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定性

更新时间:2019-06-03 00: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9年7月,华银公司开发的世纪花园住宅一期工程即将竣工时,龚某某应邀到现场拍摄了相关照片。事后,龚某某将一卷胶片送至宜昌市解放路千秋照相馆彩扩中心冲洗。同年7月31日,经由龚某某许可,由华银公司策划部的刘某某在该彩扩中心李某某手中取走规格为3R的
1999年7月,华银公司开发的世纪花园住宅一期工程即将竣工时,龚某某应邀到现场拍摄了相关照片。事后,龚某某将一卷胶片送至宜昌市解放路千秋照相馆彩扩中心冲洗。同年7月31日,经由龚某某许可,由华银公司策划部的刘某某在该彩扩中心李某某手中取走规格为3R的彩照和底

  1999年7月,华银公司开发的世纪花园住宅一期工程即将竣工时,龚某某应邀到现场拍摄了相关照片。事后,龚某某将一卷胶片送至宜昌市解放路千秋照相馆彩扩中心冲洗。

  同年7月31日,经由龚某某许可,由华银公司策划部的刘某某在该彩扩中心李某某手中取走规格为3R的彩照和底片各计26张。此后,龚某某发现华银公司分别在街道路牌、《宜昌年鉴》、挂历、扑克牌、二期宣传画页、三期宣传画页等多种载体上使用上述照片的相关内容。

  其中,由华银公司提供在《宜昌年鉴》上使用5幅;华银公司出资定制的挂历上使用1幅(与《宜昌年鉴》封面相关拍摄内容相同);扑克牌上使用5幅(梅花K、黑桃Q、红心J、扑克牌包装盒及底面的印刷照片各一幅);世纪花园大门装饰照片重复使用1次(与《宜昌年鉴》封面相关拍摄内容相同);二期宣传画页重复使用2幅(标号为①的图片与《宜昌年鉴》及挂历的拍摄内容均相同、标号为③的图片与扑克牌中的黑桃Q的拍摄内容相同);三期宣传画页使用1幅(标号为②的儿童游戏场实景与二期宣传画页在标号为③的拍摄内容相同,系重复使用);共计11幅。龚某某多次向华银公司索要照片及底片无果。华银公司相关负责人均表示愿意支付劳务费、材料费,对该公司曾使用龚某某所拍摄的照片之相关事实,亦予以认可。但龚某某无证据证明正和广告公司系使用其拍摄的照片而为华银公司发布的路牌广告。

  龚某某于2002年3月11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银公司返还胶卷,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判令正和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华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银公司辩称,龚某某所诉事实错误。华银公司是依据合同约定,并不是以龚某某个人的名义进行。我公司职员刘某某取照片在事前已取得龚某某的同意,且我们用照片做广告,龚某某是知道的,事前我们已通知过龚某某。龚某某诉称我公司用了18幅照片,请龚某某举证加以证实。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涉及的作品是法人,不是龚某某个人。正和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龚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位于宜昌市城区胜利四路的广告图像是我公司人员拍摄的,龚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龚某某向我公司道歉,并驳回龚某某的诉请。 审判 伍家岗区法院审理认为,龚某某是涉案摄影作品的摄影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华银公司取走胶卷及照片虽征得了龚某某的同意,但在电话中华银公司并未透露其取走照片及底片的目的及用途,龚某某未与华银公司就作品的使用达成合意。龚某某虽多次与华银公司交涉,但华银公司至今仍未能足额退还华银公司职员刘某某于1997年7月31日在千秋照相馆取走的规格为3R的照片及底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推定对华银公司不利的法律事实成立,即华银公司未经龚某某许可,在挂历、扑克牌等多种载体中使用了龚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未予署名并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华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龚某某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为此,华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龚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华银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龚某某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全额支持,只能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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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龚某某要求正和广告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之诉请,因龚某某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在正和广告公司已当庭出示其相关路牌广告底片的情况下,龚某某未能提交有效的反证予以推翻,故对龚某某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正和广告公司辩称中所提及的要求龚某某向其公司道歉,因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实体处理。

  在正和广告公司质证中,关于华银公司定制的扑克牌中的红心J的图片系竖式图案,年鉴封底第二排第二张及灯箱上的图片均系遮幅式图案,故宜认定华银公司在其定制的扑克牌上使用龚某某的照片为5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六)、(七)项,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华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开向龚某某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龚某某要求正和广告公司赔礼道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 70元,由湖北华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龚某某和湖北华银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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