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涉疑难诉讼问题初探(下)

更新时间:2019-06-11 10: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同诉讼/当事人适格/特别程序/通常诉讼程序内容提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将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据此作为共同诉讼处理,与现行共同诉讼制度之规定并不相符;而将履行职务行为的司机

  关键词: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同诉讼/当事人适格/特别程序/通常诉讼程序

  内容提要: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将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据此作为共同诉讼处理,与现行共同诉讼制度之规定并不相符;而将履行职务行为的司机与其他主体一同起诉,则存在着被告不适格之问题。一般情形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起诉保险公司,其并不具备原告适格。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应当承认医疗机构的代位权和原告资格。受害人为“无名氏”且因该交通事故而成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时,关于医疗机构能否以原告身份诉请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问题,应当分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认定受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为其指定监护人之特别程序与追索医疗费用之通常诉讼程序的协调问题。

  2.医疗机构可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之情形

  关于医疗机构能否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以追索抢救费用的问题,总体上看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只能向受害人追索抢救费用,再由受害人向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第二,受害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其本来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法定代理人。此种情形下,医疗机构也只能向受害人提出请求,而无权直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第三,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致使其无力支付医疗费。对于此种情形,则有必要承认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医疗费用。第四,受害人为“无名氏”且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或者虽然未死亡但成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植物人”。此类情形下是否有必要承认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需要具体分析。下面对上述后两种情形予以探讨。

  (1)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医疗机构之原告资格

  实践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会积极地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以所得赔偿来支付医疗费用。但是,有些情况下,在医院已经为救治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甚至于数额巨大的医疗费用时,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却基于各种原因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此种情况下,是否有必要承认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呢?笔者认为,此处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承认医疗机构享有“代位权”。这就需要结合《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分析。[page]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对代位权的规定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就上述情形而言,医疗机构对受害人予以救治时,受害人与医疗机构之间就形成了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享有要求受害人支付救治费用的债权。在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可以认为其符合《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的前半段之规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7)的规定,医疗机构对此情形是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因为,对于《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中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2条明示,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显然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如果适用《合同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享有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之债权,债权人(即医疗机构)不能行使代位权去追偿医疗费用,则对于医疗机构是不公平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在医疗机构遵照这一规定并基于人道主义对受伤人员予以救治,从而花费了大笔医疗费用之条件下,如果受害人不积极去请求赔偿,但又不允许医疗机构去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医疗费用,那么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就无法收回,这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容易诱导“见死不救”的行为和现象发生。

  另一方面,《合同法解释》第12条将“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对此不能行使代位权,这种规定对于一般情形而言是合理的、有必要的。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医疗机构所享有的医疗费用请求权这种债权与其他债权在性质上的明显不同,如果同样地不允许就“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代位权,则是不合理、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内容和种类来说,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专属于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的部分,例如生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一部分则是因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8)对于第一部分,应当不允许行使代位权。但是,对于第二部分,则没有必要禁止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受害人就医疗费用这一部分所享有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在予以行使并取得赔偿金之后,其本来就需要支付给有关的医疗机构。既然如此,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怠于行使这一部分的请求权,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也即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害)时,没有必要禁止医疗机构行使代位权予以追偿。[page]

  基于上述分析,从应然的层面来说,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应当允许医疗机构行使代位权,以原告身份诉求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当然,这涉及到与《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第12条之规定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第12条作出适当修改以体现这一特殊情况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

  (2)受害人为“无名氏”且已经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医疗机构之原告资格

  实践中,有些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无名氏”(即不知道其姓名、住所及其亲属等情况),并且该“无名氏”在事故发生后神志不清,不能进行意思表示,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而死亡,或者经抢救虽然未死亡但却成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植物人”。在这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垫付了救治费用时,是否可以充当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呢?对于上述第一情况,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其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之代位权的规定,认定医疗机构是适格的原告并判决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9)对于第二种情形,也有法院认可了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认为“无名氏”经抢救后仍然神志不清而成为“植物人”时,医疗机构为追索医疗费用而起诉有关的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判决支持其对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20)

  笔者认为,受害人为“无名氏”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神志不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而死亡时,赋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诉权以便诉求有关主体支付医疗费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上来说都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直接依据现行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来认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并据此予以裁判,则还存在法律根据上的不足。如前所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里撇开“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之要件尚未解决之外(上文已对此展开讨论),对于代位权行使的另一要件,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要件来说,认为神志不清的“无名氏”死亡后医疗机构即取得了代位权之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所谓“怠于行使”,按照民法上的一般解释,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并且能够行使其到期债权但却不去行使的行为。(21)显然,“怠于行使”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不是一种客观上的不能行使的行为。为了使这一要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合同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进一步明示,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见,神志不清的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无名氏”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而死亡,医疗机构欲追索抢救费用时,并不符合这里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代位权行使的要件,而是一种因“无名氏”已经死亡且其家属不明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在客观上无人行使之状态。[page]

  所以,现行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并不能解决上述受害人为神志不清的“无名氏”且已经死亡,医疗机构据此追索医疗费用时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笔者认为,立法上有必要将此种情形作为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直接规定医疗机构在此种情形下具有原告资格,请求有关主体支付救治费用。只有如此,才能解决和协调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一系列问题。这样予以规定的理由,在于现代民事诉讼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科学认识和分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可分为两种:一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二是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即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依照有关规定而享有诉讼实施权,主要体现为诉讼担当。(22)因此,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名义成为适格的原告或被告而进行有关他人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诉讼的制度。(23)它是解决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而进行的制度设计。

