的制度,目前仍不够完善。本文在介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况的基础上,对其具有争议性的几个问题加以详细分析,最后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做出具体阐释。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特殊民事责任;问题;完善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况

  1、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

  国内学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含义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顾名思义乃为达惩罚之目的而科加于加害人的,使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以儆效尤的制度。【2】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者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加害人实施惩罚和社会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之时,附加判令加害人支付高于损害后果的赔偿金。【3】本人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并经法院判决的、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加害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其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严厉惩罚特定的不法加害者并威慑和遏制潜在的不法行为人。

  2、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特征

  (1) 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的性质。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国家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行赔偿,从而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即国家为自身的需要而做出的强制性干预,体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公法性。同时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包含着对受害人提供补偿损害的一面,且该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平等,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而非国家,故体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私法性。

  (2)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严厉性程度较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补偿性赔偿责任同属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追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给予责任人施加精神痛苦以达到惩罚、遏制之功效。而补偿性民事责任一般并不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严格按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给予相应的救济,即以补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害为根本目的。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比,其严厉性程度要高。

  (3)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刑事责任是严厉性最高的一种责任形式,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鉴于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为防止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滥诉,惩罚性损害赔偿亦由法律予以明文限定。相关法律规定须做到:首先对于什么或哪类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即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法定;其次是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或者界限或者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即赔偿数额法定;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4)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惩罚、遏制不法行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虽然也有补偿受害人损害的作用,但又不仅限于补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防止加害人再次违法,即特殊预防。同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为主要的目的在于防止潜在的违法者实施该违法行为,即一般预防。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是起点,通过惩罚产生威摄是其效果,但是预防才是该制度的最终价值体现。

  (5)惩罚性损害赔偿不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为前提。最初的惩罚性赔偿与今天的惩罚性赔偿不同,起初它是在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替代。当今社会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是在把精神损失的赔偿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的前提下,将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一并计为实际损失,并在此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加上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罚性赔偿,即使没有发生精神损害,只要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也有可能负惩罚性赔偿责任。【4】

  3、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

  (1)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依附于补偿性赔偿,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赔偿,可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弥补和赔偿。首先,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精神损害是无法通过金钱价额予以计算的,而且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何谓“严重精神损害”司法实践往往难以界定。因此,许多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能使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真正得到充分的经济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其次,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而且伤害往往具有潜在的复发性,实难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偿,只有采用惩罚性赔偿才能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再次,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

  (2) 惩罚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它的惩罚性,它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发生为适用前提,但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它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金不同于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显示出法律对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行为的否定态度。

  (3) 遏制功能。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乃补偿性赔偿,其在性质上可视为一种交易,即不法行为人以一定数量的赔偿额交换等值的受害人的权益,补偿性赔偿使得不法行为人所获取的总价值往往大于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权利的价值,使得不法行为人在赔偿之外尚有“剩余”,不法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在总体上获得“不当得利”。可见,微观上的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在宏观上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即无法取得一般预防的的作用。如果能确定不法行为的成本及预期的赔偿率,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一个合理的惩罚比例或数额,进而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以使不法行为人在总体上无利可图,甚至获得负收益,即通过对主张索赔权利的受害人给予惩罚性赔偿,使不法行为人向主张权利者支付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该不法行为人损害的人应获的赔偿额,达到遏制不法行为人的目的。在无利可图,甚至是获取负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为人就会放弃其行为。故而微观上的惩罚性赔偿在宏观上具有惩罚、遏制理性行为人的功能。

  (4) 激励功能。此处所言的激励,主要是指对受害人积极请求法律途径救济的激励,同时也包含着促使加害人及潜在的加害人对守法的激励的意义。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受害人在责任确定到得到损害赔偿之间有一个中间过程,通常在这个中间过程中存在某种实现困难,如加害人难以确定、举证不能、请求赔偿的成本太高等,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惩罚性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以此达到对权利行使的激励和对守法的激励的双重目的。

