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4日下午,龙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经瓯海大道双南线路口时,与丁某驾驶的吴某所有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2011年4月12日,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对轿车进行估损并提出承修报价,要求吴某自付差价。吴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方案,于同月19日将轿车送至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出修理费72510.31元。
裁判:法院认为,吴某已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用72510.31元,对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对吴某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予以支持。
提醒:如果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确有不合理支出的,法院将予以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