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同命不同价“和”同命同价“的争议和讨论,源于目前我国正在适用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为,以“同命不同价”来批判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不恰当的,前文已经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其不是对生命本身的救济,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死者近亲属的各种利益损失的赔偿,所以无论主张“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命价”这种提法本身就是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现有的计算标准已经无可挑剔,相反,现有标准中有不少地方值得我们反思和斟酌。
1.受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的标准,这里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按照我国诉讼法中的管辖制度,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由于受诉法院的不同,很可能会导致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不同。其次,既然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损失是根据死者的收入来计算,那么理应采用其收入来源地的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按照目前的规定,死者收入来源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不是同一地的情况大量存在,那么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难以保证。
2.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这是导致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被社会大众所广泛批判的根源所在。户籍是不是影响收入高低的因素?从抽象意义上来说这个命题是成立的,中国城乡收入差距较大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当受害人是一个抽象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时,以户籍为标准来对死者的近亲属进行区分补偿是可以接受的。但问题是,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抽象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每个人都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因此,这个标准的荒谬性就体现出来了。特别是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不同区域之间的人口流动加剧,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户籍与收入之间的关联性呈不断弱化的趋势,假如一个农村户籍的人年收入高于一个城市户籍的人,他们同样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按照目前的规定,城市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显然高于农村户籍的人,这样的死亡赔偿金合理吗?
在看来,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我们迫切需要一个更为合理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具备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有学者认为,既然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将来的预期收入,那么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改革的方向不在于如何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而在于如何体现个体之间的收入差异。但认为,统一城乡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体现个体间收入差异,这是两个可以并行不悖的命题。《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杨立新教授曾提出过一个统一城乡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计算方案,即采取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15年作为一个中间线,再按照不同年龄和收入等情况,在这个中间线的上下增加或者减少。尽管略显粗糙,但认为此方案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采取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15年作为一个中间线,这就消除了被社会大众所诟病的城乡差别;按照不同年龄和收入等情况在这个中间线的上下增加或者减少,便能够较好地体现出个体之间的收入差异;同时,该计算标准并不违背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不违背我国继承丧失说的立法模式。如果在此方案的基础上展开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良,应该可以制定出一个稳妥而合理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