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挂靠的事故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9-06-11 18: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争议焦点】出租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挂靠在出租车公司的车主招聘的司机杜某金因抢劫致死的工伤保险责任?【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霞,杜某星,住雅安市雨城区甘孜州林业运输公司宿舍。...

  【争议焦点】

  出租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挂靠在出租车公司的车主招聘的司机杜某金因抢劫致死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霞,杜某星,住雅安市雨城区甘孜州林业运输公司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方、王某珍,住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新民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雨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大众路**号。

  原审第三人:赵某勤,住雅安市雨城区新建路雅安城市改造建筑公司内。

  第三人赵某勤1999年12月16日购买了车主冉某某的川T—034**号“神龙”富康牌小汽车及顶灯和汽车经营权。根据原雅安市运管所有关出租车挂靠公司的规定,2000年1月1日赵某勤作为经营者与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一份《雅安市雨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挂靠公司的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是公司管理下的独立经营者;因处理治安事件及安全事故中所发生的费用,除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以外,其余部分由车主自行负担,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聘用的驾驶人员因治安、交通安全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其聘用人员无力偿付或拒付时车主负连带责任;在签订本协议时,向公司一次性交纳挂靠费1000元人民币,车主每月向公司按时交纳下月由公司统一代缴各部门的各种税、费;本合同从20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等条款。当月第三人赵某勤聘用驾驶员杜某金驾驶川T—034**号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活动,双方口头约定:杜某金以收益的20%作为报酬。2000年7月17日杜某金经营中在名山县因被抢劫时死亡。2000年7月31日四被告向原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雅安市雨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川T—034**号出租车驾驶员在驾车营运期间被歹徒杀害,其家属依法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杜某金的死亡丧葬补助金、奔丧费用、尸体打捞费、杜梦里的供养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2,488元人民币;出租车公司承担23,368.40元人民币,赵某勤承担19,119.60元人民币。2000年9月27日,出租车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未与死者杜某金建立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赵某勤所经营的川T—034**号出租汽车系个人所有,经营权是经营者经原雅安市人民政府依法拍卖取得,其经营权也属个人所有。2000年1月1日,第三人依照原雅安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有关规定挂靠原告公司,原告为出租汽车车主进行挂靠服务(如代经营者缴纳各种税、费)。第三人赵某勤聘用驾驶人员原告无权干涉和进行安排,劳动报酬也不由公司给付。为此,请求确认原告与杜某金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不承担给付杜某金工亡补偿等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四被告辩称:原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雅市裁〔2000〕第12号裁决正确。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经营性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并以此获取经营性收入。第三人赵某勤将其所有的川T—034**号出租汽车挂靠原告公司从事出租经营,并向原告上交管理费,原告对第三人的经营活动如安全、票据等方面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聘请杜某金驾驶川T—034**号出租车长达半年,原告知道此事,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公司还记载有杜某金的传呼等联系方式。故死者杜某金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第三人也应对杜某金的因工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应当成为共同赔偿人。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给付四被告杜某金死亡、丧葬等费用共计87,496元人民币。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与杜某金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与各当事人不属《劳动法》调整对象,原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本案诉讼中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主体错误。

