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保护

更新时间:2019-05-28 14: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生命是人的最高价值,专为对人类有价值的东西提供保障的法律制度对人类的生命更是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在法律起源之初,奉行的是同态报应,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夺人性命者要处于极刑。如罗马早期《十二表法》就有对人私犯的具体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者,

  生命是人的最高价值,专为对人类有价值的东西提供保障的法律制度对人类的生命更是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在法律起源之初,奉行的是同态报应,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夺人性命者要处于极刑。如“罗马早期《十二表法》就有对人私犯的具体规定, ⋯⋯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者,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他人肢体。”[ 1 ]P801同态报应满足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复仇愿望,也满足了他们对公正的诉求。随着文明的不断发达,同态报应日益显示出其野蛮与落后,于是财产制裁逐渐进入人身损害领域。时至今日,民法奉行损害赔偿,财产制裁从同态报应中除去“同态”的野蛮后,又脱去了“报应”的外衣,演变成了财产赔偿,专职于弥补直接受害人或间接受害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2 ]P566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主要起着弥补间接受害人即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损失的人(通常为近亲属) 的损失的作用,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

  但在实践中,我国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尚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对生命权的保护和死亡赔偿的平等这两个方面,笔者试就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的保护做一简要的论述。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目前学界达成了两点共识。

  一是死亡赔偿金不是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因为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其权利能力消失,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二是“死亡赔偿金是对与受害者有关的一些人即近亲属的赔偿。”[ 2 ]P566受害人的死亡,往往引起其近亲属财产上的损失,同时还引起精神上的痛苦,赔偿义务人对此应承担赔偿义务。

  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学界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为“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失去了生活来源,间接受到了损害,据此应获得赔偿。二为“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失去了在未来获取更多财产的机会,间接减少了其继承人在未来本应继承到的财产的数额,此损失应获得赔偿。依前说,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易于计算,也容易为赔偿 义务人所接受,但数额偏低,对间接受害人不利。

  依后说,由于“继承丧失”太抽象,不易于计算,需要立法者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立一个可行的统一标准。

  无论采“抚养丧失说”还是“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实质上都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的见解,法释[2003 ]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确立为收入赔偿损失, 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3 ]P393 依法释[2003 ]20 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亦可认为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具有实践上的意义,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赔偿抚慰金,则间接受害人将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对间接受害人非常不利。反之,则更利于弥补间接受害人的损失。

  受害人的死亡,对其近亲属来说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同时还有精神上的损害,为此,法释[2003 ]20 号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法释[2001 ]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 其他损害的精神抚慰金。”法释[2001 ]7 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法释[2003 ]20 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同一种责任形式吗?

  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赔偿形式。法释[2003 ]20 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此如上已述。而法释[ 2001 ]7 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对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依法释[2003 ]20 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其中“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就包括死亡赔偿金,而“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法释[ 2001 ]7 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

  为此,笔者认为此“死亡赔偿金”非彼死亡赔偿金,它们不是同一概念。然而,由于此二“死亡赔偿金”均依法释[2003 ]20 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有些学者把此两不同的概念混同了,而笼统地说“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4 ]忽视了死亡赔偿金在立法中首先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这一性质。

  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在理论上有两种赔偿标准学说,一是“差额赔偿说”,二是“定额赔偿说”。前说认为损害为财产或其他利益于事故发生与不发生的情况下的差额,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后费用的增加和财产的减少为依据。后说于1960 年代末由日本民法学者西原道雄提出,此说从“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考虑具体受害人的个人损失,为损害赔偿固定标准。[ 5] “差额赔偿说”完全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确立赔偿金的标准,具体个人之间的差额往往很大,不利于体现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平等保护。

  “定额赔偿说”从某种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公正性,但又有悖民法的损害赔偿理论。

  法释[2003 ]20 号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采何种学说,有学者认为是“定额赔偿说”“, 即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6 ]但笔者认为,法释[2003 ]20号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非单纯采“定额赔偿说”,而是某种意义上的“差额赔偿说”和“定额赔偿说”结合的折衷说。依法释[ 2003 ]20 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是对城镇居民还是对农村居民,都以人均年收入的20 倍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这采纳了“定额赔偿说”。但由于各地人均年收入存在差异,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有很大差距,依人均年收入为基点计算死亡赔偿金,区域间、城乡间差额巨大,实乃采了“差额赔偿说”,只不过这种差额针对的不是每个具体的人,而是不同的群体而已。

