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
【 案 号 】 (2005)广民字第739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正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民字第739号
原告刘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
广水市人,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北关中学学生,住广水市陈巷镇方略村1组。
法定代理人刘某国,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住广水市陈巷镇方略村1组,系刘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梅艳华,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住广水市陈巷镇方略村1组,系刘某母亲。
被告黄某,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住广水市陈巷镇寿山新街。
委托代理人汪艳,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住广水市陈巷镇寿山新街,系黄某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涛,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无业,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宝林路*号。
委托代理人付承家,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干部,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宝林路-**号,系付某涛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付某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梅艳华、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汪艳、被告付某涛的委托代理人付承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2月7日11时40分,我乘坐的黄某驾驶的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从陈巷至寿山沿杨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庙湾路段时,遇到由付某涛驾驶的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从对面开过来,因黄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我双下肢受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我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要求黄某、付某涛赔偿我的住院费35626,01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2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96960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page]
证据一:2005年3月2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黄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付某涛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2005年8月9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其主要内容是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某与黄某、付某涛未能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证据三:2005年8月5日,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制作的广公残字2005-11卷-217号伤残评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刘某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
证据四:刘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治疗的医药费单据,共计36466元。
证据五,刘某在广水市公安局陈巷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刘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及刘某的出生日期。
证据六,刘某在陈巷卫生院寿山卫生所治疗的医药费单据四张,共计1048元。
被告黄某辩称:2005年2月7日11时40分,我驾驶牌照为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从陈巷至寿山沿杨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庙湾路段上坡时,突然发现对面一辆牌照为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占道对向开过来,我刹车采取措施,但因下雪结冰路滑致两车相撞。当时我驾驶柳州五菱面包车里包括我有8人,其中重伤4人,轻伤4人,事故发生后,我的家人及时向交警报案,并及时将伤者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我是贫困地区的农民,二个小孩读书,上有80岁的父母,某家人靠此车营运维持生活,爱人患有结肠炎,胃炎。受伤者和我本人住院已经用去医药费近4万元,现在家庭一贫如洗,欠债3万多元钱。我作为事故责任人,对受伤的人已尽了最大努力,现在家庭困难,无钱支付赔偿款。
出事的主要原因与对方报废车辆有极大关系,对方的车是一辆报废车,根本没有暖气和其他行车的基本设施,在下雪时,天气非常寒冷,对方车辆前方玻璃上某部结冰,某靠点燃一支蜡烛溶化一小块玻璃上的结冰来观看前方的视线,非常模糊。而我在看到前方车辆占道的情况下,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因路滑而偏离了行车道。而在我方车辆停止运动的情况下,而匆忙从占道行驶回到自己的行车道。另外,付某涛是一个有B照的驾驶证,他根本没有能力和资格开A证司机才能开的东风大客车。
刘某的住院费、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费应按照实际数额或有关法律规定由双方承担,不存在什么精神损害费、住房费。刘某所在学校为其买人身意外损害保险,保险公司给付刘某的保险金应该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以减少我的赔偿数额。[page]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4月7日,刘某监护人刘某国向黄某出具收到黄某赔偿款23700元收条,以证明黄某已经给付刘某监护人刘某国赔偿款23700元。
证据二:2005年4月8日,刘某监护人刘某国向黄某出具收到黄某赔偿款2800元收条,以证明黄某已经给付刘某监护人刘某国赔偿款2800元。
证据三,黄某委托代理人汪艳陈述负担了刘某治疗过程中500元器材运费。
被告付某涛辩称:原告在诉状里提出的各项费用计96960元,而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的数额为70940元,从中多出了26026元,我无法认可。
我是一个下岗职工,在银行有贷款20000多元买的车,某家靠这辆车养家糊口。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把车子卖了7000元,某部给原告治伤,本人对原告治疗已经尽力而为。
原告在广水市交警大队2005年8月9日事故调解时,对赔偿数额和分期给付赔偿款不同意,致使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我现在在外地打工,月工资800元,尽管省吃俭用,每月生活费及零花钱也需要250元,我爱人在环卫所扫地,月工资不足600元,我还一个孩子读小学五年级,我当时表态分期给付赔偿款,每月最少给付1000元,可原告家长不接受。当时交警大队调解认定我负30%责任,这样我应该赔偿26255元,我研究给付7500元,下欠18755元,我争取15个月内给付。
事故发生时,我立即报警,又及时把黄某车上的伤员送往市医院抢救,尽管我是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者,但我对此次事故涉及的各方做到力所能及,仁至义尽。