  4、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发展前景

  (1) 我国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我国民法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采用大陆法系的传统,其基本理论中并没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随着国外立法实例逐渐为国人所接触和了解以及我国学者对英美侵权法研究的不断深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也日益引起我国立法机关和学界的关注。目前,我国已经开始逐步建立该项制度。 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可以看成我国首开借鉴英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先河。之后制定的《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领域已有限度地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其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确立了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恶意违约和实施欺诈行为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该《解释》列举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5种情况。 2009年通过并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规定遭遇不安全食品可获十倍赔偿;2009年底通过并将于2010 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侵害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一词,这在我国法律条文规定中尚属首次,同时在我国民法立法史上取得了重大突破:确立了一般产品在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些规定就是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前景。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历经从无到有,直至逐渐发展完善,这与我国的基本矛盾以及当今世界发展趋势是分不开的。在中国经济和社会领域矛盾碰头叠加、食品安全等民生问题日渐突出的当下,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激发和保障生产者和经营者以人为本显得更为必要和迫切。三鹿、双汇让我们看到过分保护实际上是纵容甚至使其陷于绝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推动国内经济秩序规范、健康运行。随着我国入世和中外贸易的不断延伸和拓展,为了保护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中国产品出口到外国后在出口国造成的产品质量纠纷问题,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犹有重要意义。从东芝笔记本事件、三菱帕杰罗事件到家乐福等跨国企业商业欺诈事件,这些高端企业非但没有发挥示范作用,还肆意践踏了中国国民的利益,但在这些事件中我们的法律都没有充分保障中国的国民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内外的应用实践中逐渐发展,并以发展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更好的维护我国国家、国民利益,在未来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它将得到更好的发展、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分析

  1、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否

  我国现行民法对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是以等价赔偿、公平原则作为主导思想,这种补偿与造成的损失等额。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贯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制裁,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

  我国迄今没有独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大陆民法传统体系的补偿性赔偿思维不相吻合;大陆法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自然不存在惩罚的权力,则惩罚性赔偿也就无从谈起。【5】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自身的生长土壤,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广泛适用与其固有的制度,如陪审制度、民事诉讼制度、律师制度等紧密相关,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没有形成良好的基础。第三,原告取得巨额赔偿金不具合理性。惩罚性赔偿使受损害方获得比其损害更多的收益,似有不当取得利益之嫌;而从赔偿责任承担者的角度而言,要求其承担超过损失的财产赔偿责任,通常法律难以证明这种规则的合理性。第四,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容易导致该制度被滥用。由于惩罚性赔偿在现实适用中审团和法官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许多案件中,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不是根据被告的过错及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和赔偿多少,而是以被告的财富为标准来决定这一问题,导致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案件中被滥用。第五,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阻碍经济发展。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会加重企业经济负担,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企业也会通过提高成本等方式将惩罚转嫁给消费者。在产品责任领域,过多适用惩罚性赔偿,会使生产商不敢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从而影响产业的发展。【6】

  本文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第一,作为我国传统民法的同质补偿原则自身固有的缺陷要求我国急需建立健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同质补偿理论的作用更多体现为事后补救,而且结果往往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以制裁和阻遏经济实力雄厚的加害人,惩罚性损害赔偿刚好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不足而达到功能的互补;第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我国现存立法及传统法律伦理观念具有相融性。在我国,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着现实的社会基础,是现实的和可行的。目前,两大法系呈现出相互借鉴、彼此相互吸收对方优点为我所用的趋势。为此,我们应合理借鉴各国的经验、教训,以适应并满足现实的需要,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第三,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大具有道德上的应受谴责的行为,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而且民事赔偿制度中只有惩罚性赔偿能最充分保障受害人各种损失的赔偿,从而达到损害的实质性赔偿来维护实质正义之目的。第四,针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容易导致该制度被滥用,则是对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相关立法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法律明文确定,法官只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下文将详细介绍。第五,我国建立健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只有加大处罚力度,在一般损害赔偿之外施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才能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同时,惩罚性赔偿的应用也有利企业主动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增强产品的竞争性,客观上也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2、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辨析

  国内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特殊的民事责任;【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经济法的属性 (简称“经济法责任说”)。【8】笔者基本赞同前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应属于特殊的民事责任。第一,惩罚性赔偿具有的两个特征决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性。首先,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行为人违反特定民事法律规范所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其次,惩罚性赔偿金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中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惩罚性赔偿金通常支付给私人原告,而非国家。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既非纯粹的公法责任,也非纯粹的私法责任,它是一种本质上为公法责任,表面上采取私法形式的特殊责任形式。第三,认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责任与民法理论并不矛盾。惩罚性民事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一方施加于另一方的惩罚,惩罚性民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法院代表国家为弥补片面强调补偿性民事责任的缺陷而对私生活进行干预作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是私法公法化的一种表现,这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不矛盾。第四,对于“经济法责任说”,笔者并不反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经济法的特征,但就其实质而言,仍为民事责任的性质。随着民法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损害赔偿的补偿性不足以平衡平等主体之间失衡的利益,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全,于是国家就予以干预,以维持主体之间的平衡。惩罚性损害赔偿注重保护的是个人的私权利,是在充分保护私权平等、公平的同时,也间接保护他人甚至社会的利益。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范畴,只是由于私力救济的缺陷将其纳入社会视野,才带有“公法”———经济法的色彩。

