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0日,被告蓝某向原告南宁某贸易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南宁某贸易公司钢筋款272887.88元”,该《欠条》落款为“广西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凭祥项目工程部采购员蓝某”,但未加盖该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印章。后南宁某贸易公司凭此欠条向广西某建筑公司追款遭拒,遂将广西某建筑公司及蓝某一并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南宁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由蓝某出具的《欠条》仅有蓝某个人签名,无广西某建筑公司及分公司的印章,南宁某贸易公司也不能证明蓝某系该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有代理权限的职工,庭审中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向其购买了钢材或该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了钢材款项,故南宁某贸易公司与广西某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蓝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应由蓝某偿还《欠条》中所欠的钢材款项。
蓝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坚持认为称其与广西某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但蓝某不能证明其与该建筑公司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蓝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