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大全

更新时间:2016-02-01 14: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本文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炼上述三大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操作规则,供您收藏备查。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适用情形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1.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12.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前半段:“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13.污染者向第三人追偿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后半段: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4.所有人对交由他人管理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后半段:“”

  15.须按管理规定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6.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后半段: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7.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后半段:“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8.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向其他对倒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追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9.完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操作指引

  1.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2.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3.以过错作为决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无过错即无责任。

  4.贯彻“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在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加害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加害人无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5.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即过错程度决定着责任的形式、范围、减免等。

  二、过错推定原则(一)适用情形

  1.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暂时丧失心智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5.医疗技术过失的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后半段:“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7.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8.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前半段:“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责任中,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瑕疵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1.林木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地面施工、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操作指引

  1.过错推定原则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即《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适用方法,具体做法是面对待处理案件,受害人起诉应当举证证明三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完成之后,法官直接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不要求受害人去寻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证明,不必举证,而是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以及它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加害人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须自己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的,推翻过错推定,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过错推定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它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不可将其与过错责任相提并论,更不可将其作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

  3.除上述指引之外,适用前述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操作规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一)适用情形

  1.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用人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半段:“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4.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5.不能指明产品生产者和供货者的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7.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8.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八条前半段:“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9.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四条前半段:“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五条前半段:“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0.饲养的一般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11.禁止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13.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前半段:“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1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5.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操作指引

  1.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即《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影响。

  3.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也无须根据具体案情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作出判定。

  4.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加害人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而主张抗辩。

  5.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责任的确定主要从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程度来考虑,并且对这种责任往往规定有最高赔偿限额或限制赔偿范围。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错责任承担者的责任程度,减轻他们的负担。

  6.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是基于“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而免除原告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加害人也不得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式主张免责抗辩。但是,原告仍需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7.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也存在由被告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具体的规则是:(1)被侵权人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对此,侵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2)在被侵权人完成上述证明责任以后,如果侵权人即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或者免责,自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证明被侵权人的故意是致害的原因或者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3)被告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的故意所引起的或者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即免除赔偿责任。(4)被告对上述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侵权责任即告成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8.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一般由法律设定若干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般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等,此种免责事由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可适用,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也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如《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就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二是特别的免责事由,如《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再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四、公平责任原则(一)适用情形

  1.一般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4.无过错的暂时丧失心智致人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5.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6.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确定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7.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而致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8.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而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二)操作指引

  1.公平责任原则,是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2.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公平观念绝不是指平均,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由当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担民事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均无过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一方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那些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4.公平责任原则既可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又可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案件。

  5.公平责任原则不同于公平原则。首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是一种交易公平的原则,此原则是以经济学上的价值规律和等价交换原则为根据的。而公平责任原则要解决的问题,不是一种交换性质的关系。一方因他方的行为而受损害,能否由他方获得赔偿,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获得赔偿,不是一个利益交换问题,而是一个损失分配问题;其次,交易公平注重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更不是后果。而公平责任则不同,如果对于造成的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受害人处于非常悲惨的境地,富裕的加害人又无动于衷、一毛不拔,是与社会的公平观念相悖的,公平责任原则就是为了解决这一不公平的结果的。可见,不能用交易公平的理论来作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根据。

  6.《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表明该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属于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范畴,应由法官综合具体案情决定。但是,在上述另外七个专门条文中,除了《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之外,其它条文均在相关方进行补偿的问题上作了强制性规定,要求相关方必须进行补偿。也就是说,适用上述条文处理纠纷时,不可能出现损失由一方独自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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