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拆迁公司与物业公司的工伤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11 20: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争议焦点】一、由企业职工聘用进行劳动的受聘人发生事故的,进行聘用的该企业职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劳动者未依照劳动规程进行劳动致损害发生的,是否应减轻责任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三、被拆迁单位...

  【争议焦点】

  一、由企业职工聘用进行劳动的受聘人发生事故的,进行聘用的该企业职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劳动者未依照劳动规程进行劳动致损害发生的,是否应减轻责任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三、被拆迁单位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关于拆迁工人受伤时其免予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程,男,196*年3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万安乡农民,现住海口市南航西路民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琼山市龙昆南路金霖花园金泰大厦**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振*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水巷口**号808室。

  一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住所地:文昌市文建路**号。

  一审被告:杨某华,男,196*年7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农民,现住海口市。

  上诉人朱某程受被上诉人海南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拆迁公司)员工杨某华的聘用,到顺*拆迁公司从事拆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按工作量计付报酬。2001年8月20日,顺*拆迁公司与海南振*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签订《建筑拆迁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顺*拆迁公司承包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以下简称罐头厂)的全部厂房、水库、水塔、烟囱等的拆迁。协议签订后,由杨某华从海口带领上诉人朱某程等一批民工到罐头厂进行拆迁工作。同年10月20日上午,在对罐头厂烟囱进行拆除时,上诉人朱某程等没有按照被上诉人顺*拆迁公司经理林大欢的要求,即“从烟囱底下拆除,定位放倒”的方法,擅自从烟囱上面开始进行拆除。由于劳动过程中朱某程没有戴安全帽,在拆除时从烟囱顶上掉下一段钢筋,砸到上诉人朱某程的头部,经送文昌市医院抢救,诊断为:­骨骨折并脑内血肿,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9589.77元。同年11月10日转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后因经济困难于2002年1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56天,花费医疗费21,660.05元,其家属花费交通费860元,住宿费550元。上述合计住院78 天,医疗费31,249.82元,顺*拆迁公司已支付11,689.77元,振*公司已付13,000元,罐头厂已付5000元。

