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生效后,为各地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提供适用依据。《解释》出台意义重大,这是最高法院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解释,也是落实最高法院党组提出的司法为民思想的一项重要举措。1
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确定依据存在不同理解,以致司法实践操作不统一,而这又是受害人赔偿额确立主要依据,严重影响到实体权利行使与保护。《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根据该《解释》,对于人身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起诉时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标准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这是可以选择的鉴定标准,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也可以选择适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诉讼实践中各地法院操作并不统一,即便同一地方法院适用上也存在分歧。笔者了解的鉴定做法有两种:
1、当事人申请伤残鉴定的,统一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不适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标准。主要理由:《解释》出台前,人身伤害案伤残鉴定司法实践中都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解释》许多内容都从交通事故赔偿处理等法规中引入,因此伤残鉴定应当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法院认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劳动保险条例中劳动保护概念,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不适用。
2、当事人伤残等级,可以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或者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伤残鉴定后,按照相应残疾标准作出判决。即便如此理解,但难以回避以下问题:现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两个:《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前者主要适用对交通事故伤害程度作出评定,后者主要适用对于职工工伤伤害鉴定。目前两个鉴定标准同时存在并被适用,对同一伤害事件来说,使用不同标准无疑会得出不同鉴定结论,这对于当事人诉讼结果意义不言而喻,因为后者的伤残评定标准要比前者低。[page]
此外根据《解释》第25条,如何界定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职工工伤保护概念,据国务院2003年颁布《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职工造成工伤的,可以通过程序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依法作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解释》第25条赋予受害人可依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结论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残疾赔偿金。有法院认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劳动法调整,诉讼中不能适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结论按照二十年作出民事赔偿,而按照工伤赔偿标准作出判决。
笔者以为目前司法实践对《解释》第25条理解适用方面存在误区。以下想谈谈自己看法。
一、残疾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伤残赔偿金判决适用依据
《解释》第25条明确赋予法院或者当事人选择适用两个残疾赔偿金判决依据,本条《解释》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属于可选择鉴定标准,并非一个标准。笔者认为:确定残疾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标准,是最为准确的,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本质要求。许多专家也认为:在实践中,如果能够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最好选择这个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当然,选择伤残等级作为计算标准也是可以的。如果出现了两个鉴定部门鉴定的结果不相一致,应当由原告选择适用的标准,或者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鉴定结果作为计算标准。2
某些法院认为《解释》中伤情鉴定应统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解释》出台前,可能司法实践对被害人伤残鉴定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但《解释》于2004年5月1日生效,伤残鉴定标准适用具有可选择性。笔者查阅大量相关资料,包括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内容,也找不到伤残鉴定必须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
由于国家对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标准尚未制订,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文件,目前关于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没有正式出台前,《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为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标准。3根据该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属于伤残等级鉴定,而若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即属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两者没有本质区别,因为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部门无权作出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而只能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
二、司法鉴定机构依照工伤标准鉴定结论,性质上等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page]
由于国家关于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标准没有出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适用唯一标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工伤鉴定,尽管根据2003年国务院颁布《职工工伤保护条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行使,实质上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属行使。但笔者以为目前情况下,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工伤鉴定结论应慎重处理,不能简单不予认可。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伤害造成若属第三者原因工伤事故,《解释》赋予受害人寻求劳动保护或司法救济选择权,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法院应该运用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依照《解释》第25条作出残疾赔偿金适用判决。若该工伤事故当事人没有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而提起民事诉讼并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法院查明伤害属于工作原因造成后,仍应予以认定,理由是现行鉴定机构有此类业务范围,鉴定类别属于伤残鉴定,本质上归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三、《解释》第25条适用存在问题及对策
通过以上分析,《解释》第25条赋予被害人周到民事权利救济方式,但司法实践也出现某些障碍。笔者曾代理一件家庭保姆受伤民事索赔案,原告从事家政服务中意外受伤,造成手腕骨折,而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将此类人员排除在工伤保护范围以外,当事人自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但工作伤害是事实。起诉前原告委托本律师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部门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伤残为十级,诉讼中法院认为鉴定依据有误,理由是家政服务人员不能享受工伤保护条例,不能按照工伤伤残标准作出鉴定,而重新委托鉴定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否定构成伤残事实,最终没有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
若认为《解释》第25条解决了当事人鉴定标准适用选择权,但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农业劳动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等被排除在劳动法保护外,上述人员遭受外来不法伤害提起民事诉讼时,按照某些法院做法,只能按鉴定标准要求高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这在法律适用上极不公平,这些人员造成伤害不可避免对其今后劳动能力造成影响。笔者以为:法院在处理上述不享受工伤待遇人员适用残疾赔偿金标准诉讼中,应当比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其鉴定伤残程度。在国家正式出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应被废止,而普通公民在受到人身伤害需要确定伤残赔偿金时,有权选择适用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可以扩大适用接受委托范围,申请对象不仅仅限于享受工伤保护待遇人员,这才是符合《解释》第25条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目的初衷。[page]
1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序言,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4年5月
2 http//www.yanglx.com/index.asp杨立新民商法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年6月11日
3劳社部发(2003)25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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