  根据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为标准,可将其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因职务上或其它特殊原因,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为管理处分而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之情形,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为了担当人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例如代位权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与“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例如遗嘱执行人、破产清算组织等)两种类型。(24)至于哪些情形有必要规定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则在立法时需要考虑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诉讼的便利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因素予以确定。就上述医疗机构在神志不清的“无名氏”死亡时追索医疗费用之情形而言,由于并不能被现行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所涵盖,因此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定诉讼担当予以规定就具有十足的必要,以肯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无名氏”在交通事故后神志不清,经抢救虽然未死亡但却成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植物人”,医疗机是否可以据此充当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问题,尽管实践中有法院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但笔者认为,在受害人(即丧失行为能力的“无名氏”)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且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代替受害人去主张权利之条件下,认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是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此种情形下应当采取的处理原则是:在法律上为“无名氏”设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去为其主张权利;如果监护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有关的责任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用,基于前文笔者的讨论,则应当承认医疗机构的代位请求权和原告资格。不过,这里又涉及到另一个必须予以探讨和解决的问题,即认定“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定监护人之特别程序与追索医疗费用之通常诉讼程序的协调问题,下文对此予以探讨。[page]

  三、特别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的协调问题

  (一)特别程序前置之必要性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时,首先有必要通过法定程序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中称为无诉讼能力人),(25)然后才能够进行以受害人与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之诉讼。这是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只有具备诉讼能力时,才能够亲自进行诉讼,否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而交通事故受害人因该交通事故而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时,其显然是不具备诉讼能力的。既然如此,在诉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时,其必要的前提是通过特别程序对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作出认定,在法律上为其设定监护人,并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实践中,“无名氏”在交通事故后长期处于无意思表示之“植物人”状态时,一些医疗机构据此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而法院在未经过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之特别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受理医疗机构对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的起诉并作出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的判决,这种做法实际上违背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一个民事主体,其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不能由医疗机构作出认定,这是民事主体之权益保护的需要,也是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虽然医疗机构的诊断或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其诊断或鉴定只是一种医学上、生理上的认定,并非是法律上的认定,换句话说,虽然医疗机构的诊断或鉴定在法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时是一种关键证据,但该诊断或鉴定本身并不具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效力。故此,在上述情形下,应当首先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去为其主张权利。

  (二)认定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特别程序中有关事项的处理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该交通事故而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时,如果其姓名、住所等个人情况是清楚的,则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与其他情形下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并无不同,但是,如果其属于“无名氏”,则对于下列程序问题,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1.申请人与管辖问题

  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由该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且系无人知晓其个人情况的“无名氏”时,由于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没有出现,故不可能由这些人作为申请人。那么,对“无名氏”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是否具有申请人的资格呢?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对“无名氏”进行了救治,就在“无名氏”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的法律关系,对“无名氏”进行救治的费用无人支付时,医疗机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所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之一,其有权作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page]

  对于管辖问题,在一般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其管辖法院是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但在上述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之情形下,由于根本不知道受害者的住所地,故不可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有必要确定由对该公民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2.关于诉讼中的代理人问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显然,在上述由医疗机构申请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情形下,由于“无名氏”的近亲属无从知晓,因而该条款是无法适用的。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立法上有必要规定由对该公民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作为诉讼中的代理人。

  3.关于监护人的指定

  对于一般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院在作出认定时,并不需要指定监护人,而是直接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由有关人员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是,在受害人“无名氏”因交通事故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医疗机构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程序中,由于“无名氏”的近亲属、住所地和工作单位等事项均不清楚,因而其监护人无法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所以,法院在认定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显有必要同时为其指定监护人。关于应指定谁作为监护人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应以对该公民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听在地的民政部门为宜;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也可以指定该医疗机构为监护人。

  (三)特别程序进行之后追索医疗费用之通常诉讼程序

  依照特别程序认定受害人“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定监护人后,根据民法的规定。该监护人即有权利和职责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如果对受害人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被指定为监护人,那么该医疗机构即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用和其他赔偿金);赔偿义务人拒不赔偿时,医疗机构可以受害人为原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page]

  如果对受害人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被指定为监护人,那么,其在追索到赔偿金和保险金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其追索到赔偿金和保险金后,不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则医疗机构可以“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追索医疗费用并要求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予以支付。如果该监护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有关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致使“无名氏”的医疗费用不能支付,基于前文笔者的讨论,则应当承认医疗机构的代位请求权和原告资格,允许医疗机构直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

  注释:(17)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

  (19)参见赵兴武等:《无名女子车祸死亡欠交10万医疗费医院代位求偿获雨花台法院支持》,载2006年4月21日《人民法院报》。

  (20)例如,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曾经审理了这样的一个案例,判决书编号为“(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1927号”。

  (21)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22)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23)参见前引⑩,陈荣宗等书,第168页。

  (24)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217页。

  (25)关于哪些公民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除了年龄标准外,《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则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笔者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时,其应当属于这里所谓“痴呆症人”的表现形式之一,属于民法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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