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中的追认权问题探讨

更新时间:2019-06-02 21: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例甲与乙是好友,并相邻经商。一日,甲在闲聊中告诉乙自己进了一批电风扇,但是市场行情不好,并认为最多能以每台200元的价格卖出。时隔不久,有客户丙告诉乙自己急欲购买六十台电风扇,价格220元。乙想起甲的电风扇难以出售,而恰恰甲因为购货外出,

  一、案例

  甲与乙是好友,并相邻经商。一日,甲在闲聊中告诉乙自己进了一批电风扇,但是市场行情不好,并认为最多能以每台200元的价格卖出。时隔不久,有客户丙告诉乙自己急欲购买六十台电风扇,价格220元。乙想起甲的电风扇难以出售,而恰恰甲因为购货外出,于是,乙自己主张同丙签订了合同,将甲的60台电风扇出售给丙,并承诺自己有代理权,同时收了一千元的定金。甲归来后,乙立即告知了甲此合同,甲当即表示接受。两天后,电风扇的价格上扬至300元,甲马上同乙协商共同隐瞒自己的追认行为。于是乙回复丙说家没有追认自己的代理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二、本案的争议

  (一)、乙的行为究竟是无因管理抑或是无权代理。如果是前者本人甲有为承认的义务。1

  (二)、甲对乙表示的追认行为,能否撤销或合意解除。有学者主张“追认”在相对人(第三人)知悉前是不发生效力的。2

  三、本案的分析

  (一)、无因管理构成无权代理情况下的追认权

  1、无因管理定义考

  一般而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从目的性上,有学者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3但是单纯避免利益损失并不全面。无因管理的存在意义如史尚宽所言“然吾人相依相助,以防止他人之损害或增进他人利益,自社会连带之理想,为应奖励之事。管理事务之制度,即基于此理想而建立,与保护本人利益之中,富有适合社会利益之意。”4由此看来,无因管理是基于为他人利益的考虑,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

  2、权代理定义的分析

  一般认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毫无代理权的行为,或代理人在权限以外的行为而又不足以是第三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此定义概括了狭义无权代理的表象,但是对于代理人与本人的内部关系却不能表现出来。换言之,狭义无权代理本身并不强调代理人为本人代理的目的性

  3、代理与无因管理关系分析

  (1)、相同点:无因管理是管理本人事务的行为,代理行为也是管理本人事务的行为;都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都是行为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page]

  (2)、不同点:首先,无因管理中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是效果意思,无需表示出来。因此无因管理性质上并不确定。倘若管理人将意思表示出来,该管理行为应属于法律行为,否则属于事实行为。多数情况下是后者。其次无因管理具有事件上的紧急性,否则无利益上的得丧,也就不需要无因管理。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区别,但关系并非明显。5

  (3)、二者的关系。学生认为无因管理倘作为法律行为即意思披露的无因管理,则应纳入无权代理的范畴。因为此时若本人追认,则发生委托代理的性质6究其原因是因为,无因管理限定了为本人的利益,而无权代理并没有此目的性的要求,如此看来无权代理在范围上是可以容纳无因管理的。在无因管理缺乏意思披露的时候,属于事实行为,于无权代理的性质判别殊为明显。在此仅讨论前一种情况。

  总之,无因管理作为无权代理的特殊形式,由于目的性的彰显及其社会价值的特殊取向,自然具有不同于一般无权代理的特殊法律效力即阻却违法性或者适法性。正如康德所言“一个人的意志所以好,并不是因为从他而来的后果好,也不是因为他能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因为他本来是好的,即志向好。”7具体而言,就是本人有为承认的义务。

  二、追认权的表示对象

  一种观点认为追认行为可以向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为之,也可以向第三认为之,或者可以公告为之;8另一种观点认为,追认只能向相对认为之。9

  学生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不妥。因为事后的授权或者委托的签订本来就不需要第三人的参与,只需要对代理人为之。在前一种观点下,又有认为在向代理人为之时必须是相对人知晓。如王利明教授所言:“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的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如果仅向无权代理人做出此种表示,则须使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承认的效果。”此种观点考虑了证据性的相关问题,对客观实际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却有所违背有关代理权授予的法理。如前所述事后委托的签订并不需要相对人的参与,并且一旦单方对代理人追认将符合一切有权代理的要件。在额外的给与负担有悖法理。

  那么这种追认是否可以撤回呢?按照要向相对人通知的观点可以推出是可以撤销的,只要在相对人被通知前。但是追认权是形成权,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无权代理行为之效力归属自己之要受领之单独行为,实际上有事后代理授权之性质……性质上不得撤回。但承认之意思表示向第三人为之者,经其同意得废止。其向无权代理人为之者,纵经其同意亦不得为废止。”道理很明显,对相对人表示的追认,经其同意废止属于合同的解除,而对代理人的追认,即使二者之间径自合意解除、使代理权终止,也不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合同仍然有效。所以学生认为对代理人表示的追认是不能撤回的。[page]

  注释:

  1 史尚宽:《债法总论》p53

  2 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p300

  3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p584

  4 史尚宽:《债法总论》p58

  5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p586

  6 同注5

  7 《康德哲学原著选读》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p192

  8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p613

  9 余延满《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总则>》,清华法律评论第三辑,p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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