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与2009年2月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8个月。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5天。2010年4月原告到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于是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在庭审时原告又改变诉讼请求,撤销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请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庭审时要求按劳动争议处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并判决按6级伤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万余元,并判决被告一次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1万元。
判决后,被告单位提起上诉认为: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作为劳动争议案,应该首先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然后职工应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作出等级鉴定,最后才能进行赔偿。而法院将这些程序全部简化,在未进行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就径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且劳动争议案件,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院却判决被告支付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盈科律师说法】
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用正确的方法去维权。遭受了工伤不知道是什么性质的纠纷,甚至把劳动工伤案件当作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处理。事实上,工伤案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完全不同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任划分原则不同。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划分责任。
2.赔偿标准不同。工伤案件没有城镇和农村居民之分;而人身损害案件要根据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3.适用法律不同。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规;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4.处理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仲裁机构处理;而人身损害直接到法院起诉。
5.伤残鉴定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适用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人身损害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适用标准是人身损害或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同样的伤情,劳动鉴定的标准化比司法鉴定的标准化要高一级)
6.举证责任不同。工伤纠纷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就直接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者对于自身的伤害以及工资标准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7.赔偿主体不同。工伤案件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则为有营业执业的虚拟的人(企业或个体户),大多数时候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而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则可能双方都是自然人。
通过上述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我们不难评价,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是有失公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