  【审理与判决】

  2001年12月27日,上诉人朱某程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本委管辖的范围”为由,做出琼山劳仲不字〔2001〕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遂于 2002年1月14日诉诸法院,请求被上诉人等连带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朱某程向琼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2万元,琼山市法院于2002年3月13日做出〔2002〕琼山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先行给付10,000元予朱某程作为医疗费用。同年4月29日,文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确认该事故为工伤事故。上诉人朱某程于2002年6月3日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定为伤残4级,鉴定费250元。审理中查明:2001年7月,罐头厂与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振*公司一次性出资受让中国华融资产公司海口办事处享有的债权(罐头厂欠中国华融资产公司海口办事处债务3000万元,罐头厂将其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39号厂区范围的土地83亩和办公楼一栋及西侧铺面四间的土地及房屋抵偿所欠债务)。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顺*拆迁公司聘用人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参加拆迁罐头厂烟囱过程中受伤,有关部门已确认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4级。被告顺*拆迁公司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伤残4级,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本人工资的75%为516×75%=387元、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16×18个月=9288元。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凭据31,249.82元、住院伙食费为25元/天×78天=1875元、住院护理费为14.62元/天×78天=1140.36元,鉴定费250元,合计35,925.1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顺*拆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负赔偿责任的60%,即21,555元,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未服从工地主管人员的指挥与要求,违反规定擅自从防护架上面作业,对造成自身损害应负20%的责任,即7185元,被告振*公司受让取得拆迁物的所有权,系受益方,也应对此承担20%的责任,即7185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华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罐头厂已将财产抵偿债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也尽了一定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顺*拆迁公司应自2002年6月份起,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387元予原告。二、原告朱某程应当每年12月份向顺*拆迁公司提供生存证明。三、被告顺*拆迁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9288元,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1,555元(已付的11,689.77元应扣除)予原告。四、被告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7185元(已付)予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朱某程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工伤津贴、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院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 248,736.99元。被上诉人顺*拆迁工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非我公司固定工人,且在拆烟囱中不服从安排,坚持从上面开始拆,才发生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予维持。被上诉人海南振*物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文昌市罐头厂答辩称,我司与顺*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已明确约定:拆迁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伤事故及费用由拆迁公司承担。且在事故发生后又与上诉人家属在医疗费的协商中规定了我公司对以后的费用不再负责的条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公正,完全做到了秉公执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程系被上诉人顺*拆迁公司聘用的员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朱某程在参加被上诉人承包的拆迁罐头厂烟囱工程中受伤,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评定为伤残4级。被上诉人顺*拆迁公司对造成上诉人朱某程的工伤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朱某程在拆迁工作中,不服从指挥,违反操作规程,对造成本人身体受损伤也应付一定责任。振*公司聘请顺*拆迁公司进行拆除工程,振*公司作为发包方,是该拆迁工程项目的开发者,在顺*拆迁公司无法履行清偿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昌市罐头厂已将拆迁工程的房产抵偿债务转移给振*公司,且在事故发生后也尽了一定的义务,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杨某华为顺*拆迁公司的员工,对此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朱某程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振*公司主张其与顺*拆迁公司的《建筑拆迁工程协议书》及事故后的《协商捐助医疗费事宜》等书面文件中都有免责条款,但上述免责条款违反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振*公司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国家劳动部〔94〕306号文“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的,必须同时具备护理条件,才能享受护理费”的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朱某程被鉴定为4级伤残,依法不能享受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朱某程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赔偿范围与金额的认定正确、合法。上诉人诉请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106,812 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家在四川,每月到海口领取一次伤残抚恤金不切合实际,伤残抚恤金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审判决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妥,应予变更。考虑到上诉人朱某程及其他工人在拆迁过程中,不服从被上诉人顺*拆迁公司的安排,违反规定擅自从烟囱上面开始拆除,对此工伤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也有过错,上诉人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的认定是比较合理的,顺*拆迁公司作为该拆迁工程的实施者,依法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振*公司是本拆迁工程的开发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主文第二、五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主文第一、三、四项认定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因为发包方被上诉人振*公司与承包方被上诉人顺*拆迁公司均有责任。上诉人朱某程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原告朱某程应当于每年12月份向顺*拆迁公司提供生存证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第一、三、四项为:被上诉人顺*拆迁公司应自2002年6月3日起每月给付伤残抚恤金387元予朱某程,每年年底给付一次;顺*拆迁公司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发给朱某程伤残补助金9288元,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28,740元(顺*拆迁公司已给付11,689.77元,振*公司已付13,000元,应予扣除),振*公司对顺*拆迁公司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被告顺*拆迁公司的职工被告杨某华聘用原告对被告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抵偿给被告振*公司的一处房产进行拆迁工作。拆迁过程中,原告违反规定致发生损害致残。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称该房产已经抵偿给被告振*公司,其无责任。被告顺*拆迁公司称原告非其固定工人,且损害发生系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振*公司称其与被告顺*拆迁公司订有免责条款。那么究竟谁该对原告朱某程的伤害负责呢?对第一个问题,首先应该确认,原告朱某程虽系由被告顺*拆迁公司的职工杨某华所聘用进行拆迁工作的,但杨某华是受被告顺*拆迁公司的委托进行招聘工作的,原告朱某程是为被告顺*拆迁公司工作的,这一点没有疑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这表现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方面。虽然朱某程在拆迁工作中,不服从指挥,违反了操作规程,但不能否认被告顺*拆迁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所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朱某程在参加拆迁罐头厂烟囱工程中受伤,已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评定为伤残4级,其因工所受工伤损害应由被告顺*拆迁公司负赔偿责任。而对受聘人朱某程进行聘用的被告顺*拆迁公司职工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于第二个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朱某程在进行拆迁工作中,不服从被告公司经理的指挥,违反了操作规程,对造成本人身体受损伤也应付一定责任,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在某些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了人身伤害,会发生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这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如用人单位安全保卫人员因工作职责与他人冲突导致受伤的情形;第二,用人单位构成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对于前者,《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同时劳动者也能申报工伤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后者,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情况,可以说根本不存在上面所说的第一种情形,因此不存在请求第三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非因为用人单位侵权所致,即使是单位侵权所致也应该是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赔偿。我们知道,我国对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即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并且工伤事故经过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工伤赔偿制度获得赔偿。无责任补偿原则也就是无过失补偿原则,虽然一般说来工伤赔偿的标准往往要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并可能要经历一套繁琐、复杂、冗长的程序,但它的好处在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无论事故的责任是属于劳动者本人还是在于用人单位,受害者均能无条件地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者因公受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即使是属于劳动者负有责任,只要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下列情形,即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就应认定为工伤。对于第三个问题,即被拆迁单位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关于拆迁工人受伤时其免予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振*公司聘请顺*拆迁公司进行拆除工程,振*公司作为发包方,是该拆迁工程项目的开发者,在顺*拆迁公司无法履行清偿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认为虽然振*公司与顺*拆迁公司的《建筑拆迁工程协议书》及事故后的《协商捐助医疗费事宜》等书面文件中有免责条款,但上述免责条款违反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笔者认为这一判决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还违反了工伤保险法规。工伤保险补偿是基于职工与用人的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并无承担工伤保险补偿的责任与义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能要求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本案中被拆迁单位振*公司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并无侵权行为存在,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并无任何过错,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依据,况且本案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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