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更新时间:2012-11-12 14: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人身损害赔偿,又称为人身伤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①近年来,随着...

  人身损害赔偿,又称为人身伤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①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事故和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②在基层组织、行政机关调解处理和人民法院审判处理的大量纠纷案件中,由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了很大比例。在处理这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按何种方式或途径处理,无论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种类及其程度,也无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大小问题,而赔偿金额的确定与计算,又必须首先解决赔偿金额的计算项目和计算基准--计算标准。因而,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和重点。但是,我国在长期以来的法制建设过程中,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始终没有完善地解决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的标准问题,至今没有统一、规范、公平和合理的法定标准可供遵循,致使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难以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难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又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疑点和难点。因此,探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无论对于立法工作还是对于司法工作,都具有广泛和深远的重要意义。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如何完善的若干立法思考与建议。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法制现状

  纵观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从时间上按照是否规定了明确具体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来划分,大体上可以分成两大时期,即建国后到九十年代前的无法可依时期,以及九十年代后到现在的有法可依时期。现对这两个时期的法制状况简要回顾和列举如下:

  l、建国后到九十年代前的无法可依时期

  从新中国成立开始,直到八十年代,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虽然是从无到有,但一直没有人身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规定。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公布并实施《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虽然规定了有关赔偿金额,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计算基准。1986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但是,对于如何确定和计算赔偿金额,却没有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的第142条至第147条,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计算问题,作了补救性规定。但是,仍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赔偿金额,仍然仅是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基准。

  2、九十年代后到现在的有法可依时期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公布(1992年1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三十七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规定了各项具体的赔偿项目,并对每一赔偿项目明确规定了易于计算操作的金额基准,第一次全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计算标准。于是,在此后处理大量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因无法确定赔偿金额,而参照适用该办法规定的计算标准,影响较大。直到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才寿终正寝。

  199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对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计算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具有可操作性,但其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

  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二十七条对国家赔偿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但其适用范围同样具有特定性。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1年1月21日施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但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不大。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操作性不强。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对因医疗过失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劳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如何享受医治、补偿待遇亦即赔偿标准,作了具体明确的标准性规定,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而具体地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作了规定,并规定该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

  此外,九十年代以来,国务院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分别对铁路运输、国内航空运输、港口之间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这些规定虽然对各自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分别作了明确具体的最高限额规定,但均未规定具体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计算基准。

  二、我国目前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我国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定,主要存在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呈现部门割据的混乱局面

  现在,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被明文废止以外,如果需要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金额,必须首先根据人身损害事实的不同,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不同

  的类别,如: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各类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涉外海事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国家赔偿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等等。然后,再按其类别,分别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各自不同的计算标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甚至某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③假如,要计算某一自然人遭到人身损害致死的赔偿金额,首先要视其死在什么地方或者死于什么原因而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比如,某人如果无辜地被人致死,首先要看是被谁致死的,即明确加害人的身份,然后根据加害人身份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才能计算确定赔偿金额。如果是被普通公民致死,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如果是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死,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如果是被看病的医生致死,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即使同样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死亡,其赔偿金额的计算,不仅仅与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赔偿金额的计算不同,而且还要进一步区分死于什么交通工具。如果死于火车运输则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如果死于飞机运输则适用《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甚至某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都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规定,并且都是各自为政,呈现出部门割据即多种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并存的混乱局面。

  2、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存在项目金额的模糊不清

  由于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是多种标准并存,就必然存在每一标准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计算基准各不相同,其法条表现形式五花八门,导致在理解上争论不休,甚至在适用上无所适从,显得极不规范。

  有的计算标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虽然作了规定,但对项目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清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条款后面“等其他合理费用”字样,使人产生模糊不清的理解。现代汉语中的“等”字,当作助词使用时,可以有两种意义,一种意义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另一种意义是表示“列举未穷尽”,在“等”字后面紧接着“其他”二字,必定是“列举未穷尽”。据此,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除了上述这些赔偿项目之外,还有其他赔偿项目,显然在法条的文字上极具伸缩性。[page]

  有的计算标准对某些赔偿项目的规定,与其他计算标准的规定比较,称谓不一致,相互之间交叉重叠,造成赔偿项目概念上的混乱。如,同为受害人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为丧葬费,而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为丧葬补助金,两者的含义内容和金额多少,显然不同。又如,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只规定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规定赔偿“生活补助费”,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项只规定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没有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又成为“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

