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钱某的脸部有先天性的雀斑,他曾在某激光中心做过治疗,且效果良好。后来,他意外的发现北京交通地图上有自己的相片,经观察他发现,上面有他治疗雀斑前的照片和治疗后雀斑照片对比,用于宣传某激光中心治疗雀斑的效果。钱先生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于是将那家激光中心和广告公司以及地图出版社一并告上法庭,索赔10万元。
激光中心表示,他们只是从病例角度使用了钱先生局部的照片,而且眼睛以上大部分经过了特殊处理,被挡住了,无法证明照片的主人就是钱某。广告公司和地图出版社一致认为,局部照片无法辨认肖像人,因此,他们不认为这构成了侵权。
那么,激光中心使用钱先生的局部面部照片,到底有没有侵犯钱某的肖像权呢?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局部使用他人肖像是否构成了侵犯肖像权,对于这个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有意见认为,自然人的面部局部器官,如果视觉上不能识别,或经过处理后不能让人产生直接有关的联想,那么这部分器官就不属于自然人的形象。本案中,由于广告上只有鼻子和嘴的半张脸,无法反映钱某的神情相貌,因此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但是公民的肖像权具有唯一性、可识别性,还有特定性。虽然激光中心只使用了原告的鼻子和嘴这半张脸,但由于原告脸部的雀斑痕迹较深,面积较大、难以根治,再者原告的嘴巴和脸型特征明显,熟悉先生的人看到这个广告后,很容易认出是钱某。因此,不论是局部使用还是全部使用,都属于侵犯肖像权。
法院认为肖像作为一种人格标识,体现了肖像人的人格尊严。同时,利用肖像可以带来一些收益。因此,只要肖像能真实地反映公民的主要生理特征,且有别于他人,就可以认定为公民的肖像。在广告制作过程中,肖像经常要被做成加以艺术夸张的漫画,只要肖像保留的五官特征仍能让大家识别出特定的某人,那么就应该认定为某人的肖像。因此,本案中激光中心、广告公司和出版社侵犯了钱某的肖像权,判处了三被告共同赔偿钱先生67389元,立即停止侵权并当面道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条、第47条规定:不论是公民肖像的局部还是局部的肖像,只要其具有区别于他人肖像的唯一的、特定的、可识别性的特征,就应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