  【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杜某金于1999年12月7日在原雅安市运输管理所办理准驾证、出租汽车服务证,服务单位为:利民出租汽车公司,所驾驶车辆为川T—03291。杜某金驾驶川T—034**号出租汽车未办理新证。雅安出租车管理部门规定:出租车驾驶员应持准驾证、服务证驾驶编号相符的车辆方为有效。2000年8月7日,原雅安地区物价局文件规定,出租车公司挂靠服务费每月每车由出租车业主向出租车公司交纳100元人民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雅市裁〔2000〕第12号裁决书,证明当事人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经原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雅府发〔1999〕07 号《雅安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文件,证明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事实;雅地物〔2000〕164号《关于公布雅安市出租车业主、农村短途客运车业主应缴费用的通知》的文件,证明出租车业主应按规定交纳挂靠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赵某勤与冉某某《购车协议》、车辆管理所查询川T—034**号出租汽车车主为冉某某的回复,证明赵某勤营运车辆来源的事实;市运发〔1997〕字第34号《关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管理规定(试行)》、〔1997〕字第35号《关于出租汽车挂靠公司的规定(试行)》、2000年7月24日王仲旭认可赵某勤的川T—034**号车挂靠原告公司的调查笔录,证明赵某勤所有的出租车按规定挂靠原告公司的事实;2000年8月4日名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杜某金于2000年7月17日驾驶川T—034**号出租汽车因被抢劫时死亡的证明,证明杜某金驾车遇害的事实;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村、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四被告系杜某金直系亲属的事实;这些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雅安市雨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服务合同的事实,证据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第三人对杜某金2000年1月由第三人聘用驾驶川T—034**号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收益20%作为报酬的陈述,证明了杜某金参加经营活动是受第三人聘用并支付报酬的事实。雅安市雨城区运输管理所向法院出具证明杜某金于1999年12月7日在该所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服务证,服务单位为: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的函件,证明杜某金没有办理服务单位为原告单位的准驾证、服务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均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行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即劳动者是否参加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关于出租车的管理现国家法律、法规未专门做明确规定,应当按行业管理规定办理。而雅安市出租车行业管理规定是出租车主拥有车辆所有权、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后按运管部门文件规定车主应当挂靠出租车公司,物价部门规定业主交纳挂靠费用标准,并且业主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挂靠服务合同,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本案中,第三人赵某勤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除交纳各种税、费外,第三人不受原告公司任何劳动制度约束,不享有原告公司职工的劳动权利。因此,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合同关系。第三人赵某勤拥有出租汽车,经营中聘请杜某金驾驶,为其谋取利益,故第三人与杜某金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这一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杜某金未办理运管部门核发的服务单位为原告公司的准驾证、服务证,被告当庭所举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杜某金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提出与杜某金之间无劳动法律关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付杜某金死亡抚恤、丧葬等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六条、《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金与雅安雨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二、驳回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市运发〔1997〕字第34号《关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管理规定(试行)》及市运发〔1997〕字第35号《关于出租汽车挂靠公司的规定(试行)》文件之规定,赵某勤将其所有的川T—034**号出租汽车挂靠出租车公司,除按双方约定交纳各种税、费外,赵某勤并不受出租车公司任何劳动制度的约束;亦不享有出租车公司员工的劳动权利,因此,赵某勤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只是一种挂靠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赵某勤个人聘请杜某金驾驶其所有的出租汽车,并约定付酬方式,故杜某金与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某勤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该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杜某金受聘驾驶川T—034**号出租汽车,未办理运管部门核发的服务单位为出租车公司的准驾证、服务证,且上诉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杜某金与出租车公司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出租车公司应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付杜某金死亡抚恤等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自然人甲购买出租车挂靠经营于乙出租汽车公司。甲雇佣丙驾驶,丙在营运途中遭抢劫死亡。丙亲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乙支付工伤死亡抚恤等费用。乙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一审认定乙、丙无劳动关系,支持乙。二审认定甲、乙为挂靠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甲、丙为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维持了一审判决。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规定,只要存在劳动关系,杜某金所受的意外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难点关键在于杜某金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是车主赵某勤还是某出租车公司,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赔偿责任就由谁承担。目前我国出租车行业普遍采用“承包经营”方式,由司机购车,司机带车加入出租车公司,或者车主购车,车主再雇佣司机替自己驾车经营,车主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公司负责办理各种营运手续,一般情况下公司对营运车辆和司机具有管理权。承包者与公司之间约定向出租车公司上缴利润或者管理费。在车主招聘司机经营出租车时,司机每天向车主上缴一定的收入,余者盈亏自负,其营运手续同样由出租车公司负责为其办理。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出租车公司与车主以及司机三者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赵某勤将其所有的川T—034**号出租汽车挂靠出租车公司,除按双方约定交纳各种税、费外,赵某勤并不受出租车公司任何劳动制度的约束,亦不享有出租车公司员工的劳动权利,因此,赵某勤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只是一种挂靠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由于出租车公司与车主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只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认定车主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确定两点:一是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二是劳动者是否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而使劳动者从何处取得的收入。从本案中情况看,第三人赵某勤作为经营者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雅安市雨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服务合同书》中做了如下约定:挂靠公司的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是公司管理下的独立经营者;因处理治安事件及安全事故中所发生的费用,除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以外,其余部分由车主自行负担,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聘用的驾驶人员因治安、交通安全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其聘用人员无力偿付或拒付时车主负连带责任;在签订本协议时,向公司一次性交纳挂靠费1000元人民币,车主每月向公司按时交纳下月由公司统一代缴各部门的各种税、费,车主提供车辆,公司为其办理营运手续。从约定可以看出,如果出租车公司对第三人只收取每月100元的挂靠费和代其缴纳各种税、费,对第三人的经营行为不加任何干涉,不要求车主和司机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或根本不制定有关制度,车主经营出租车进行运输所得到的收益,不用上缴部分到出租车公司,似乎很难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也要注意到,原告是依法登记的经营实体,经营范围是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并以此获取经营性收入。车主购买出租汽车挂靠原告公司从事出租经营,并向原告上交挂靠费,原告对第三人的经营活动不大可能不加任何管理。比如说在安全教育方面、票据的管理方面等。另外对于第三人从何处获得收入的问题,第三人通过经营出租车辆获得收入,但出租车辆的营运权应该说还是在出租车公司的,否则不必签订挂靠合同直接由车主自行运营就可以了。无论是车主还是司机进行经营活动,都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的,而不是以车主或司机本人的名义对外营运,所以其取得的收入,应该说来自于出租汽车公司,来自与出租车公司的经营权。在本案中,车主与出租车公司的协议约定,“挂靠公司的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是公司管理下的独立经营者;因处理治安事件及安全事故中所发生的费用,除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以外,其余部分由车主自行负担,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一方面,出租车公司承认公司对挂靠的个体经营者要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又将车主视为独立经营者,这种约定应该是视为无效的,因为车主是无权成为独立的经营者的。应该说车主购车以后如自己经营,则车主通过从事车辆的营运,是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除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出租车公司上缴一定的利润之外,超出部分应为其所得的劳动报酬,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如果车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遭遇意外而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由出租车公司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车主招聘的司机与出租车公司的关系,一般情况应该是车主按照公司的规定招聘司机,并由出租车公司负责办理司机的营运手续,同时接受出租车公司的管理。虽然表面上看司机每天向车主上缴一定的收入,超出归己,好像是从车主处取得劳动报酬,但由于车主还要向出租车公司上缴利润,超出部分才能归自己所有,所以司机的劳动收入仍然是从出租车公司间接取得的。退一步讲,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关系,还可以适用《关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无证照个人以企业名义对外联系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生产经营活动接受该企业的具体管理及制约的,应视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从表面上看,招聘的司机是与车主直接发生关系的,但是其从事车辆营运的全部手续是出租车公司为其办理的,其取得出租车司机身份的根据是出租车公司对车主的授权,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的,同时要接受公司的管理。虽然车主招聘的司机其劳动报酬不是由出租车公司直接发给的,但是其劳动报酬的取得是通过承包提成来实现的,是从出租车公司处获得的。所以其工伤保险责任应该说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第三章工伤事故赔偿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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