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山冲。
法定代表人武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源,男,汉族,199*年8月**日出生,住昆明市海口镇**号石城村**幢*号。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王某华(系王某源之父亲),男,汉族,196*年4月**日出生,住昆明市海口镇**号石城村**幢*号。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陈某芬(系王某源之母亲),女,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昆明市海口镇**号石城村*幢*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丙春,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昌,男,汉族,196*年4月**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海口200号东风南村**幢**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曦,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源、管某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2月22日,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篮球场上的气垫蹦床被风刮翻,造成在气垫蹦床上玩耍的8名儿童受伤。其中原告王某源伤势严重,被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该气垫蹦床由被告管某昌于2005年2月10日购买,安放在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篮球场。气垫蹦床没有固定,事故发生时管某昌回家倒水,没有派人看管。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了被告管某昌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2005年2月11日至2005年2月16日,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管某昌收取过市场临时摊位费和市场卫生费。2005年2月22日至3月14日期间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2月23日,昆明市人民警察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经西山区公安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受到重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治疗费为13282.67元,交通费350 元。2005年6月7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法定代理人陈锡芳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2005年6月15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伤残评定书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评定结论为,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致:右颞、顶、额部硬膜外、下血肿,右颞骨骨折,中凹底骨折,脑脊髓耳漏,右耳轻度耳聋,右额继发性白癜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达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此次评估的鉴定费为600元。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华2005年11月份的工资为1262.4元,陈锡芳2005年11月份的工资为1176.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9728.27元。被告管某昌认为其未经营,事故发生后,其也积极处理了善后事宜。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2005年2月22日,原告在气垫蹦床上玩耍时,气垫蹦床被风刮翻造成重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气垫蹦床被风刮翻是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原因。气垫蹦床是被告管某昌购买,安放在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篮球场,管某昌收取一定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某昌作为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气垫蹦床上玩耍的儿童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管某昌经营活动的服务对象是儿童,由于儿童不具备成年人的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管某昌更应当谨慎、全面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管某昌安放气垫蹦床时没有进行固定,事故发生时,其回家倒水,也没有安排他人照管。管某昌没有证明其经营活动中对可能产生的风险采取任何安全预防措施,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失,管某昌应当对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和被告管某昌共同经营,不是气垫蹦床的经营者。安放气垫蹦床的篮球场是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共场所,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篮球场的所有者负有维护、管理的职责,但该职责并不等同于娱乐活动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两被告并没有共同过错,也没有实施导致王某源伤残的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是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准许管某昌在其场地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其收取市场临时摊位费和市场卫生费,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从管某昌的经营活动中获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管某昌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管某昌承担的误工损失为1706.88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1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742元,原告这一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费也应由管某昌赔偿,但事故发生后,管某昌已经先行支付的2000元应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扣除,管某昌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1282.67元。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管某昌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总计41681.55元,被告管某昌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补充赔偿人,一审法院酌情决定由其承担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管某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源医疗费11282.67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742元、护理费170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41681.55元;二、由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王某源10000元。[page]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162号判决第二项:“由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王某源10000 元。”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000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却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10000元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我国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依法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责任而来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当然不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在本案中管某昌安放气垫蹦床的篮球场是上诉人的公共场所,管某昌在公共场所安放气垫蹦床并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正如同上诉人的其他公共场所一样,无论是厂内职工还是厂外人员均有权在公共场所打篮球、娱乐、或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上述活动无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也无须交纳费用才允许进入公共场所。而事实上法律也没有赋予上诉人阻碍他人进入厂内公共场所活动的权利,上诉人只是一个企业,并非是一个社会服务机构和管理机关,不可能尽到管理公共场所的责任,也不可能承担无过错的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准许管某昌在公共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其收取市场临时摊位费和市场管理费,从管某昌的经营活动中获益,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管某昌摆放气垫蹦床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征得同意的部门是工商、税务、安全管理部门,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无权许可或是不许可他经营的。上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并没有获益,上诉人为了维护整个厂区的环境卫生,安排50多名环卫工人清扫垃圾,支付50多名环卫工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所收取的卫生费、市场摊位临时租用费是象征性的。依照我国法律,收取场地临时租用费并不导致承担赔偿责任后果,更何况发生事故当天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并要求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管某昌答辩称:上诉人不仅允许管某昌经营,其还收取了管某昌的摊位费,其就应对人员进行监督。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伤人的气垫蹦床是安放在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篮球场,该气垫蹦床的所有人是管某昌,其用该气垫蹦床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管某昌缺乏相应的管理技能,该气垫蹦床被风吹翻,造成张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管某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放任他人在其厂区内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擅自收取一定的费用。由于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能,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和风险。在此说明,补充责任是指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补充赔偿责任并不适用于本案,但鉴于本案的原审原告王某源及原审被告管某昌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判决在管某昌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299元,由上诉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某琳
审判员万某敏
代理审判员彭某韬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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