  三、生命权的保护

  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基,在人格权中,生命权居于首位,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然而尽管生命可贵,生命却一去不可挽回,善于事后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生命权保护方面显得苍白无力。刑法是生命的保护神,但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等对生命权的侵害行为却很少能进入刑法的管辖领域,于是对生命权的保护的一部分重任别无选择地落到了民事法律身上。从法释[ 2003 ]20 号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看,法律在保护间接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和精神健康方面已经竭尽全力,但对受害者的生命权本身却未体现出应有的尊重,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学界一致认为,受害人死后,法律主体资格丧失,死者不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因而赔偿只能“通过对死亡者的继承人或其他利益影响人提供赔偿的方式来实现,”依民法的损害赔偿原理,任何人只能就其遭受的损害部分请求赔偿,不得主张除此之外的任何赔偿,不能基于他人的生命权受到损害而主张获得赔偿的权利。为此,受害人的生命权受侵害后,自己不能主张损害赔偿,他人亦不可主张损 害赔偿,生命权本身未获得任何损害赔偿的机会。

  民法有自己坚守的原则,如损害赔偿、重赔偿不制裁、禁止不当得利等,但当至高无上的生命权受到侵害而侵害人又未受刑事追诉时,对侵害者施行民事上的制裁,判令其对生命权损害作出赔偿也未尝不公平。其次,与其让一个人不法剥夺他人生命而不用对他人的生命权负责,不如让死者的近亲属获得更多的赔偿,尽管这有违民法的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再次,从法理上说,每个权利都有三个因素,即自由权、请求权、和胜诉权,而由于生命权本身的特性,使其一旦受到损害便使死者失去法律资格,此时如果仍然执拗于以死者的法律主体资格丧失为由而免除侵害者对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义务,这无异于放纵对生命权的侵害,实质上抽掉了生命权的“胜诉权”因素,使生命权处于不完全权利的状态。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对生命权应有的尊重,更好地保护生命权,应当对生命权本身作出损害赔偿的规定,扩大死亡赔偿金的范围。

  四、死亡赔偿的平等问题

  法释[2003 ]20 号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按如上标准计算,在不同的区域间以及在城乡居民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差额。以2005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通用的标准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90 元,按20 年计总额为173800 元。而同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0512 元,按20 年计总额为46104 元,仅为城镇居民的26152 %。在实践中,农村居民当事人对此深感不平,法官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也是费尽心力。

  法释[2003 ]20 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显然采了“继承丧失说”的计算方法,采纳此说并无可以指责之处,依此说的方法计算死亡赔偿金出现差额也容易让人理解,但为何到实践中却有群众对此不满呢? 这与人们的“生命权平等”信念有关。

  按照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观点,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如同语言、习惯一样在民族的共同生活中自然而然的生成、演变并发挥作用。为此,立法者的任务不是创制法律,而是发现民族精神、表述民族精神。在现代中国,绝大多数人的法律素养远未达到理解“继承丧失说”的程度,在他们看来,死亡赔偿金决非如立法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而是对“人命”的赔偿,是对死者的谢罪,因此基于“生命权平等”的信念,死亡赔偿金也应该相等,这就是当今我们的“民族精神”。立法者深谙法学理论,从逻辑上看他们的立法无懈可击,但却忽视了这样一点:他们是在为人民立法,按照人民主权理论他们也是在代表人民立法,表达人民的意志。为此,立法者更应尊重人民对“生命权平等”的诉求。

  “法律制度是最保守的人类制度之一。”[ 7 ]P154法律要突破现有的共识,作出对生命权本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尚需时日。但为了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的平等对待,尚有下策可选,即把“死亡赔偿金”改为“继承丧失赔偿金”,给人民一个明确的答案:尽管死亡赔偿金(即继承丧失赔偿金) 在区域间、城乡间的差额很大,法律对生命权还是平等对待的——一律不支持对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只赔偿间接受害人的确“继承丧失”。

  当然,还有比上述好一些的对策,即从立法上消除实践中实际存在的差额。如此,则保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通用的法律术语,完全实现立法者采“定额赔偿说”的原意,同时也满足了人们对生命权平等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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