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触电损害案件的具体做法

更新时间:2013-01-11 17: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针对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一些问题形成了一定的认识,采取了如下具体的作法:1、责任主体的确定。对于当事人可能出于法律知识欠缺或对法...

  针对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一些问题形成了一定的认识,采取了如下具体的作法:

  1、责任主体的确定。

  对于当事人可能出于法律知识欠缺或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而未起诉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法官可行使释明权,通过询问和告知的方式,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把起诉谁和不起诉谁的决定权留给当事人自己,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以体现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诉讼原则。对于当事人不加区分将与自己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全部列为被告的,法官也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在此案件中有多层法律关系,存在竞合问题,你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最有利的法律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例如王金生触电死亡一案,原告可以按侵权关系起诉电力局、邮政局和鸿雁建筑公司,要求电力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邮政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主观上有过错)、鸿雁建筑公司(明知工程施工距高压线近具有危险性,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主观上有过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也可以雇佣合同关系起诉马克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和侵权关系的当事人混在一起共同作为被告。法官告知原告选择诉因时应注意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在管辖、赔偿范围、举证责任方面是有区别的。具体说,合同之诉的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侵权之诉的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赔偿范围方面,选择侵权之诉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是不包括精神损害的,举证责任方面,选择合同关系起诉,如上例中原告只需证明王金生与马克喜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不需证明马克喜主观上有过错,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选择侵权关系起诉,则须原告就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举证责任相对重一些。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会选择,让法院看着办,这种情况我们建议适用侵权之诉来审,按合同关系也好、劳务关系也好都牵涉到以后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直接按侵权案件进行审理,查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及大小进行判决。

  2、责任划分

  (1)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如认定对损害的发生某一方当事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的,其责任份额应超过50%。如谷玉民与濮阳县电业局、濮阳县柳屯乡政府、柳屯村委会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审认定柳屯村委作为不合格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却认其承担赔偿份额的50%不当,二审改判为60%。

  (2)事故的发生电业部门有过错,要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如果电力部门在事故发生中无过错,其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比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责任承担比例要小一些。须注意的是,在无过错责任中不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因为过错相抵是过错责任的内容。因而,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考虑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但不应免除其责任。例如受害人翟宇良的父母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住宅,又乱堆乱放杂物(铝合金条),又疏于对年仅4岁的幼子的管理教育,致翟宇良拿到一根长5.92米的铝合金条玩耍,最后被电击伤残,应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而宜阳电业局多次给受害人下达清除隐患通知书,已尽到管理职责,应认定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一审根据无过错责任判电业局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是合适的,但对电业局上诉要求免除责任,二审则不能支持。如果电业部门有一般过失,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则可以适用过错相抵,电业部门责任可以减轻,比例可在50%以下。例如刘帅涛与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触电损害赔偿案,村委会的变压器被盗,出于安全考虑,村委会报告乡电管所并经其同意后,将属于村里管理的低压线路和高压器的壳子一并拆除,刘帅涛在玩耍中爬电杆被电击伤。受害人刘帅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1岁)对电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主动爬至电杆8.8米处被高压电击伤,属重大过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电业公司在知晓变压器被盗,低压设施拆除后,疏于对高压线路的管理,具有一般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判其承担较轻的40%的责任是合适的。

  (3)、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精神,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之一,对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让其赔偿实际的物质损失,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电业部门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人民法院则判决其承担责任时赔偿范围不能包括精神损失费一项。对精神损失费可由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其他当事人来分担。如果原告只起诉了电业部门,而电力部门又无过错,则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

  (4)为体现无过错责任补偿受害人损失的立法精神,考虑到不同加害人之间赔偿能力可能不同,二审中在划分不同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时还应注意:如果一审判电业部门承担较重的责任,且一审已经考虑了电业部门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二审不宜改判为轻的责任;如果一审判电业部门和其他责任主体按过错分担责任,且一审已考虑了几方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二审不宜减轻电业部门的责任份额,加重其他致害人的责任份额。

  (5)实践中,为明确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电业部门与电力设施的所有人都订立有《高压供用电合同》,电业部门往往会在其中规定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如规定不对用户所有的电力设施承担维修保养的责任等,一旦因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不当发生的触电事故,电业部门就拿出合同条款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而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也抗辩称维护管理电力设施是电业部门的义务,自己只是用户,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种情形,如何认识和划分电业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的责任呢?我们认为,电业部门作为高压电这种高度危险客体的制造者,且其在电力生产运营中获利,并只有他有技术能力控制这种危险,因而维护管理电力设施、保证用电安全是电业部门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来免除。而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其对自己所有管理的财产负有一种消极的义务,即保证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致他人于危险状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他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张免除。

  (6)、如果原告未将某些当事人列为被告,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当事人应该参诉并承担责任,经向原告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原来的起诉的,法院在判决时应对该当事人应承担的这部分责任减出来,剩余部分责任由被告承担。

  3、赔偿范围及数额

  针对今后治疗费的确定及支付方式,我们认为对于能够确定且加害人有支付能力的,可以一次判付,不能确定的,可以待发生后另诉。如何把握“能够确定”应注意审查以下几点。第一、治疗方案是科学有成效的。对同一种损害,不同医院不同大夫的治疗方案可能不同,采用这个方案能否把病治好,治到什么程度,也不是很确定,甚至有些治病方案带有试验性,这个方案不行还会采用其他方案,因而治疗方案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对今后治疗费的确定首先要考虑的是治疗方案必须是科学有成效的,至少过去这种病的治疗中间成功率较高。第二、合理费用原则。确定今后治疗费应坚持合理费用的原则,对受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但对超出正常范围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则不能支持,防止加重加害人的经济负担,形成新的不公正。因此判决今后治疗费不论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都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受害人病情的需要、本地医疗机构的医疗能力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坚持就近就地治疗,作必要检查、合理用药,在县里有就在县里治,市里有就在市里治,能用国产药就不要用进口药。对于不经当地治疗直接到外地去治,擅自增开营养药、进口药的行为,我们不支持。第三、考虑加害人履行能力的原则。对于治疗方案科学有效,加害人有能力支付的,法院可以判决加害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以后的治疗费用,如果加害人支付能力有限或加害人是医院学校等带有社会公益性的单位,一次性判付巨额赔偿,会使加害人的生产生活陷入困境或难以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则不宜判决一次性给付,可以采用定期支付的方式。但为了使受害人的赔偿不致因加害人的经济状况恶化而得不到保证,应当责令加害人提供担保。如果治疗方案不确定,加害人又暂时没有支付能力的,可以在判决中给原告一个诉权,告知他在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何时起诉,根据自己的需要,只要不超过时效,什么时间起诉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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