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

更新时间:2019-05-30 04: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 类型。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毋庸讳言,《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 标准,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面临适用法律的困难 。赔偿标准虽然缺位,法官却不得拒绝司法,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 中主要参照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中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作为处理各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计算依据。 应当肯定,《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法释(2 00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就是在 《办法》的基础上起草制定的。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依据既有 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明显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 尤其是死亡赔偿标准偏低,社会各界对此颇多批评。另一方面,由于对赔偿范围和标准 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其中 一些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对不同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分别规定其赔偿范围和标准 ,不利于法制统一,也难以保证司法公正。赔偿标准问题,牵涉分配正义,对民事权利 影响极大,应当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前提下,按照民法基本原则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规范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其意义正在于此。

  一、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从“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个方面进行界定

  积极损害又称为“所受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支出;消极损害又称为“所失利益”,是指丧失本应该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解释》参考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具体界定为三个方面:

  (一)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

  (二)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page]

  (三)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

  (一)、(二)两项属于“积极损失”;第(三)项属于“消极损失”。无论积极损失或者消极损失,都是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

  二、关于赔偿标准,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

  “差额赔偿”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 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传统损 害赔偿理论采用差额赔偿,但由于其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 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在现代损害赔偿理论中受到批判。但是,差额说本身并未被 彻底否定,因为在根本上差额说符合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价值理念。《解释》有鉴于此 ,采取了折中的原则,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 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 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就是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则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体现了折中的原则。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遵循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相结合的原则

  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原则上依主观计算;对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损失, 原则上依客观计算。这样既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例如 ,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系客观计算,但赔偿权利人住所地 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费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时,经当事人举证可以依主观计算。又 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25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计算;此系客观计算。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 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又属于斟酌赔偿权利人主观方面因素的主观计算。[page]

  四、关于残疾赔偿采“劳动能力丧失说”

  “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相对而言。依据“收入丧失说”(其法理依据为“差额说”或者“利益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因此,绝对的“收入丧失说”实际上没有人主张,通常都是“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解释》则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就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参数,这显然是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但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实际上又斟酌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下面就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关于计算标准

  《解释》接受国家统计局的建议,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作为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基于如下考虑:

  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但未来的收入乃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因此,对此种抽象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采取客观方法计算,即按照平 均收入水平计算。

  2.现行统计指标体系中并无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标,但平均收入指标可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平均负担系数还原计算,即:平均收入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负担系数。[page]

  3.我国现行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残疾者收入损失 = 残疾赔偿金 + 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与现行立法相协调,残疾赔偿金就不能以平均收入为计算依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结果就会大 大超过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而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相悖。《解释》据此将平均收 入进行分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 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 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即:平均收入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 +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现根据2001年北京市的有关统计指标作一简单计算:

  城镇就业人口平均收入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平均负担系数(1.86) = 21534.708元

  残疾者收入损失 = 残疾赔偿金(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577.8元) +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2001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8922.7元) = 20500.5元

  上述计算结果表明,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加起来与还原计算的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因此,《解释》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是合理的、适当的。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介绍,职工工资一般按照平均能够养活1.5个人的标准测算确定。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我国目前就业人口的平均负担系数应为1.7-1.8,即一人的工资可以养活1.7-1.8个人。这一比例分配与前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平均生活费的比例相当。故《解释》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数,而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参数,既体现了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全部填补,同时也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相协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与此完全一致。

  (二)关于计算期限

  根据《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确定按20年期限计算残疾赔偿 金及死亡赔偿金的理由:[page]

  1.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规定的赔偿期限均为(或最高为)20年,《解释》的 规定既体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历史连续性,也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2.按20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须一次性给付。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作法,是按照霍夫曼计算法或者莱布尼兹计算法扣除一次性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期前利息。但由于中国经济发展迅速,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还会持续上涨,因此,我国的一次性赔偿向来不考虑扣除期前利息。这样,与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比较,按20年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按平均寿命计算的一次性损害赔偿金,事实上不会过于悬殊,甚至还互有短长。

  3.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为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要的。20年期限多数情形下较按平均寿命计算的赔偿期限为短,且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已被社会所接受,故其无论是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

  4.由于《解释》第32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周期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至于60岁以上赔偿期限递减的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期限为20年。按平均寿命70岁计算,年满50岁的赔偿期限递减。《解释》将递减的年龄起点提高到60岁,主要根据是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介绍,平均寿命在统计学上是一个动态概念而非静态概念。平均寿命70岁,是指0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而50、60岁乃至70岁仍尚生存的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当然就不一定是70岁。根据2000年第5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计算,60、70、75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8.36、81.39和83.69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据此建议,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调整为60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以与统计结果相一致。《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

  五、关于死亡赔偿采“继承丧失说”

  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只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存在。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解释上一直认为该项死亡赔偿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 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 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2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 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 。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法释(2002) 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问题的批复》进一步限制了受害人通过独立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使死亡 赔偿严重失衡。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能在一 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page]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 偿。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实务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就有采纳“继承丧失说”的规定。法发 (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4 条“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公式”第1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 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 = (年收入 - 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 数 + 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该项“收入损失”的计 算,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该条第3项规定的“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 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 损害抚慰金,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给予全面救济。

  《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但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仍有所不同:

  第一,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

  第二,赔偿标准,采定型化赔偿和客观计算。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解释》则按照“ 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时间,旨在既与过去的 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但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 ,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即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代过去的“平均生活费”;赔 偿年限也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 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 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0350元,按《解释 》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是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提高一倍多。[page]

  第三、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职工人均工资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资的2/3,因为“平均负担系数”一般是1.5(即工资标准一般按能够养活1.5个人测算),另外1/3则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体现,按“平均生活费”指标计算。“平均生活费”是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1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两项相加大致与前一项相等。因此,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 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残疾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 偿理念和分解模式,也与此完全一致。

  六、明确了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例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其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该“上一年度”具体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亦或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指损害结果确定时的上一年度?审判实践中过去从未明确界定。理论上对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主要有两个时间点:其一是侵权行为时,具体也有区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侵权结果发生时的;其二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后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但传统观点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我国立法对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没有统一的界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从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本质上并不是对损害赔偿标准时的规定,而是对赔偿年限起算时间的规定。《解释》鉴于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其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解释》第35条第3款中即据此明确 界定,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page]

  七、关于定期金赔偿

  过去的审判实践,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但一次性支付赔偿金 有诸多弊端:首先是过分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赔偿负担,甚至有可能导致侵权人支付不能 或者企业破产,最终损害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其次是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 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 获得不当利益等。《解释》借鉴有关国家经验,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 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充。同时规定定期支付的,赔偿义 务人应当提供担保,进一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将会给今后的审判实践带来重 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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