  3、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虽然我国的合同法和侵权法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所涉及,但均为零星的条文,有些学者提出应在民事责任领域全面规定惩罚性赔偿,也有些学者认为该制度与美国固有的陪审制度、律师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相契合,并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而我国既不具备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不具备该制度广泛适用的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机关则保持谨慎的态度,将其置于原则性的同质补偿之余的个别情况下的例外。

  (1) 侵权责任领域。我国侵权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适用于有限的食品安全责任领域和产品责任领域内。但随着个人私权遭受外来侵害的危险性越来越大,以救济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确实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有学者主张在不正当竞争责任、垄断行为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医药卫生损害责任、商业秘密侵害责任和知识产权类责任等侵权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且从侵权责任的基本性质考虑:首先,侵权赔偿责任具有较强的惩罚性,侵权赔偿责任不仅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要惩罚不法行为人,在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性质。其次,侵权行为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在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对具有较为严重的过错行为予以制裁,完全符合过错责任的本质要求。最后,侵权责任应当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予以补救,但是由于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常常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为受害人提供足够的赔偿。总体而言,今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在综合考虑政策、经济发展、社会现实情况的需要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学理上作进一步的探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整个民事侵权责任领域之内。

  (2) 合同违约责任领域。合同领域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下应该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为要旨,第三方的过多干预将造成不良后果。从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考虑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合同中的应用:首先,违约赔偿责任主要是弥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而非惩罚、遏制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其次,违约责任特别是我国合同法中广泛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是非常强调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再次,在违约责任中,损失赔偿的范围相对容易确定,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借助惩罚性赔偿来为受害人提供补救。最后,理论上来讲,合同关系是一种交易关系,其本质要求当事人在缔约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有足够的预见。然而,惩罚性赔偿的发生和数额在缔约当时均无法预见,如果责令合同当事人承担此种责任,将违反合同违约责任的可预见规则。因此在合同领域应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适用。

  4、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的构成要件

  (1)主观过错较为严重。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其比一般侵权赔偿有更加严格的主观要件标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否则将达不到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惩罚、遏制非法行为的目的,同时违反了建立该制度的初衷。

  (2)客观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针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水准,超出人们可容忍的范围,是一个价值判断,没有明确的公式,需要法官根据其形成的社会经验加以判定。

  (3) 造成实际严重损害后果。受害人必须要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赔偿,我国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构成以存在损害为前提,故只有造成损害才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如果连补偿性赔偿都谈不上,那么损害后果就不严重,也没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加以遏制。

  (4)行为和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实际损害必须是被告基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下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否则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

  5、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惩罚性损害赔偿额是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备受争议的一个原因。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十分重要,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加害人惩罚、威慑力的大小。由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额具有不确定性,可以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文主要从以下几点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大小予以确定。

  (1)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原则。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对加害人予以惩罚、遏制,最终达到减少损害行为发生的目的为基本原则。

  (2) 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一方面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定基数。赔偿数额的法定基数可以从受害人和责任主体两个方面确定,即以受害人遭受实际损失为主兼考虑责任主体的受利大小。另一方面使赔偿数额的法定基数与酌定因素相结合。由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决定,惩罚性赔偿额的确定不仅仅考虑到补偿、惩罚,最主要的要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

  (3)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衡量标准。惩罚性损害赔偿额必须由法官根据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衡量标准在法庭上明确作出,方能对涉案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衡量标准主要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加害人从事加害行为的得利,其次也要考虑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存在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被告的财产状况;被告受到的其他惩罚;原告参加诉讼费用;及适度威慑及行为潜在伤害的大小。

  (4)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限制。鉴于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巨额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及其现实社会生活中惩罚性赔偿的滥诉,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额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如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金额可以达到补偿性赔偿金额的三至五倍。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1、有条件的借鉴英美国家立法及司法实践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专有产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的对象是那些故意实施恶劣违法行为的侵权人。通过施加大大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金钱赔偿来对这些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使违法行为人受到法律的严惩。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肇始于英国的侵权法,在英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非常谨慎,极端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被禁止的。其后美国继受了这一制度并加以充分应用发展,现今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尤以完备的立法和丰富多样的判例实践而著称,其适用范围亦从侵权行为扩张到合同责任之上,就美国各州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受到更多的限制。目前,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正在着手制定一部《惩罚性损害赔偿示范法》,制定该《示范法》的目的在于统一各州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实践。该法是在各州根据普通法或其他法律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后,由《示范法》来支配此类裁决。该法对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如何对陪审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总的趋势是各个国家逐渐认可惩罚性赔偿及包含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而在惩罚性赔偿适用较多的国家如美国、英国等,逐渐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使得世界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逐渐变得更加理性,更具有可操作性。

