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工资、医疗费争议案

更新时间:2019-06-11 20: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争议焦点】职工因病负伤治疗和非因病治疗费用如何报销?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期间如何计算,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如何计算?【案情】原告:王某英,女,195*年3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化工物品...

  【争议焦点】

  职工因病负伤治疗和非因病治疗费用如何报销?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期间如何计算,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如何计算?

  【案情】

  原告:王某英,女,195*年3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售票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双庙化工三厂宿舍*楼**号。

  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号。

  原告王某英于1978年开始在被告运输公司工作,199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97年9月16日王某英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一直在首都医学院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1999年3月10日北京市劳动局认定王某英为工伤,同年6月25日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王某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王某英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15日内申请复鉴。同年7月30日运输公司做出《关于对王某英冒领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但该决定未正式送达王某英。王某英自受伤后至今长期持病假条休病假而未上班,运输公司给付其全额月工资571.64元至1999年6月,自同年7月起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王某英工资。1999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其工资254.64元;同年10月支付工资254.14元;同年11月支付工资399.64元;同年12月支付工资259.64元。原告王某英认为,其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但被告无故停止了其工伤待遇转按病假工资支付至今,同时被告还对我做出《关于冒领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此外,同年6月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情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该鉴定结果出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通知我可在15日内申请复鉴,剥夺了我应有的权利。现我仍须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冒领工伤待遇的决定;2?补发已扣发的工资2941.68元;3?报销工伤医疗费用 11,611.44元、非工伤医疗费4143.86元、子女医药费476.5元;4?重新进行伤残鉴定;5?补足养老保险差额的部分;6?赔偿包括复印费、仲裁费、就医路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999年6月劳动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达不到工伤致残程度,所以我公司依法通知其上班,原告未上班,我公司于同年7月停止了其工伤待遇。原告开具的友谊医院的证明出自一人之手,对此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上班,如有病假,按病假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撤销1999年7月30日做出的关于原告冒领工伤待遇的决定,因为该决定并未下发过;不同意补发工资;工伤医疗费的报销数额及工伤津贴的给付同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不是我公司的职权,补足养老金差额及赔偿经济损失之事根本不存在。原告子女医药费的报销可以按规定的45%的比例予以报销。

  【审理与判决】

  在审理中法院查明,运输公司实行的《关于医药费报销管理办法》中规定,其指定的大病统筹医院为“友谊医院”和“铁匠营医院”;医药费报销比例职工报销70%。独生子女医药费按45%的标准予以报销。另外,诉讼期间,王某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治疗非工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143.86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1,608.44元及其女闻静的医疗费476.5元。经核实,王某英治疗非工伤医疗费应为4089.86元,运输公司对王某英治疗非工伤的医疗费及其女闻静的医药费单据没有异议,但对王某英提供的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单据持有异议。诉讼期间,法院持王某英提供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单据向诊疗医院首都医学院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行了核实,在王某英提供的工伤医疗费中无医院处方的门诊收据及非最初治疗工伤医院的非急诊、无医院处方的医疗费合计有1122.1元,其余工伤医疗费10,489.34元,经该医院对上述每张门诊收据及处方笺审查,未发现上述单据中有非治疗王某英工伤伤情的药品。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患病和因工负伤的情况下,有权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受工伤后到指定医院治疗工伤所须的住院费、药费、路费等费用应该全额报销,故由运输公司为王某英报销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0,489.34元。其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按照现行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以及运输公司实行的《关于医药费报销管理办法》,由运输公司按70%的比例报销其治疗非工伤的医疗费共计2900.7元。运输公司同意按规定为王某英报销其女医药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故运输公司应给王某英报销其女医药费214.43元。王某英提出要求撤销冒领工伤待遇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期间运输公司明确表示该决定并未下发,同意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负伤治疗的医疗期问题,根据规定,工伤医疗期的时间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考虑王某英未提供其具有延长医疗期的法定事由,王某英的工伤医疗期应为24个月,即自1997年9月起至1999年8月止。原告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发给工伤津贴,运输公司应支付王某英1999 年7月至1999年8月的工伤津贴每月517.64元,共计1143.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9.28元,运输公司还应给付634元。原告医疗期满因病未上班期间,被告应支付其病假工资,其病假工资按照规定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自1999年9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 400元”故199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运输公司每月支付王某英病假工资不得低于320元,除1999年11月运输公司支付王某英的工资不违反上述规定外,1999年9月实际支付的254.64元,1999年10月实际支付的254.14元,1999年12月实际支付259.64元之数额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运输公司还应补发王某英病假工资合计191.58元。王某英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补足养老差额的部分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1999年7月30日做出的《关于对王某英冒领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二、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原告王某英1999年7月至1999年8月的工伤津贴634元,补发1999年9月至1999年12月的病假工资191?58元。三、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英报销工伤医疗费10,489?34元。四、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王某英报销非工伤医疗费2900?70元。五、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王某英报销其女儿闻静医药费214?43元。六、驳回原告王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患病、因工负伤的情况下,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负伤,治疗工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职工到指定医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故运输公司应为王某英全额报销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0,489.34元。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现行劳保医疗及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由于运输公司实行的《关于医药费报销管理办法》规定职工医药费报销比例为70%,故运输公司应按70%的比例为王某英报销治疗非工伤的医疗费2900.7元。

  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企业指定的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的时间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原告王某英因工负伤以后,其接受治疗的时间,应该由企业指定的医院提出意见,根据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以及受伤部位,在1个月至24个月内(严重工伤需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治疗期从以上事实判断,应该未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但法院最终判决按照一般情况下最长的24个月计算,是很好地维护了职工的权益。原告工伤治疗期满以后,又因病继续治疗,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1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以上的,医疗期为24个月”之规定,如果王某英未提供其具有延长医疗期的法定事由,故参照上述规定,王某英的非因工医疗期应为24个月。

  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的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之规定,运输公司应支付王某英1999 年7月至1999年8月的工伤津贴每月517.64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资发〔1999〕90号《关于调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每月不低于320元提高到每月不低于400元。”故自199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运输公司每月应支付王某英病假工资不得低于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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