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权侵权认定

更新时间:2019-02-26 15: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实践中,狄更斯说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科技的发达给我们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让一些人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或者误解而遭受网络暴力。如果要认定网络名誉权侵权的,那么网络名誉权侵权认定是怎样的呢?阅读完以下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网络名誉权侵权认定

  网络名誉权的含义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延展,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网络名誉权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是一致的。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以及名誉利益支配权。

网络名誉权侵权认定

  网络名誉侵权如何认定责任:

  过错原则,是传统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网络名誉侵权因为其含义、形式、责任主体的不同,其归责原则需要分别考虑直接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一)初始作者与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做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与传统名誉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人相似。网络名誉侵权中初始作者的行为和现实中名誉侵权主体的行为实质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其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除外。当传播者基于贬低他人名誉的故意,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其行为类似于原始作者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传播者在网上无意造成的侵权,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传播者承担的责任份额。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美国法学界提出的三种归责原则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侵权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美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疏忽责任原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针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没有尽到监管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严格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3)不承担责任或有条件免责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几乎完全免责,或者有条件地承担极小责任。

  二、网络名誉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

  (一)初始作者初始作者是指在互联网中率先发表侮辱、诽谤等侵权言论的行为人,他们作为原创帖子、视频或音频文件的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和责任理所当然的与传统名誉侵权直接侵权行为人相似,故初始作者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基本上是可以确定的。

  (二)传播者传播者是指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意识下,将其在网络网上看到的侮辱、诽谤言论以电子邮件、转发等形式加以扩散的侵权行为人。传播者故意扩散侮辱、诽谤言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很显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对于传播者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该承担责任,学者意见不一。

  (三)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就是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是提供渠道或平台为网络使用者连接网络提供服务的从业者,其主要表现就是为用户提供接入网络服务或者网络内容服务。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ISP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仅提供接入服务,即IAP(InternetAccessProvider),其主要搭建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并且有可能随之提供中介服务,主要包括连线服务、IP地址分配、BBS等形式,其地位可能相对中立和被动,不予编辑信息也不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另一类是提供内容服务,即ICP,也称为在线服务商,其利用IAP线路,建立互联网的网站提供信息服务,网站的形式也多样化,大到如新浪网、YAH00等大网站,小到个人Web网页等,其服务表现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服务,而不提供接入服务。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名誉侵权行为

  (1)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当前,大多数网站新闻信息的发布基本上来源于传统媒体,因此,网站自己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不过,少数网站为了吸引眼球,用不恰当方式编辑重组他人的稿件,也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名誉侵权;另外,也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组织活动发生了名誉侵权的行为。

  (2)为用户提供的服务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主要来自于网络游戏纠纷,不过,随着游戏用户权利意识的觉醒和虚拟财产价值的急剧上升,这一类案件也越来越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发表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

  (1)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网络上以聊天室、网络论坛、网络布告牌、留言板、电子白板等交互形式发布信息而做出的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利用电子公告服务,发表各种侵权言论,以至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更有甚者,侵权行为人将侵权言论发表在多个网络论坛,传播者随之采取跟帖等形式,不断的扩大侵权范围和影响。

  (2)通过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在当今时代,随着个性彰显的突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受到大众的积极追捧,从而也产生了新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为大众提供了一个更自由、更广阔的互动舆论平台,实现大量信息传递,网络名誉侵权更容易。

  (3)通过电子邮件传播侵权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当侵权行为人将含有不当言论的电子邮件面向社会大众加以广泛散播,会发生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现象,从而使之社会评价降低,该侵权行为人采取电子邮件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就是一种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除了采取文字形式,还可能采取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传播信息引发网络名誉侵权。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网络名誉侵权形式、手段层出不穷,本文不一一列举。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网络名誉权侵权认定的相关内容。综上,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延展,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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