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

更新时间:2019-05-28 13: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丧失劳动能力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上,同原先《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显进步,抛弃了生活来源丧失说,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在某些情形下兼采收入丧失说。所得(收入)丧失说(又称差额说)1.1这种理论认为,损害赔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丧失劳动能力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上,同原先《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显进步,抛弃了生活来源丧失说,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在某些情形下兼采收入丧失说。

  所得(收入)丧失说(又称差额说)

  1.1这种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生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前与受伤后之收入并无差异,自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所得丧失说于计算损害赔偿额时,系以被害人受伤前收入与受伤后之收入差额为损害额,故又称差额说。

  1.2这种理论的局限是,如是无业者,于受伤前因无现实收入,即使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以致残废,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但失业者现虽无职业,但如不受伤害,则将来非无觅得职业的机会。未成年人现虽无谋生能力,但不得谓其将来亦无谋生能力。因此,这种理论仅以被害人现实收入之有无,作为得否请求赔偿之标准,显不合理。

  劳动能力丧失说

  2.1这种理论认为,被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之损失。劳动能力虽无如一般财物之交换价格,但透过雇佣或劳动契约方式,事实上有劳动力之买卖,工资乃其对价。故劳动能力实为一种能力资本,依个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为评价劳动能力损害程度之资料而已。依此说,则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主妇等,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得评定其损害,而请求加害人赔偿。

  2.2在英美法系,采劳动力丧失说。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也采同一理论,例如其判解认为: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减少劳动能力者,其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之价值,不能以现有之收入为准,盖现有收入会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与实际所余劳动能力不能相符,现有收入高者,一旦丧失其职位,未必能自他处获得同一待遇,故所谓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之价值,应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为标准。 被害人因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所受之损害,其金额应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时一地之工作收入为准。 这些意见肯定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正确性和适用性,对所得丧失说给予了批评。

  生活来源丧失说

  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对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所采理论依据,是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的第三种学说,即生活来源丧失说。[page]

  3.1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残废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

  3.2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3.3将我国的这种生活来源丧失说与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两种理论相比:

  3.3.1其最大的优点:

  3.3.1.1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赔偿即可。

  3.3.1.2对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周到,因为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一般都低于个人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只赔偿生活补助费比赔偿丧失的劳动收入或丧失的劳动能力的价值显然低得多。

  3.3.2明显的缺点:

  3.3.2.1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没有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只能依靠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度日,再无其他应当有的可以进行其他必要活动的经济能力。

  3.3.2.2还表现在对加害人予以法律制裁的不力,这是因为对赋予其承担的责任低于其造成的损失。

  3.3.2.3对社会的教育、预防作用不够明显,这是因为这一民事违法活动制裁不力造成的必然后果。

  法律学说

  4.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相对而言。依据‘收入丧失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因此,通常都是以‘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page]

  4.2劳动能力丧失说,在严格意义上是指被害人因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所受之损害,其金额应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时一地之工作收入为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可见残疾赔偿金计算上采纳的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劳动能力丧失说,未考虑受害人个人的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因素。我们对此称之为相对劳动劳动能力丧失说,以区别于通常绝对意义上的劳动能力丧失说。

  4.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舍弃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生活补助费”的提法,改采“残疾赔偿金”的提法。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了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的区别,不再把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生活补助费。在残疾赔偿金的内容上也有了实质变化,不再是“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而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4.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还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说明这一司法解释,不是采用的单一标准,而是兼顾了劳动能力与收入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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