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
原告刘某霞李某强李某然李某先与被告张某尧、河南某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0)惠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刘某霞,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强,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然,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先,女,1934年3月11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天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尧,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总理,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某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
原告刘某霞、李某强、李某然、李某先因与被告张某尧、河南某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霞及委托代理人贾天某、被告张某尧的委托代理人张总理、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霞、李某强、李某然、李某先诉称:2009年7月27日22时50分,被告张某尧雇佣的司机刘某文驾驶张某尧的货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州国际车城门前向东右转弯时,与在花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直行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郑州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勘查处理后,认定刘某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的母亲已年逾古稀,两个孩子正在上学,哥哥李某明患有小儿麻痹。李某的去世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重大的影响。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缺乏诚意,至今协商未果。被告张某尧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某等共计379 84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某城派出所及郑州市惠济区某城街道东赵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李某的身份关系。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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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某明残疾人证,证明李某之兄李某明系残疾人。
4、郑州市某水区祭城路街道北录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之妹李某枝于2009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该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000元。
6、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停尸费用2520元;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秦小平证明,证明原告支付运尸、清洗、穿衣、缝合等费用2480元。
7、肇事车辆照片四张,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张某尧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某有点高,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支付被抚养人李某先的抚养费,应按其四个子女计算。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某公司辩称,张某尧是为了拉活方便才在肇事车辆上喷上河南某公司的名称,该车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7日22时50分,被告张某尧雇佣的司机刘某文驾驶张某尧的豫A97555号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州国际车城门前向东右转弯时,与在花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直行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郑州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勘查处理后,认定刘某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就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某等共计379 843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之母李某先共有四个子女,次女李某枝于2009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被告张某尧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某2万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收据、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某城派出所及郑州市惠济区某城街道东赵村村委会证明、郑州市某水区祭城路街道北录庄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尧雇佣的司机刘某文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尧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对于雇员刘某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因其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关系,故对其要求河南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尧赔偿死亡赔偿某、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某应为13 231元/年×20年×80%=211 696元,丧葬费应为24 816元/年÷2×80%=9926.4元,交通费应为2000元×80%=1600元。原告要求支付停尸费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停尸费收据上显示为2520元,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停尸费应为2520元×80%=2016元。其余的运尸、清洗、穿衣、缝合等费用248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李某先生活费14 728元、支付被抚养人李某强、李某然生活费8 83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抚养人李某先的抚养费应按四个子女计算,因其女李某枝已于2009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李某先生活费应为8 837元/年×5年÷3人×80%=11 782.7元。被抚养人李某强、李某然生活费应为8837元/年×2人÷2×80%=7069.6元,以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8 852.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52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误工费应为1000元×80%=800元。该事故受害人李某正值壮年,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某,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某60 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张某尧应赔偿原告刘某霞、李某强、李某然、李某先死亡赔偿某211 696元、丧葬费9926.4元、停尸费2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 852.3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抚慰某60 000元,以上共计304 89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 000元,被告张某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284 89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8元,由原告负担1749元,由被告张某尧负担5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 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 何芊蓓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