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构成

更新时间:2012-12-28 13: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文主要介绍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其次还谈到与其相关的知识。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具有特殊性,即:它的构成必须以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为前提,同时要求既具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责任的构成,又具备被扶养人生

  本文主要介绍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其次还谈到与其相关的知识。

  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具有特殊性,即:它的构成必须以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为前提,同时要求既具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责任的构成,又具备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具有双重性的特点。

  1、损害事实,既要具备直接受害人生命权或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又要具备受害人扶养请求权丧失的结果。

  构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以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或劳动能力丧失为其构成的前提条件。

  被扶养人扶养权丧失的客观后果,以被扶养人受直接受害人生前扶养,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使被扶养人丧失此扶养请求权为必要。

  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生前存在的法定扶养关系,以我国《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为限,其具体内容是: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2)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义务;

  (3)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4)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

  正在履行的法定扶养关系已经丧失,是被扶养人损害事实的最终结果,这就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而使正在履行的法定扶养关系最终的断绝。在这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后果与间接受害后果最终结合在一起,体现了损害事实的双重性特点。

  2、违法行为,虽为同一个行为,却须具备既违反生命权、健康权保护的法律,又违反保护他人法定扶养权利的法律的特点。

  构成此种侵权责任,加害人必须实施侵害生命权或健康权的行为。但这个行为具有双重的违法性,即同一个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既违反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又违反保护法定扶养权利的法律。当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了健康权,同时又侵害了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时,这一行为就既违反了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又违反了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受到保护的法律,使这一行为具有了违法的双重性

  3、因果关系,要求一个违法行为与两个损害事实各有不同性质的因果联系。

  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要求。在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两个损害事实,法律要求这一个侵权行为对于两个不同的损害事实,都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丧失、健康权损害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应依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固然构成;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如伤害他人,因破伤风而死亡者,亦构成侵权责任。人身伤害致劳动能力丧失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更易于确定。

  在违法行为与被扶养人法定扶养权丧失的损害事实之间,固然仍可依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但其之间只能是间接因果关系,即不法行为作用于直接受害人,造成其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而该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事实,才是被扶养人法定扶养权丧失的直接原因。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和扶养权丧失的损害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直接原因,而只是间接原因,二者之间的客观联系,是间接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间接因果关系联系,不构成扶养损害赔偿责任。

  4.主观过错,对于两个损害后果有不同要求,加害人对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应有过错,对于被扶养人扶养丧失的损害并不要求当然有过错。

  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构成赔偿责任,原则上加害人应当有主观过错,至于故意、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加害人或者因故意,或者因过失,造成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就构成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例如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污染环境致害、产品责任致害、饲养动物致害,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就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过错也构成侵权责任。

  侵害扶养权的责任构成,与前述情况不同。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扶养权丧失的后果,加害人可能预见,也可能根本没有预见;可能有故意,可能有过失,也可能故意、过失都没有。因而,加害人对扶养权丧失的损害后果,不要求当然有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主观过错,即为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加害人对扶养丧失有无过错,可以不问。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主观过错已不是必备要件,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对侵权责任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责任和侵害法定扶养权责任,均无影响。[page]

  延伸阅读: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如何确定?

  相关知识:

  被扶养人的法律特征

  (1)被扶养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

  构成被扶养人的侵权行为,必须造成受害人生命权或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在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中,被扶养人是其中的一个主体,但必须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既可能是单数,也可能是复数,均须为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以外,但又存在法定联系的人。

  (2)被扶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扶养的人

  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这种法定联系,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亲权或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扶养请求权。

  (3)被扶养人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之前,实际上是被扶养人身份权的义务主体,尽管其所实施的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是,当其实施的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或使直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却使被扶养人所享有的对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受损害,丧失了这一法定扶养权利。这一损害事实尽管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间接地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一法定扶养权利,却是客观的事实。

  (4)被扶养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赔偿请求权的人

  加害人既然因其行为使被扶养人丧失法定扶养权利,那么,在加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必然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加害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被扶养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扶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被扶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其丧失的法定扶养权利。因此,被扶养人是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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