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胎儿受到侵害赔偿试论

更新时间:2012-11-19 18: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某市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出租汽车出行。当车行至某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座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内血肿。...

  案情:某市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出租汽车出行。当车行至某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座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贾某认为,自己在出了车祸后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法医鉴定认为,贾某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无法确知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胎儿的生长发育所受到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由于贾某住院后出租车司机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不得不出院。贾某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出租车司机认为,胎儿是否受药物影响无依据,胎儿不应获得赔偿,且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国家规定计算。被告黄某、张某则认为贾某乘坐出租车,司机应保障乘客安全,这一交通事故应由司机及其所在公司承担,他们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学界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胎儿不享有索赔权利,母亲可将胎儿视为身体一部分提出损害赔偿;二是主张胎儿通过孕妇名义间接提出索赔,因为现有的法医鉴定已明确药物对胎儿有影响,而孩子现已出生,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点评: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这就是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理论及司法实践

  我国一般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成功地解决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成功的司法解释,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予以司法保护,使其不受侵权行为的侵害。但是,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在实践上还没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应当进行法理分析,为确立这样的人身利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二、保护胎儿人格利益的理论基础

  在国外民事立法中,胎儿在其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其出生时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国外的这些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我个人认为,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理论主张可以作为确定这样的原则的理论基础。其基本要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三、保护胎儿人身利益的主要方面

  基于上述法理,法律在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方面,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胎儿的身份利益。这就是确定胎儿的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二是胎儿的扶养关系。胎儿一经出生,其父母就对其负有扶养的义务。三是胎儿的继承关系。我国继承法规定,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对胎儿要保留特留份,以便胎儿在出生之后继承遗产。四是胎儿受到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法认为,胎儿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予以法律保护。胎儿的形体受到侵权行为侵害,造成身体或健康的损害,当其成活出生后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人的时候,就享有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得依法行使,使其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得到恢复,权利得到保护。在本案中,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贾某,还包括胎儿的健康利益。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为贾某所享有,其出生后的孩子因其作为胎儿的时候就受到了损害,因此也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能够得到确切的证明,本案的这个已经出生的孩子的健康的确受到了损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没有问题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可以作出以下的结论:第一,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的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第二,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还没有享有这种权利的权利能力。因此,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第三,由于初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在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应当由其亲权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不是由母亲行使。第四,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时,只有受害人即怀孕的母亲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其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胎儿的身体健康是否受到损害在本案中还没有得到确定,其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则应当在结论确定下来之后再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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