  有的计算标准虽然对赔偿项目规定得比较清楚,但没有具体规定每一项目的金额如何计算,即只有赔偿项目而没有计算基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但没有规定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如何分别进行具体计算,仅对这两项赔偿金额的总额进行规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中包括死亡补偿费,但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该条款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如何计算,在该条款以及其他条款中均没有提及,即死亡补偿费只有赔偿项目而没有计算基准。

  还有的计算标准只是规定了一个赔偿金额的最高限额,而没有规定赔偿项目范围和计算基准。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不分青红皂白,可以只认一个数字即最高限额,而这个规定的最高限额,是根据哪些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数据确定的,即如何计算出来的,谁也不知道!显然,这种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更加令人感到模糊不清,也显得霸气十足。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

  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欠缺客观公正的法律权威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时候,或多或少地考虑本系统、本部门的利益,导致制定出来的某些计算标准往往欠缺法律的客观公正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计算标准中,统计数据的基准地均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准,统计数据的基准时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无需当事人举证、质证,也无需法院认证,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但这样规定,实际上并没有任何社会现实根据,也丧失其法条的客观公正性。

  同时,由于多头立法,造成不同的机关或者不同的部门出于各自行业利益的考虑,导致制定出来的多种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之间存在着天壤之别。而且,在这些计算标准中,凡是赔偿金额较高的,都是制定机关与赔偿义务人没有任何关系,凡是赔偿金额较低的,都是制定机关与赔偿义务人存在某种内在的关系。如,赔偿金额最高的涉外海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赔偿金额最低的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铁道部制定的。假如,有某人外出,如果他乘坐有涉外因素的轮船,发生死亡事故后其亲属可能获得80万元的赔偿金额;如果乘坐没有涉外因素的

  轮船或者火车,发生死亡事故后其亲属可能获得4万元的赔偿金额;如果乘坐飞机,发生死亡事故后其亲属可能获得7万元的赔偿金额;如果乘坐汽车,发生死亡事故后其亲属可能获得15万元的赔偿金额。由于选择乘坐的交通工具不同,发生死亡事故后其亲属可能得到的赔偿金额完全不同。更为荒唐的是,乘坐飞机所付出的票价金额比乘坐汽车所付出的票价金额高出几倍,而乘坐飞机获得的赔偿却不足乘坐汽车所获得赔偿的一半,好象乘坐汽车的人比乘坐飞机的人的生命更为宝贵,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规定的地位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严重不符,与公正、平等的法律精神相悖。

  另外,对于同一种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也有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和受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公正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了总额限制性规定。这一规定的实质就是,不管被扶养人的人数有多少,一律只能按照其中被扶养年限最长的一个被扶养人计算,那么其他被扶养人的生活如何渡过呢?必然形成受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公平。

  因此,现行的某些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欠缺客观公正的法律权威。

  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欠缺合理科学的计算基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12月29日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说,该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比以前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④,但实际上并不完全如此。该司法解释对有关赔偿金额数据计算基准仍然存在不够合理、科学的地方:

  (1)将受诉法院所在地作为计算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金额的计算,都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确定,显得极不合理。首先,在我国的社会现实中,有些受害人住所地、被扶养人住所地、死者遗体安葬地等,根本就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权利人对这些费用的实际获取、使用或者支出,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统计数据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内在的对应关系,没有对应关系就没有相互确定的道理。其次,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显然,受害人起诉之前就不存在受诉法院,也即没有受诉法院所在地。既然没有受诉法院所在地,也就无法依照规定计算赔偿金额,也即无法确定其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如果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既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其三,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如果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通过协商处理赔偿问题,或者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行政调解机构处理赔偿问题,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就完全无法计算赔偿金额。这就明显误导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只有起诉到了人民法院才能计算赔偿金额!其四,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和各地经济水平相差悬殊,受害人如在不同地域的法院起诉,计算得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或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金额,必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甚至出现巨大差额。在赔偿权利人“就高不就低”地选择受诉法院的情况下,就会对赔偿义务人不利,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就会与赔偿权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严重不相符,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负担,显然不合理,因而不科学。