  2、从立法上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定,我国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明确规定。在制定民事特别法律时,可以借鉴已有的立法经验,在多领域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立法方面,主要从以下几点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1) 精确相关概念。我国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只局限于几条法律规定,而相关规定在法学界还存在许多争论,其中对“欺诈行为”、“消费者”、“增加赔偿”“价款”、“健康严重损害”等概念还存在不同理解,缺乏统一的权威解释,必然使其在实施过程中显得疲软,难以发挥应有功能。

  (2) 扩大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确实已经存在于我国法律中,但其不应只涉及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惩罚性损害赔偿能够弥补补偿性赔偿的先天不足,在我国社会生产、生活中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为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保护国民的切身利益,建议我国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将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与补偿性赔偿相互作用完善我国民事赔偿制度。

  (3)明确适用条件。我国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阻力之一在于其损害赔偿额较高,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形成滥诉。鉴于上述顾虑,我国法律应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主要应规定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客观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行为人基于主观过错造成实际严重损害后果;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4)科学赔偿金额。我国的惩罚赔偿金的计算采取的是固定金模式,赔偿数额单一,缺乏科学性。因此在相关立法中要求:首先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定基数,其次使赔偿数额的法定基数与酌定因素相结合,即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个案情况具体裁量,适用不同的惩罚幅度,最后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额可以为补偿性赔偿金额的三至五倍。这样既可以让侵权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也可有效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

  3、简化关于小额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健全,有关小额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将逐步增多,由于实践中原告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诉讼,得到的赔偿可能还没有承担的诉讼费用高,因此过高的诉讼成本,过于复杂的诉讼程序都可能让大多数普通的受到损失的受害者望而却步,不愿意提起诉讼。由此,在实践中应简化关于小额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例如消费者可以使用简化的起诉方式,针对书写起诉书较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在尽量短的时间里结案,采用一审终审制及当庭裁决的办法;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官独任审判。简化关于小额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可鼓励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简便、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

  4、建立健全必要的相关配套制度

  在惩罚性赔偿中必须引入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在不增加请求权人过多成本的基础上,更大的发挥私人执法的公共福利和效益。

  (1) 完善追偿制度。完善的追偿制度首先应当明确追偿的机关,确定由谁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追偿;其次,追偿要有确定的程序,包括追偿的启动、追偿的实施和追偿费用的取得都要有相应的程序规范予以保证;再次,要有对被追偿人的救济制度,如果发生错误追偿的情形,被追偿人应当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2)赋予受害人禁制令和纠正令的请求权。在惩罚性赔偿中应赋予受害人禁制令和纠正令的请求权,以更好的发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禁制令在于去阻止危害行为的持续发生,使正在进行的和将来可能进行的行为从根本上停止;纠正令通过采取在报刊、新闻媒介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和更正广告来消除非法行为的影响,还原信息应处状态。

  (3) 将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集团诉讼。借鉴一些国家,诉讼被授予处于同样处境且利益相关的消费者,他们的任何一员或其代表,均有权代表消费者群体提出诉讼,而无须每一个受侵害的消费者全部参加,其最大优点是使法律诉讼这一个体行为,转化为一个社会公益性活动,成为一种公共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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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张新宝、李 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5-20页。

  [16]]陈旭潇.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J].犯罪研究,2011年第4期:第38-42页

  [17]王喜军.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确定研究[J].中国轻工教育,2009年3月:第23-25页。

  [18]杨静毅.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经济分析[J].法学研究,2011年3月(第32卷/第3期):第157-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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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民商法论丛(第20卷))[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3】刘荣军.惩罚性赔偿与消费者保护[J].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第32页。

  【4】张新宝、李 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6页。

  【5】杨妮妮.浅谈惩罚性赔偿制度[J].中国商界,2010年第7期:第289页。

  【6】张新宝,李 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Tsinghua Law ReviewVol,2009年第4期:第6页。

  【7】王小红.浅谈民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J].人民司法,1995年,第3期:第29页。

  【8】寿厉冰,陈乃新.略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经济法属性[J].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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