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消法》的可行性分析

更新时间:2016-02-04 14: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年来,一方面,由于我国消费者市场的逐渐发展,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矛盾似乎偶有升级,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要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随着本次《消法》大修浮出水面,成为《消法》修改的热点;另一方面,伴随着全国人民文明消费程度的提高以及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者已经从注重直接物质损失赔偿转向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本文就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进行分析,强调其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并试着提出可行性对策。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精神损害赔偿

  《消法》比较突出地规定了消费者的精神性人格权的权利群,其中第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关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规定,都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的人格权,不仅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我国民法的人格权法律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制定《消法》时的立法时代与技术的局限性,导致这些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严重不足,相关规定也已经落后。基于此,在修订《消法》的过程中,应当立足于《消法》的现状与不足,同时结合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进度,提出《消法》关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制度的规定,首先出自《民法通则》的公布,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公布,而这个司法解释也实现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质的飞跃。

  (一)《民法通则》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损害的民事制度,是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性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首先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完全,没有规定隐私权、人身自由权、贞操权,特别是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对身份权则完全没有规定;其次是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规定不够具体,对于怎样运用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当它无法适应生活中日益复杂的需要时,相关具体规定便要呼之欲出。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了对自然人的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是我国自然人人格权、人格利益和身份权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有包括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身份利益等方面的保护,随着该解释的出台,人们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遇到的精神损害问题日益突出。虽然该解释一度成为消费者赖以维护自己权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力武器。但是由于市场的日益繁杂,使得很多问题依然得不到有效解决,不能全方位地对消费者的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失进行保护。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与问题

  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们还应该从消费者维权的实践说起。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春海餐厅聚餐。在进餐中,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遂引起纠纷。诉讼中法院查明卡式炉存在有漏气的可能性,由此导致爆炸发生。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本案原告贾某因事故在肉体、精神上都受到损害,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应一次性解决,包括医药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购置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卡式炉的生产安装厂家赔偿贾某医药费、治疗费等17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贾国宇是不幸的,然而,相比同时期和比她更早的遭受同样的甚至更严重的受害者来说,贾国宇又是幸运的。作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消费者,她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获得法院的支持,这还是首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的不断增长,消费者因为生活消费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事件屡见不鲜,但实际上能获得令人满意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并不多。更不用说对消费者未遭到肉体创伤的情况下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了,因此不得不对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进行反思。

  (一)立法领域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上文也提到,这一规定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性规定,一来之规定了人格权而忽视了身份权方面的内容;二来此规定原则性较强,缺乏具体的使用范围和标准,所以也就更谈不上对消费者领域的保护了。《消法》的颁布曾一度被视为消费者的福音,它在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显然,《消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遭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却并未明确此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侵权的程度、方式、情节与赔偿的关系,亦未明确此损失是否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因精神损害而导致的间接财产损失等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就造成了赔与不赔,赔多与赔少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执法领域的差异性与局限性

  一方面,作为消费者本身,在遭到经营者非法侵害其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时,并不总是能奋起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有的消费者在超市被人怀疑偷窃时,竟会“主动配合”举起双臂要求搜身,好像只有这样才足以证明自己的清白;另外,被经营者无端扣留后,会认为为了这点小事而打官司不值得,因而放弃索赔的权利,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另一方面,作为执法人员,法官在审理有关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时,常常认为这些打官司的消费者都是喜欢无事生非之徒,有些法官认识不到精神利益的价值,特别是在消费者没有任何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法官更是认为消费者所受的损害微不足道,不应给予任何赔偿。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公民的思想中,尚未能很好地树立人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意识,许多人未能做到对别人和自己的人身权利的充分尊重和爱护,这实在不是现代文明社会应有的现象。

  (三)各地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条例规定的差异性

  广东省《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物品、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致消费者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情形,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最低赔偿为5000元,上则不封顶。

  ……

  2004年来,辽宁、甘肃、福建等省、自治区人大先后对当地的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进行了修改。这些修改后的地方法规都增加了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应该说,这些地方立法都是对进一步完善《消法》的一种有益尝试和实践。但是,各地关于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无论在范围、标准上都有很大差异,而且作为地方性法规,它的法律效力仅局限于本地。所以,要让消费者都能受到保护,最根本的方法是修改《消法》。

  (四)《消法》条文中的逻辑矛盾

  《消法》关于精神性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存在严重的问题。首先,它在消费者权利一章中规定了诸如公平交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等权利。其次,在具体条文中主要有三条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内容。在人格尊严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特别规定了这个权利,第二十五条没有规定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的这个权利的义务。以此为前提,第四十三条规定就应当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按照这样的法律逻辑,那么,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必须是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否则,就无法成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侵权责任。

  三、《消法》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一)确立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第一,经济补偿性。鉴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确定赔偿数额不能采用等价赔偿的原则来进行。因为,我们难以用平时生活中物质利益的尺度来衡量不包括直接物质损失内容的相应价值损失,所以这也就是我们在追究侵害人赔偿责任时,只能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形,同时考虑事实上的影响程度最终来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另外,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并没有受到身体或者财产上的损失,仅仅是精神上的创伤。对消费者来说,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也可以独立存在,此时就不需要附加某种责任形式。这也是基于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活动中,消费者的明显弱势地位决定的。第二,惩罚性。现实生活中,对消费者精神性人格权的侵犯往往表现的非常恶劣,经营者一般都带有很大的故意成分,这些行为可能与犯罪只有一步之遥。因此,对经营者责任的追究不应当仅限于一般责任的尺度,而应带有相当的惩罚性,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第三,启动的限制性。虽然消费者的地位相对较弱势,但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对一项权利的规定也不能过于放纵,否则带来的只能是事实上司法的混乱与臃肿。因此,应当相对性地对消费者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启动限定一个范围,达到适用的准确与有效。

  (二)建立与消费者人格权保护联系紧密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益的侵权责任制度,是确认人格权损害和人格利益损害,以及人格权的延伸表现形式即身份权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为侵权法救济对象的侵权责任方式。在《消法》中规定保护消费者人格权的体系,相应地,就必须建立完整的、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为了建立保护消费者人格权的全面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应当在《消法》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不能像《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那样,必须进行全面的改进。保护消费者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救济人格尊严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应当对所有的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进行系统保护,而非仅仅指消费者某一方面的权利;第二,救济物质性人格权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那就是,无论在何种场合,凡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造成人身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责任。

  (三)实现我国消费者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各地司法实践,用金钱赔偿消费者精神所受到的伤害已经成为可能。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无论是被伪劣产品伤害的消费者、被侵犯名誉权的受害者,还是被医生误诊的病人,都有可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益者。因此,一个具有全国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急待建立。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世界各国的作法各不相同,如瑞典实行“限制数额”,美国则实行“无限制数额裁量”,由陪审团以自由裁量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在精神、人格方面受到的侵害还是没有一个可以衡量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确认也很难把握,这就需要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给出一个参考依据。而且,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个规定的含义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指出适用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一定规则,受到一定限制。因此,我们应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努力,尽快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当然,这里的“统一”并非指的是“同一”,我们在衡量消费者精神损害程度的同时,不得不承认我国不同地区的实际差异。所以,“统一”是在尊重个性基础上的“统一”。

  修改《消法》,并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纳入《消法》范畴,是一条必由之路。将“精神赔偿”列为“消法”规定的赔偿内容,并非是对消费者的“特意偏爱”,完全是体现权益上的公平与公正。《消法》应当追随时代的进步和制度的发展,规定能够保护消费者所有的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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