  (2)将受害人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而适用不同的计算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金额的计算,首先需要区分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究竟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这也是不合理的。近年来,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我国许多地区包括某些大中城市已经取消人口迁移限制,实行城乡户籍一体化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民长年进城打工,甚至有的农民在农忙时搞农业生产在农闲时进城打工,也有很多的城镇人口进入农村承包开发,但他们都没有迁移户口,也没有换领身份证件。在这种情况下,根本就无法正确区分某一自然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凭什么又能认定这些“农村居民”的收入或者消费水平,就一定会低于“城镇居民”?如果死者生前是一个承包了大面积的山林或土地进行规模化生产或经营的“农村居民”,或者是一个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农民企业家,其收入或者消费水平就有可能比那些所谓的“城镇居民”高,甚至高出很多。相反,如果死者生前是一个下岗、失业多年完全依靠劳保、低保救济生活的“城镇居民”,其收入就有可能远比“农村居民”少得多。即使同样是农村居民,其彼此之间的收入水平或者消费水平也会存在相差悬殊的现象,而同样是城镇居民,其相互之间的收入水平或者消费水平也会存在天壤之别。众所周知,人与人之间生来平等,不管是在农村还是在城镇,根本就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中的基准数据,本来就是统计平均值,为何还要象以前实行严格户籍管理那样,给每一个人烙上农村或者城镇的烙印呢?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某些相关计算基准,不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

  (3)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基准时欠缺合理性与科学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对“上一年度”规定的基准时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这一规定显然不合理。众所周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必须视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而定,与法定赔偿项目的时间要素没有任何内在对应关系。开庭审理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安排的,而受害人在起诉时(人民法院受理之前)是不可能知道开庭时间的,也就不可能确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这样,受害人在起诉时就无法计算赔偿金额,如同上面所述把受诉法院所在地作为基准地一样,不利于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法理上也面临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后果。同时,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起诉进行答辩时,肯定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使是在法庭辩论的过程中,赔偿义务人也不能肯定一审法庭辩论在何时终结,这样,赔偿义务人也就无法针对赔偿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或者辩论,严重影响了赔偿义务人的答辩权和辩论权。

  (4)政府统计部门的某些基准性统计数据同样也有欠缺合理科学性的问题。如,年满三十六岁的湖北省咸宁市农村居民汪某,因2004年4月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金额时,根据《200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统计数据“平均生活费”为每天14元,即每年为5110元(14元/天×365天/年=5110元/年),死亡补偿费为10年即51100元。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金额时,根据《湖北省公安厅关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4]39号》中的附件《全省200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2567元,死亡赔偿金为20年即51340元(2567元/年×20年=51340元)。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在年收入为2567元的情况下,年生活费却是5110元,不知每年短缺的2543元(5110元?2567元=2543元)生活费从何而来?第二,10年的死亡赔偿为51100元,而20年的死亡赔偿为51340元,两者差额实际上只有240元!显然,对于任何人而言,这是多么的不可思议!这就充分说明我国目前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中的基准性统计数据欠缺合理性和科学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说,“赔偿年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⑤但与客观现实并不完全相符。

  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中,欠缺合理、科学的计算基准。

  三、关于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立法思考

  鉴于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法律制度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统一、规范、公平和合理科学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具体来说,主要应当从下列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1、统一制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就是从立法上,统一制定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法律制度不再混乱繁杂。

  (1)应当明确区分人身损害赔偿与人身保险赔付的关系。本来,人身损害发生之后,理应考虑的问题是,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才存在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处理赔付问题。无论是否存在保险法律关系,均不能影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即不能影响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作为保险法律关系,无论是什么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各种旅客运输保险、各种人身损害事故保险,等等,实际上都是赔偿义务人为了避免或化解自己的赔偿负担而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并与之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金高于保险金,其差额部分,仍然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因此,人身损害赔偿与人身保险赔付,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或者相互代替甚至将两者合二为一。

  (2)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法律化。作为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属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在民法典中或者在民事单行法(如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法等)中,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要彻底排除部门立法、行业立法、地方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立法甚至地方人民法院立法的局面。

  (3)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统一化。不能根据加害人身份的不同或者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场所的不同,制定不同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无论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是一般民众打架斗殴造成的人身损害;无论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是驾驶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无论是生产者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无论是由于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是由于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也无论是乘坐汽车、火车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是乘坐飞机、轮船造成的人身损害,都应当适用同一个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4)应当将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估鉴定标准统一化。人体受到伤害之后,有的肢体、器官会出现程度不同的残缺或者报废,即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何衡量和评估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就存在着伤残程度鉴定的标准问题。目前,我国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方面,共有五套鉴定标准。一是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二是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三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四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五是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发布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在这五套鉴定标准中,对于人的价值取向不一,相同的人身损害后果,评估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可能互不相同。比如同为一个手指缺失,如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可能是九级伤残,如按工伤事故评残可能是六级伤残,如按其他事故评残又可能得出不同的伤残等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不能正确区分每一具体伤残等级的意义,有时是有意移花接木,有时是无意张冠李戴,根据某一伤残等级交叉套用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果伤残等级评估鉴定标准没有统一,那就没有真正统一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统一规定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估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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