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居间有了纠纷,应通过有关组织依法依规协调处理,切不可意气用事,此案的主角疑妻出轨后不能理智对待,毁掉他人财物又砍伤他人,被判入狱后,受害人又提起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16733.7元。
原、被告双方均是宜州市AA乡BB村人,相邻而居。被告莫某某因村里修路占用其家土地及怀疑原告覃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原告产生矛盾。为报复泄愤,莫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多次到原告的芭蕉地里将原告种植的184棵芭蕉树砍毁,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被砍毁的芭蕉树价值人民币10657.5元。
2013年6月7日17时许,莫某某携带一把长柄大镰刀到宜州市AA乡BB村石拜屯“茶树地”(地名)自家果园割草时,遇见原告覃某某在与被告家果园相邻的桑树地里摘桑叶,被告遂乘原告不备之机,用长柄镰刀朝原告的背部猛砍一刀,致使原告受伤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及门诊治疗费4627.65元。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9月16日,原告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本次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5月7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判决生效后,莫某某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
原告覃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讼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砍毁芭蕉树损失等共计4万多元。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在广西桂中监狱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被告因与原告有矛盾而持镰刀将原告砍伤,并砍毁原告的芭蕉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过错在于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因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03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613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建议全休的天数,故原告误工的天数应以住院7天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4627.65元;2、误工费468.55元(24432元÷365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4、鉴定费700元;5、芭蕉树损失10657.50元,合计16733.7元。为此,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款明确了在刑事案件中,受害方有权要求被告方赔偿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款规定了被害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可以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即受害方通过另行启动“民事诉讼”的程序来实现自己合法权利法律并不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既然受害方有权要求侵害方赔偿“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法律也有规定。本案中,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失赔偿,法院不予支持。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理由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故而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