被告付某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某涛委托代理人付承家陈述已经向刘某给付赔偿款7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梅艳华对被告黄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和一份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汪艳对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梅艳华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付某涛委托代理人付承家对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梅艳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梅艳华对被告付某涛委托代理人付承家陈述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只收到付某涛6000元赔偿款。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汪艳对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梅艳华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2005年3月2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付某涛驾驶的是一辆报废车辆,付某涛只有B照的驾驶证,他根本没有能力和资格开只有A照驾驶证司机才能开的东风大客车,黄某不应该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page]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梅艳华对被告付某涛委托代理人付承家陈述的案件事实中已给付赔偿款7500元 ,承认只给付6000元赔偿款,本院对刘某法定代理人梅艳华承认给付6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3月2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原因,这是客观的,黄某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原因。过错是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疏忽、轻信、或者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很显然,在寒冷的雨雪天气里,道路容易打滑,黄某应该预见车速过快,致使刹车偏离行驶的方向,容易发生事故,黄某对此是有过错的。付某涛只有B照的驾驶证,却驾驶A照驾驶证司机才能开的东风大客车,明显是有过错的。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3月2日制作的(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3月2日制作的(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5年2月7日11时40分,刘某乘坐的黄某驾驶的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从陈巷至寿山沿杨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庙湾路段时,遇到由付某涛驾驶的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从对面开过来,黄某采取紧急刹车,道路结冰,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失去控制,驶入道路左侧,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右前方与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刘某双下肢受伤。2005年2月7日至2005年4月3日,刘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后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进行诊断,在陈巷卫生院寿山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7514元。黄某于2005年4月7日和4月8日总共向刘某的监护人刘某国支付医药费27000元,付某涛也已向刘某的监护人刘某国支付医药费6000元。2005年3月2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付某涛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05年8月5日,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制作广公残字2005-11卷-217号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认定刘某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2005年8月9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某与黄某、付某涛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page]
另查明:黄某驾驶的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付某涛驾驶的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均没有购买保险,付某涛只有B照的驾驶证,付某涛驾驶的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发生事故时已申请报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黄某驾驶的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付某涛驾驶的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均没有购买保险,只能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付某涛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刘某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黄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付某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该一次性给付。”故刘某请求黄某、付某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制作的广公残字2005-11卷-217号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认定刘某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故刘某请求黄某、付某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也是合情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请求黄某、付某涛赔偿其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 ,因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刘某目前是在校读初中的学生,没有收入,故其请求黄某、付某涛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刘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不能住院情况,况且刘某因未能提供住宿费的正式票据,其请求黄某、付某涛赔偿其住宿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依照200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刘某所在学校为其购买人身意外损害保险,保险公司给付刘某的保险金后,刘某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黄某抗辩保险公司给付刘某的保险金应该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以减少其的赔偿数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200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住院医药费3751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915元(按61天计算,每天15元),护理费915元(按61天计算,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29800元(20年*2890元*50%),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0元,合计95644元,由黄某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66950.08元,扣除黄某已给付的27000元,黄某实际应给付
刘某赔偿金39950.8元,由付某涛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28693.20元,扣除付某涛已给付的6000元,付某涛实际应给付刘某赔偿金2269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黄某承担1672元,由付某涛承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89元,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财政局国库科)的开户银行为:随州市农业银行神龙分理处,帐号:78210104000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