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不是死亡赔偿唯一标准

更新时间:2015-02-09 10: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5年,吴X与妻子从山东农村来到北京。后来二人在北京市昌平区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常年在此工作生活。2013年11月,邹X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吴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昌平永安环岛处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吴...

  1995年,吴X与妻子从山东农村来到北京。后来二人在北京市昌平区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常年在此工作生活。

  2013年11月,邹X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吴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昌平永安环岛处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吴X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吴X负主要责任,邹X负次要责任。

  事故后,吴X的妻子将邹X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多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吴X是外地农村居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X户籍虽在农村,但其生前实际居住地应是北京。

  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X的死亡赔偿金,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损失,故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20年,计算吴X的死亡赔偿金。

  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最高法有新规 赔偿要考虑实际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剧,大量农民进城务工或居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

  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的赵鸿江律师表示,因此本案判决并未仅依据户籍,而是考虑到死者在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工作地及薪酬获取地、基本的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

  退休回乡养老 仍按户籍标准赔

  此外,赵律师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的另外两种情况也可考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予赔偿:

  1.死者生活消费已基本等同于城镇居民,且系城市(镇)扩张过程中的周边失地农民的;

  2.死者虽不固定在某一城市(镇)居住,但靠手艺或一技之长在城市(镇)间谋生获得稳定和较高收入的。

  但是,死者系城镇居民因各种原因下乡居住的,如下乡承包荒山、荒地、水面的,退休后回乡养老的,下乡借读或寄养的等等,虽实际居住于农村,但仍应按户籍地即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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