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逐渐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逐步确立了监护性的补充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经营性的补充责任、担保性的补充责任(《担保法》第17条)及侵权性的补充责任。根据学者杨立新的观点,在侵权行为法中补充责任有三种类型:一是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二是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三是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本文进行探讨的是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第一种类型,用公式简单表述为“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消极不作为”。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在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数个有顺序的请求权,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第一,在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中,即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第二,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就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即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的,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只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第三,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的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因承担补充责任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透过上述的分析可见,侵权补充责任中“补充”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要点:一是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二是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补充责任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