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课间打闹受伤的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19-06-11 00: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俊,男,199*年4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蜀中学校初2006级**班学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上新村。法定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俊,男,199*年4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蜀中学校初2006级**班学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上新村。

  法定代理人罗某彬(系罗某俊之父),196*年8月*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上新村村民,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秀(系罗某俊之母),196*年7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上新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先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浪,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阳,男,199*年8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蜀中学校初2006级**班学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静园**。

  法定代理人郭某兰(系杨某阳之母),196*年7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移民局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段勤,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巴蜀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令,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彬(系罗某俊之父),196*年8月*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上新村村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李某秀(系罗某俊之母),196*年7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上新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罗某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上午第4节课下课后、课间休息时,杨某阳与罗某俊在教室外走廊上玩耍打闹,当杨某阳蹲下系鞋带时,罗某俊突然骑到杨某阳的脖子上。次日晚8时45分,杨某阳因颈痛到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门诊病历记载:同学骑其脖子导致颈痛。当晚被收入住院,入院病历记载:与同学玩摔跤时跌倒受伤。杨某阳经中山医院诊断为第二椎体前脱位,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2387.46元,其中罗某俊的父亲罗某彬支付1000元。后杨某阳又经多次门诊治疗。2004年9月28日,杨某阳的母亲通过其工作单位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对杨某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某阳颈椎2、3、4错位,目前颈部功能部分丧失在25%以上,属9级伤残。

  杨某阳受伤后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4395.86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40976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某阳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罗某俊在课间休息时间与杨某阳打闹玩耍,骑上蹲下系鞋带的杨某阳颈子致其受伤的情况,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并与杨某阳提交的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罗某俊致伤杨某阳的事实。事件发生时罗某俊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能够辨别其行为的危险性,罗某俊作为直接行为人,应对杨某阳承担全部责任。罗某俊在该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罗某彬、李某秀承担民事责任。杨某阳的伤发生在下课后的休息期间,重庆市巴蜀中学校对于罗某俊突然骑上杨某阳颈子这一突发事件,无法预料和制止,对造成杨某阳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阳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其举示的证据并经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其请求合理但数额偏高,应据实予以主张;要求赔偿营养费,可根据杨某阳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鉴于杨某阳因伤致颈部功能部分丧失,心理受到创伤,可给予精神抚慰。原审法院判决:1、杨某阳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395.86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40976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303.86元,扣除罗某俊已支付的1000元,尚欠56303.86元,由罗某彬、李某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罗某彬、李某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杨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杨某阳的颈部受伤无证据证明是罗某俊引起;2、一审采信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委托鉴定的程序也不合法;3、一审法院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一审法院将罗某俊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page]

  本院认为,杨某阳在学校上课期间颈部受伤属实。杨某阳称系与同学罗某俊玩耍蹲下系鞋带时,罗某俊突然骑其脖子所致,并提供了次日到医院诊断的初诊病历、诊断证明、班主任老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多位同学的书面证言、护理人员许章明、任建华的出庭证言、重庆市法医学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证据。罗某俊称杨某阳的伤不是其所为,认为杨某阳的入院病历写明是与同学玩摔跤时跌倒所致且罗某俊在班上的演讲稿中并无向杨某阳致谦的内容。对罗某俊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了不同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原审法院对部分同学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询问的同学均证实了罗某俊致伤杨某阳且罗某俊在班会上向杨某阳致谦的事实。同时,杨某阳受伤后第二天晚上到医院门诊时向医生陈述:同学骑其脖子导致颈痛。病人初诊病历的真实性一般高于其他病历,且“玩摔跤”和“骑脖子”不是非此即彼、截然矛盾的。另外,巴蜀中学校也证实在学校主持双方调解时,罗某俊认可双方之间发生了纠纷。所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确认杨某阳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罗某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罗某俊致伤杨某阳并无不当。

  杨某阳2004年1月19日出院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前于2004年9月14日,由其母亲所在的工作单位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杨某阳为9级伤残,其委托鉴定的程序符合当时重庆市法医学会受理案件的规定。另外,上诉人罗某俊认为杨某阳仍在学校读书无9级伤残的特征,申请对杨某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上诉人罗某俊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所以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证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作为残疾者收入减少的损害赔偿,已不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此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罗某俊赔偿杨某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罗某俊认为不能同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责任主体应是其监护人,其责任性质是一种替代责任,为了充分保障监护人的诉讼权利,监护人作为被告更符合《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罗某俊的父母(即罗某俊的监护人)作为被告恰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309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合计3509元,由上诉人罗某俊的监护人罗某彬、李某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蓉

  审判员汪某平

  代理审判员潘某美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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